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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瑾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32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瑾恩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6665-UB」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違規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汽車之車牌既係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所購得之車牌號碼「6665-UB」號車牌0面係屬偽造,仍駕駛懸掛偽造號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共犯「阿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前所為偽造車牌號碼之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上開所為,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其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6665-UB」號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薇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