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詩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1
8、4676、9015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訴字第182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戴詩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香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詩博可預見提供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租賃車輛予他人使用,可以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該車以載送車手前往各該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所在處所提領詐欺款項而規避警察追緝,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受詐欺集團成員余沅懋之請託,於民國106年7月19日0時3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樂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樂業租賃公司),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後,將甲車交予余沅懋,供余沅懋轉交予藍祥源,作為提領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詐欺贓款之交通工具使用,復於106年9月8日某時,至臺中市○○區○○街○○巷○○號銓欣汽車租賃公司,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向該公司負責人傅啟聰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後,將乙車交予余沅懋,供余沅懋轉交予楊哲旻,作為提領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詐欺贓款之交通工具,又於107年1月29日某時,至同前樂業租賃公司,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後,將丙車交予余沅懋,供余沅懋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作為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贓款之交通工具使用,戴詩博因之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及香菸2包作為報酬。嗣余沅懋取得上開承租車輛後,與藍祥源(本院另行處理)、楊哲旻(本院另行處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所示時、地,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附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該匯款帳戶後,而由楊哲旻、藍祥源或不詳之人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提領款行為。嗣經王聰明等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詩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2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藍祥源、楊哲旻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告訴人王聰明、林賢、方秋芳、張荃淳、邱鼎傑、吳香叁、證人即告訴人張荃淳之母吳碧雲、證人即樂業租賃公司職員張皓鈞、證人即天曜租賃公司職員林金正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銓欣汽車租賃公司負責人傅啟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藍祥源部分: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65頁;楊哲旻部分:見本院卷第65頁;王聰明部分: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556號偵查卷宗(下稱33556號偵卷)第49-50頁;林賢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76號偵查卷宗(下稱4676號偵卷)第101-102頁;方秋芳部分:見4676號偵卷第113-117頁;張荃淳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18號偵查卷宗(下稱2918號偵卷)第61-63頁;邱鼎傑部分:見2918號偵卷第73-74頁;吳香叁部分: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15號偵查卷宗(下稱9015號偵卷)第20頁反面-21頁;吳碧雲部分:見2918號偵卷第64-65頁;張皓鈞部分:
見33556號偵卷第46-48頁;林金正部分:見2918號偵卷第27-29頁;傅啟聰部分:見2918號偵卷第30-32、109-110頁】,且有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2紙、詐欺帳戶提領交易明細1紙、車手比對照片(106年8月15日)1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8月15日)17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8月15日)2張、車手現場路線圖2紙、職務報告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1紙、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暨被告戴詩博之身分證件資料(106年7月19日)共3紙、帳戶交易明細表、路線圖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9月11日)11紙、車手比對照片7張、車行紀錄(106年9月11日)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9月11日)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1紙、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暨檢附本票影本及被告戴詩博之身分證件資料(106年9月8日)共3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張荃淳)、帳戶交易明細網頁(張荃淳)、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邱鼎傑)、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號)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楊哲旻)共3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藍祥源)共3紙、帳戶個資檢視暨陳怡穎向和美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共4紙、帳戶個資檢視暨連家豪向新城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共2紙、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8月16日)共31張、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8月24日)共35張、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回條影本(林賢)1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2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方秋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吳香叁)、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吳琪華)、未偵破案件清單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戴詩博)共2紙、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7年2月6日)共12張、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暨被告戴詩博之身分證件資料(107年1月29日)共2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33556號偵卷第13-14、15、16-17、18-26、23、27-28、29-30、62、63-65頁、2918號偵卷第34、35、36-42、40-41、43、44-45、46、47-49、71頁反面、72、74頁反面、112頁、4676號偵卷第22-24、31-33、39-42、43-44、45-55、56-67、107、108-111、123-124、125頁、9015號偵卷第24、25、25、26、27、28-29、39-4
1、42-43、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㈡衡諸常情,現今詐騙集團為避免遭警查獲,多以第三人提供
之車輛作為犯罪工具,且不斷更換車輛以降低風險,是該詐欺集團應使車手使用之車輛無遭警鎖定之虞,多已先行確保提供車輛之第三人不致報警,導致詐欺集團遭查獲而瓦解之風險,並佐以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當知悉社會上時有利用他人身分證件租賃車輛規避警方查緝而從事詐欺犯罪或其他犯罪之情形。從而,被告非但對其所稱之第三人並未相識,僅因曾收受其所稱之食物,即受託允為以其個人名義對外承租車輛後,逕交予該他人使用,而不再聞問或為後續查找,足認被告對於其受託租車之用途,並非全然不知而毫無懷疑,故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車輛,已然可預見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猶仍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身分證件租賃車輛,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承租車輛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車手提領款時使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以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先後承租甲車、乙車及丙車後,將該等車輛交予余沅懋,充作余沅懋所屬詐欺集團車手作為前往各該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所在處所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未參與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戴詩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固有提供前揭各該租賃車輛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被告堅詞陳稱自始均由同一不詳之人與之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車輛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術內容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㈡被告係因余沅懋持續交付便當供其食用,復而依余沅懋要求
,持續持用其身分證件,租賃車輛供余沅懋使用等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將其租賃之車輛交予余沅懋,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受人施以小惠,竟
以提供其身分證件租賃車輛供余沅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受有匯入前開人頭帳戶金額之損失,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衡以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9015號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提供其身分證件,承租車輛後交付余沅懋使用,因而取
得現金500元及香菸2包等情,業經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被騙匯│匯款金│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地│提領金額│提領人/共 ││號│ │ │款時間│額(新 │ │ │點 │ │犯 ││ │ │ │ │臺幣) │ │ │ │ │ │├─┼───┼────────────┼───┼───┼──────┼────┼───┼────┼─────┤│1 │王聰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106年8│20萬元│陳鳳蘭向屏東│106年8月│臺中市│4萬元、 │楊哲旻/藍 ││ │ │月12日12時許,撥打電話與│月14日│ │民生路郵局申│15日0時9│東區建│1萬元 │祥源 ││ │ │被害人聯繫,佯稱:係其友│15時27│ │設之帳號0071│分許、 │成路67│ │ ││ │ │人,因變更電話號碼,需加│分許 │ │0000000000號│同日0時1│6、678│ │ ││ │ │LINE通訊軟體云云,復於同│ │ │帳戶 │0分許 │號臺中│ │ ││ │ │年8月14日某時,再度致電 │ │ │ │ │大智郵│ │ ││ │ │,佯稱:需借款20萬元周轉│ │ │ │ │局 │ │ ││ │ │云云,以該方式對被害人施│ │ │ │ │ │ │ ││ │ │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 │ │ │ │ │ │ ││ │ │而陷於錯誤。 │ │ │ │ │ │ │ │├─┼───┼────────────┼───┼───┼──────┼────┼───┼────┼─────┤│2 │林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106年8│10萬元│陳怡穎向郵局│106年8月│臺中市│6萬元、 │楊哲旻/藍 ││ │ │月15日10時許,撥打電話與│月15日│ │申設之帳號70│16日0時 │南屯區│4萬元 │祥源 ││ │ │被害人聯繫,佯稱:係其友│14時56│ │000000000000│27分許、│建功路│ │ ││ │ │人,因變更電話號碼,需加│分許 │ │046號帳戶 │同日0時 │50號嶺│ │ ││ │ │LINE云云,復於同日某時,│ │ │ │29分許 │東郵局│ │ ││ │ │再度致電,佯稱:需借款18│ │ │ │ │ │ │ ││ │ │萬元周轉云云,以該方式對│ │ │ │ │ │ │ ││ │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誤信│ │ │ │ │ │ │ ││ │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3 │方秋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106年8│10萬元│連家豪向郵局│106年8月│臺中市│6萬元、 │楊哲旻 ││ │ │月24日12時許,撥打電話與│月24日│ │申設之700009│24日16時│南屯區│4萬元 │ ││ │ │被害人聯繫,佯稱:係中華│16時13│ │00000000000 │41分許、│建功路│ │ ││ │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分許 │ │號帳戶 │同日16時│50號嶺│ │ ││ │ │,被害人在臺北有申辦1支 │ │ │ │42分許 │東郵局│ │ ││ │ │門號,並在臺北土地銀行大│ │ │ │ │ │ │ ││ │ │同分行開立帳戶定期扣款,│ │ │ │ │ │ │ ││ │ │惟已2個月未扣款云云,復 │ │ │ │ │ │ │ ││ │ │經協助撥打110專線報案後 │ │ │ │ │ │ │ ││ │ │,佯稱:係警員,被害人為│ │ │ │ │ │ │ ││ │ │嫌疑人,須以繳交保證金方│ │ │ │ │ │ │ ││ │ │式保釋云云,以該方式對被│ │ │ │ │ │ │ ││ │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 │ │ │ │ │ │ ││ │ │真,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4 │張荃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6年9│29,985│華南商業銀行│106年9月│臺中市│2萬元、 │楊哲旻 ││ │ │9月11日16時39分許,撥打 │月11日│元、 │帳號00000000│11日17時│南屯區│2萬元、 │ ││ │ │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佯稱:│17時48│16,012│00000000000 │55分許、│文心南│6,000元 │ ││ │ │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先前│分許、│元 │號帳戶 │同日17時│三路66│ │ ││ │ │被害人上網購物遭誤設定為│同日17│ │ │56分許、│3號統 │ │ ││ │ │分期約定轉帳云云,復於其│時54分│ │ │同日17時│一超商│ │ ││ │ │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許 │ │ │57分許 │鑫讚門│ │ ││ │ │係信用卡公司客服人員,須│ │ │ │ │市 │ │ ││ │ │透過自動櫃員機設定解除分├───┼───┼──────┼────┼───┼────┼─────┤│ │ │期扣款云云,以該方式對被│106年9│10,124│華南商業銀行│106年9月│臺中市│1萬元 │楊哲旻 ││ │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月11日│元 │帳號00000000│11日18時│南屯區│ │ ││ │ │真,因而陷於錯誤。 │18時2 │ │00000000000 │6分許 │文心南│ │ ││ │ │ │分許 │ │號帳戶 │ │五路32│ │ ││ │ │ │ │ │ │ │7號萊 │ │ ││ │ │ │ │ │ │ │爾富便│ │ ││ │ │ │ │ │ │ │利商店│ │ ││ │ │ │ │ │ │ │中豐店│ │ │├─┼───┼────────────┼───┼───┼──────┼────┼───┼────┼─────┤│5 │邱鼎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106年9│29,985│華南商業銀行│106年9月│臺中市│2萬元、 │楊哲旻 ││ │ │月11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月11日│元 │帳號00000000│11日19時│南屯區│1萬元 │ ││ │ │被害人聯繫,佯稱:係網路│18時54│ │00000000000 │4分許 │永春東│ │ ││ │ │賣家,先前被害人上網購物│分許 │ │號帳戶 │ │一路71│ │ ││ │ │取貨簽收時簽錯地方,遭誤│ │ │ │ │9號全 │ │ ││ │ │設定一直下單云云,復於其│ │ │ │ │家便利│ │ ││ │ │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 │ │ │ │商店鼎│ │ ││ │ │係郵局客服人員,須透過自│ │ │ │ │豐店 │ │ ││ │ │動櫃員機設定解除分期扣款│ │ │ │ │ │ │ ││ │ │云云,以該方式對被害人施│ │ │ │ │ │ │ ││ │ │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 │ │ │ │ │ │ ││ │ │而陷於錯誤。 │ │ │ │ │ │ │ │├─┼───┼────────────┼───┼───┼──────┼────┼───┼────┼─────┤│6 │吳香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年2│5萬元 │吳琪華向台新│107年2月│臺中市│5萬元 │不詳 ││ │ │2月5日19時52分許,撥打電│月6日 │ │商業銀行申設│6日13時 │南屯區│ │ ││ │ │話與被害人聯繫,佯稱:係│13時27│ │之帳號812202│42 分許 │大墩十│ │ ││ │ │吳香叁之子,急需用錢,須│分許 │ │00000000000 │ │一街29│ │ ││ │ │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云云 │ │ │號帳戶 │ │0號全 │ │ ││ │ │,以該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 │ │ │ │家便利│ │ ││ │ │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 │ │ │ │商店漢│ │ ││ │ │於錯誤。 │ │ │ │ │翔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