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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碧珠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508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易字第32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范碧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行「明知自己自103 年5 月起至107 年4 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更正為「明知自己自103 年5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及第7 行至第8 行「接續自103 年5 月起至

107 年4 月止」更正為「接續自103 年5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碧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其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上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背信罪。末以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自103 年5 月起至起106 年12月止,橫跨103 年6 月18日刑法第342 條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犯罪時間為準,故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71年間因搶奪搶劫軍法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短少漏繳之費用如數繳清,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詹進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並有存摺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5872號卷第20頁),足認被告具悔意且積極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併斟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已婚,無需扶養之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得漏繳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4,400元,此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後已將該金額匯至管理基金內,有前揭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予被害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15 條、第216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678號107年度偵字第25082號被 告 范碧珠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碧珠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0 號大臺中華城D 棟社區之住戶,自民國101 年間中旬起,受大臺中華城D 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託擔任管理員,負責清潔、代收信件及收受管理費、製作社區管理費繳交資料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料其利用職務之便,明知自己自103 年

5 月起至107 年4 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之犯意,接續自

103 年5 月起至107 年4 月止,在其所製作之大臺中華城D棟社區之繳費資料表之業務上文書內,就戶別S6、姓名范碧珠,管理費1300、車位保養250 之繳費金額欄位填載「1550」,用以表彰其自103 年5 月起至107 年4 月止均如實繳交各月份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之不實事項後,將繳費資料表放置在管理室供社區管理委員會審閱、稽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以獲得免繳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共計7 萬4400元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大臺中華城D 棟社區全體住戶及大臺中華城D 棟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管理費稽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樹成、詹進通告訴暨李鎡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碧珠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樹成、詹進通於偵訊之指訴、告訴人李鎡進、證人邱祈瑋、鄧振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3 年5月起至107 年12月之大台中華城D 區管理費繳費資料表、大臺中華城D 區管理費收據、大臺中華城D 區管理委員會107年4 月30日D 棟管委會管字第1070000402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大臺中華城D 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之行為,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均屬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背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