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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 萬4000元」更正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 萬6000元」、第9 行至第10行「且林俊岦在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前揭機車之所有權」更正為「且林俊岦在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前揭機車之所有權,於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債權受讓人即百弘車業行仍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權,百弘車業行即核撥餘款5 萬4000元予忠輪中古機車大賣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第1 罪)、7 年2 月(第2 罪)、3 月(第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判決就上開第1 罪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就上開第2 罪、第3 罪駁回上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第1 罪、第3 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15日、1 月15日,並與上開第2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甫於102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3 年12月9 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財物,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車輛貸款,亦無按期付款之意願,竟以佯稱分期付款買車之方式向告訴人百弘車業行詐取財物,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詐取財物之價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佯以購買機車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核撥餘款新臺幣(下同)5 萬4,000 元予忠輪中古機車大賣場,此有消費性商品分期付款契約書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偵卷第12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詐得款項5 萬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7年度偵緝字第1424號被 告 林俊岦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岦明知並無購車意願及無充足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向百弘車業行即文振宇佯稱願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牌照號碼317-LUJ 號光陽牌普通重型中古機車1 部,致百弘車業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信其有購車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意,遂於同日與之簽訂消費性商品分期付款契約書,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 萬4000元,並當場給付頭期款2000元,林俊岦應自107 年3 月20日起至108 年2 月20日止,每月1 期,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付4500元,且林俊岦在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前揭機車之所有權。詎林俊岦於107 年2 月26日取得前揭機車後,在尚未給付第1 期分期款之107 年3 月6 日即將該機車出賣並委由永安機車行過戶予不知情之曾雨涵,曾雨涵再於107 年5 月15日過戶予不知情之廖育潔,未曾繳付任何分期款,且避不見面,致百弘車業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嗣百弘車業行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發現前揭機車已於107 年3 月6 日過戶予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百弘車業行即文振宇委由唐克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俊岦固坦承有於107 年2 月26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百弘車業行即文振宇購買前揭機車1 部,且已於同年3 月6 日將機車出賣並過戶給他人等情,然辯稱:

買機車當時伊是送貨員,月薪3 萬元至3 萬5000元左右,當天下午伊去騎機車時,對方才說1 期要繳5000元,伊想賣車之後的錢再還對方,因為對方要錢不要車;伊大約2 、3 天之後就把該機車賣給永安機車行並交付證件,賣了2 萬元交給母親,沒有返還車款或機車給告訴人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唐克文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消費性商品分期付款契約書、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7 年6 月27日中監中站字第1070137717號函暨所附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4 紙、委託書2 紙等在卷可稽。被告實已自承在明知所有雙方契約權利義務下,已無意願購車及支付機車價金或資力,同時已起意賣車取利,猶向告訴人百弘車業行即文振宇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前揭機車,並於107 年2 月26日取得該機車後,隨即於尚未繳納第1 期分期款之107 年3 月6 日(8 日後),將該機車出賣並過戶予他人,顯見其自始無購車之真意,復未還清購車分期款,足徵被告於購車之初,即無買車需求及按期繳付分期款之意,而有將前揭機車處分以獲得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按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復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其修正刪除之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或有違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使債權人恃刑罰為後盾,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而特予除罪化,將此類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是凡在此次除罪化範圍內之行為,當不能改依侵占罪論處,始符立法者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附條件買賣契約,雙方在締約之初,被告顯可預見若繳清分期款即可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是其於購買並持有該機車時,係以自始取得所有權而為占有之意,實非以為告訴人保管並持有而購買該機車,故縱使在未清償全數分期款前將該機車處分,亦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告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侵占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