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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宇涵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易字第34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宇涵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宇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報紙2 份」及「自白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多次發布本案侮辱及恐嚇之文句,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述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鈺華因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竟為本案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所為自有非當。惟念及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登報道歉,有上開報紙2 份存卷可考,堪認尚具悔意,又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因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9 萬元,被告僅願賠償2 萬元,致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在中榮鋼鐵外包公司上班,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至2萬8 千元,已婚,有1 個幼稚園大班及1 個小學二年級的小孩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499號被 告 吳宇涵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涵與黃鈺華及陳慧美(吳宇涵涉嫌公然侮辱陳慧美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嘉杰興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因吳宇涵與黃鈺華在交接班時間上發生齟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夜間7 時許,在不詳地點,於與黃鈺華、陳慧美及其他同事或友人共18人所組成之「走車人生」LINE群組內,傳送「幹」、「他媽的」、「跩三小」、「幹你娘老機拜,沒種ㄔ走人」及「對三小」等穢語,公然辱罵黃鈺華,足以貶損黃鈺華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嗣於同年6 月23日上午8 時許,吳宇涵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群組內,傳送「你40分不跟我交接,45分還說我不跟你接,幹,真的很欠人幹罵妳」、「幹」、「要不是有人擋,你真比狗還不如,馬的死破麻」及「馬的…死屁孩,公車華」等穢語,公然辱罵黃鈺華,足以生損害於黃鈺華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少頃,吳宇涵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群組內傳送內容為「你今天敢大聲對我,我會讓你沒好日子過」、「黃鈺華……小心點,別怪我沒提醒,對別人仁慈,就是對自己殘忍,你最好今晚乖點」等欲加害黃鈺華生命或身體之事,恫嚇黃鈺華,致黃鈺華心生畏懼。

二、案經黃鈺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吳宇涵之偵查中自│㈠自白2 次公然侮辱之犯罪││ │白及供述 │ 事實。 ││ │ │㈡坦承有發送告訴人黃鈺華││ │ │ 所指述之恐嚇簡訊,但矢││ │ │ 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 │ │ 主觀犯意。惟依其所發送││ │ │ 簡訊之語意,不僅告訴人││ │ │ 感受害怕,一般人亦會望││ │ │ 而生畏。是被告所辯,尚││ │ │ 不足信取。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鈺華之│被告涉嫌公然侮辱及恐嚇危││ │指證 │害安全之犯罪事實。 │├───┼──────────┼────────────┤│ 3 │證人即同案告訴人陳慧│被告涉嫌發送案內簡訊之事││ │美之證述 │實 │├───┼──────────┼────────────┤│ 4 │LINE簡訊截圖 │被告在LINE之「走車人生」││ │ │群組內發送上開簡訊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犯2 次公然侮辱罪嫌及

1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9-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