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簡字第15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志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238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3765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俞志慶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五)第2行「機車置物藍」之記載應更正為「機車置物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俞志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各次行為明顯可分,各為獨立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民國101、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確定,於103年4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正值青壯時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竊得/侵占之物」欄所示之物,及侵占如附表編號6「竊得/侵占之物」欄所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並分別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量刑意見,告訴人林湘涵請求從重量刑,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23806號卷第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所示之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手段與目的,被告數次竊盜時間之緊密程度,被告所竊得物品價值,被害人非不得藉由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所示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告訴人張育祥所有鑰匙1串、飛鏢1盒),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育祥,此有告訴人張育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至(六)所示之犯行,分別竊得附表編號2至編號5「竊得/侵占之物」欄所示之扣案物,及侵占如附表6「竊得/侵占之物」欄所示之扣案物,因被害人不詳,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七)之犯行,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為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林湘涵所有之客戶資料、床單等物,而該物品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已丟棄等語,而該等物品,或屬僅具個人身份證明功能之物,或物品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上開物品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均助益甚微,應認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事實 │竊得/侵占之物 │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 1 │張育祥│107年6月29│臺中市北區│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鑰匙1 串、飛鏢│俞志慶犯竊盜罪,累犯,處││ │ │日23時許 │崇德路1 段│見張育祥停放在該處之牌│1 盒(已發還)│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89號前 │照號碼609-PAG 號普通重│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鑰匙1 │ │。
││ │ │ │ │串及飛鏢1 盒(共價值 │ │ ││ │ │ │ │3,000 元,已發還),得│ │ ││ │ │ │ │手後因無法變賣,即隨意│ │ ││ │ │ │ │棄置。 │ │ │├──┼───┼─────┼─────┼───────────┼───────┼────────────┤│ 2 │不詳被│107年6月30│臺中市北區│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小刀1 支、美工│俞志慶犯竊盜罪,累犯,處││ │害人 │日17時許 │之國立臺灣│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小刀│刀1 支、鐵尺1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體育運動大│1 支、美工刀1 支、鐵尺│支、尖嘴鉗2 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學附近某工│1 支、尖嘴鉗2 把、螺絲│、螺絲起子1把 │。扣案之小刀壹支、美工刀││ │ │ │地 │起子1把及螺絲起子組1組│、螺絲起子組1 │壹支、鐵尺壹支、螺絲起子││ │ │ │ │。 │組 │一把、螺絲起子組壹組、尖││ │ │ │ │ │ │嘴鉗貳把均沒收。 ││ │ │ │ │ │ │ │├──┼───┼─────┼─────┼───────────┼───────┼────────────┤│ 3 │6 名不│107年7月1 │臺中市北區│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行動電源7個 │俞志慶犯竊盜罪,累犯,處││ │詳被害│日7時許 │之國立臺灣│徒手竊取5 名不詳被害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人 │ │體育運動大│放置在機車置物籃上之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學附近某停│動電源各1 個,以及另1 │ │。扣案之行動電源柒個均沒││ │ │ │車場 │名不詳被害人放置在機車│ │收。 ││ │ │ │ │置物籃上之行動電源2 個│ │ ││ │ │ │ │。 │ │ │├──┼───┼─────┼─────┼───────────┼───────┼────────────┤│ 4 │不詳被│107年7月2 │臺中市北區│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雨傘1支 │俞志慶犯竊盜罪,累犯,處││ │害人 │日或3 日12│之中友百貨│徒手竊取不詳被害人放置│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時許 │股份有限公│在該處之雨傘1支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司門口 │ │ │。扣案之雨傘壹支沒收。 ││ │ │ │ │ │ │ │├──┼───┼─────┼─────┼───────────┼───────┼────────────┤│ 5 │6 名不│107年7月4 │臺中市北區│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傳輸線3條、耳 │俞志慶犯竊盜罪,累犯,處││ │詳被害│日或5 日10│之國立臺灣│徒手竊取5 名不詳被害人│機線3條、水杯1│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人 │時許 │體育運動大│放置在機車置物籃上之傳│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學附近某處│輸線或耳機線各1 個,以│ │。扣案之傳輸線參條、耳機││ │ │ │ │及另1 名不詳被害人放置│ │線參條及水杯壹個均沒收。││ │ │ │ │在機車置物籃上之耳機線│ │ ││ │ │ │ │1條及水杯1個。 │ │ │├──┼───┼─────┼─────┼───────────┼───────┼────────────┤│ 6 │不詳被│107年7月5 │臺中市北區│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悠遊卡5張 │俞志慶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害人 │日18時許 │之國立臺灣│侵占不詳被害人遺失在該│ │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 │ │ │體育運動大│處之悠遊卡5張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學附近某公│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悠││ │ │ │車站牌 │ │ │遊卡伍張均沒收。 │├──┼───┼─────┼─────┼───────────┼───────┼────────────┤│ 7 │林湘涵│107年6月30│臺中市北區│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現金200 元、客│俞志慶犯竊盜罪,累犯,處││ │ │日凌晨2 時│進化北路 │徒手竊取林湘涵停放在該│戶資料1本、床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8分許 │349號前 │處之牌照號碼128-BXG 號│單1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客戶資料1 本、現金200 │ │貳佰元沒收。 ││ │ │ │ │元及床單1件。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
107年度偵字第20188號107年度偵字第23806號被 告 俞志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志慶前於民國101 、102 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分別基於竊盜、侵占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107 年6 月29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
,徒手竊取張育祥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609-PAG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鑰匙1 串及飛鏢1 盒(共價值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因無法變賣,即隨意棄置。嗣張育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6月30日1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區之國立臺灣體育
運動大學附近某工地,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小刀1 支、美工刀1 支、鐵尺1 支、尖嘴鉗2 把、螺絲起子1 把及螺絲起子組1 組。
㈢於107年7月1日7時許,在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附近某停車
場,徒手竊取5 名不明被害人放置在機車置物籃上之行動電源各1 個,以及另一不明被害人放置在機車置物籃上之行動電源2 個。
㈣於107年7月2日或3日1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區之中友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門口,徒手竊取不明被害人放置在該處之雨傘
1 支。㈤於107 年7 月4 日或5 日10時許,在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
附近某處,徒手竊取5 名不明被害人放置在機車置物藍上之傳輸線或耳機線各1 條,以及另一不明被害人放置在機車置物籃上之耳機線1 條及水杯1 個。
㈥於107 年7 月5 日18時許,在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附近某公車站牌,侵占不明被害人遺失在該處之悠遊卡5 張。
㈦於107 年6 月30日凌晨2 時8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 號前,徒手竊取林湘涵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128-BXG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客戶資料1 本、現金200 元及床單1 件,得手後即將客戶資料及床單隨意棄置,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嗣林湘涵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祥、林湘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俞志慶對於犯罪事實㈠至㈥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告訴人張育祥指訴內容相符,且有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犯罪事實㈡至㈥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竊盜、侵占物品之照片在卷足佐;犯罪事實㈦部分,被告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林湘涵指訴內容相符,且有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等在卷足證。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㈥所為,刑法第337 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被告以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㈦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