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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舒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姚舒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出售予名為「宥偉」之不詳男子以牟利』應補充為『出售予名為「宥偉」之不詳男子以牟利,該「宥偉」之不詳男子並交付3000元予齊芾村後,由齊芾村交付2000元予姚舒薰』,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舒薰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21日訊問時認罪之陳述外(易字卷第24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出售行動電話門號卡予「宥偉」之不詳成年男子交由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姚舒薰為高職畢業之成年女子(易字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其預見綽號「宥偉」之不詳身分成年男子收購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之目的,可能用於詐欺犯罪,仍不違背其幫助詐欺犯罪之意思,介紹年已88歲、罹患失智症之齊芾村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含手機),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販賣予「宥偉」,並取得2000元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該門號與被害人賴麗如聯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嗣於本院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及本件被害人賴麗如已由其母即車主賴何玉蘭與證人黃豊富達成和解,取回該自小客貨車,有協議書在彰化分局警卷第65頁反面可憑,被害人於本院表示不用求償(易字卷第13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3000元均轉交齊芾村(易字卷第23頁反面),於107年4月10日偵查中供述:「我給齊芾村之後,他給我2000元」(偵9012號卷第9頁反面),又被告於同日偵查中雖亦稱:「我之前已經有辦了5、6支,但因為其中一家電信公司有違約金,我沒有拿到那麼多錢,我只有拿到3000元」(偵9012號卷第10頁),惟此其指伊之前申辦5、6支門號部分,並未明確指明該3000元係本件被告出售0000000000號門號卡及手機之報酬,自難以此逕認該30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是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獲有起訴書所載之3000元犯罪所得,是依上說明僅得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721號被 告 姚舒薰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舒薰明知近年來犯罪集團常以租賃、借用、買賣人頭帳戶、手機門號等方式,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亦均可預見無故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手機門號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手機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2日某時,與齊芾村(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宥偉」(音譯)一同前往臺中市某遠傳電信門市,由齊芾村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後,再由姚舒薰當場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手機連前揭門號SIM卡,出售予名為「宥偉」之不詳男子以牟利。嗣「宥偉」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領得該門號SIM卡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賴麗如是否有資金需求,可用自小客車貸款,並以上述0000000000號門號與賴麗如聯繫,賴麗如與對方聯絡後,於106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兩人相約在彰化市○○路○○號「臺灣大飯店」前見面,由該不詳之男子貸予賴麗如4萬元後,該不詳之男子佯稱為了避免賴麗如事後失聯,故需在賴麗如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主為賴何玉蘭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內安裝GPS,致賴麗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系爭自小客貨車交予該不詳男子,並約定在同日15時許該男子就會將系爭自小客貨車返還予賴麗如,然屆時該不詳男子未依約定返還車輛,且避不見面,賴麗如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追查後,於106年2月7日,為警查獲系爭自小客貨車在高雄市某處遭自稱「羅健城」之人以10萬元價格出售予經營中古車行之黃豊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姚舒薰固坦承將同案被告齊芾村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自稱「宥偉」之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是因為齊芾村缺錢,伊朋友在做手機換現金,就是把手機賣給對方,門號也交給對方,因為門號預繳的費用是對方繳納,對方稱半年後電話卡就可以拿回去,這半年間,電話卡只會放在公司內,不會使用,伊不知道「宥偉」的年籍資料,「宥偉」的電話號碼也已經遺失了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賴麗如、賴何玉蘭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及同案被告齊芾村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訛,並有0000000000號門號查詢單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姚舒薰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二)次查,被告姚舒薰於警詢及偵詢中雖稱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售予名為「宥偉」之男性友人,惟其亦自承無法提出「宥偉」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本署調查。是被告姚舒薰並未知悉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可見雙方並非熟識,而詐騙集團成員常以他人提供之門號遂行詐騙,已廣經報章、媒體報導,然被告姚舒薰竟配合該男子申辦手機、門號並交付以換得3000元之報酬。依現今社會經濟活動,一般人果有需用門號,均可任意向電信業者申請,不致有向他人借用門號以使用之必要,苟非用以從事不法,不致需使用他人門號,被告姚舒薰為智能無礙之成年人,且於105年間甫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目前仍在易服社會勞務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起訴書及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被告姚舒薰顯然理應知悉前開道理,竟仍任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售予他人,被告姚舒薰對於其前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將用於不法,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甚明,被告姚舒薰幫助詐欺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姚舒薰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姚舒薰因犯罪獲得不法利益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雅 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