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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硯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75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柯硯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之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柯硯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其明知自己並無足夠資力繳納機車分期款,竟虛偽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機車之手段,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2500元之重型機車一部,經告訴代理人表示只接受被告一次付清機車款,被告無法一次付清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節(見本院易字卷62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其父親有工作、母親兼職,其生活費來源為家裡之生活狀況,該機車嗣經交予其友人抵償債務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反面),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案被告詐得價值8萬2500元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嗣被告已將該機車轉交予友人抵債而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欠友人債務10萬元,友人牽走機車後就沒有再跟伊要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61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707號被 告 柯硯智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硯智明知無資力可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15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信公司)佯稱有償還能力,而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遠信公司之特約廠商海蔦輪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萬2500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向遠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致遠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信其有購車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真意,而與其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約定於柯硯智繳清分期付款前,暫時僅以柯硯智為上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而交付其占有、使用,並約定柯硯智自105年3月18日起至106年2月18日止,每月1期,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付6875元。詎柯硯智取得上揭機車之占有、使用後,並未繳交任何一期分期款,旋即於105年3月22日,將上開機車交予年籍不詳之友人予以轉賣過戶,用以抵償柯硯智對該人之借款債務。嗣因柯硯智未依約繳交款項,遠信公司屢經催繳未獲清償,且避不見面,且經遠信公司查詢車籍資料後,得知上揭機車已遭過戶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柯硯智矢口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雖有購買本案機車,但伊並無詐欺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蔡明德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本案車籍查詢資料、遠信公司客戶還款明細單等在卷可按。本案被告於105年2月15日購車,應按期繳納分期款項,惟其並未繳納任何分期價款,且被告於購車後因其先前積欠友人債務,隨即將之交予他人轉賣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購車之際,其經濟狀況不佳,即有將機車處分以獲取不法所得之意思,堪認其於簽約當時,確實無充足資力足以按期支付購車價金,而其明知上情,竟仍向遠信公司購車,自難謂其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