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8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永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永泰於民國107年1月7日下午2時48分至晚上6時43分間之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拾獲陳毓如所遺失之黑色皮革長夾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兼具信用卡及一卡通儲值刷卡消費功能》、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元大銀行提款卡、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識別證及相片各1張)後,予以侵占入己。
(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107年1月7日晚上6時43分11秒許、晚上6時46分1秒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聯商店,持上開所拾獲之陳毓如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接續在該商店內購買價格80元之香菸1包、40元之米酒1罐,使該全聯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予刷卡,並於刷卡(免簽名)結帳後,將香菸1包、米酒1罐等商品交付黃永泰。
(三)再於107年1月7日晚上11時31分4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所含一卡通儲值餘額刷卡消費購買價格80元之香菸1包,然因餘額已不足(餘額為0元),其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該信用卡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收費設備進行扣款,於一卡通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即500元)撥付入該卡進行一卡通儲值之機制,加值500元至該信用卡而取得該次儲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00元。黃永泰並將上開侵占之現金500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予丟棄。嗣於同日晚上11時31分許,陳毓如收到中國信託銀行消費通知訊息後,始知遭盜刷,進而掛失止付,並通知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永泰於警詢、偵查中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陳毓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徐思源、柴逸家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107年1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至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冒用明細(見警卷第1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13至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107年4月2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704270001號安全控管科簡便行文表暨交易明細(見107偵5981卷第17至1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年5月3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318號函(見107偵5981卷第1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70001850號函(見107偵5981卷第20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公司107年10月22日(107)一卡通P3字第0574號函暨檢附一卡通票證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見本院107簡1208卷第5至6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一卡通、悠遊卡,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查本件告訴人陳毓如所遺失,遭被告侵占、使用之本案信用卡,係兼具信用卡與一卡通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一卡通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在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一卡通端末機),自動由告訴人在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該卡進行儲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而單純持卡消費,不過使用該卡中已經內蘊(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然儲值則係自持卡人在發卡銀行之信用額度中,借款(或轉帳)撥款之行為,兩者性質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刷卡消費)而言,本案被告在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後,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不過係其在侵占該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因被告如持該卡以告訴人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一卡通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中國信託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對告訴人之其他財產構成另一個不法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該一卡通端末機顯示餘額,進而推知該卡餘額已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於餘額不足時,仍使用該卡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一卡通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應歸諸於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該卡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係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以小額付費感應功能支付香菸1包、米酒1罐等商品,而非以信用卡之一卡通儲值金額支付,有證人即全聯商店之店員徐思源、柴逸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7核交1009卷第9至1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冒用明細(見警卷第1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107年4月2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704270001號安全控管科簡便行文表暨交易明細(見107偵5981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佐,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關於在全聯商店刷卡購買80元之香菸1包、40元之米酒1罐之部分(即本件犯罪事實欄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尚有未合,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2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錢包,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予侵占入己,欠缺守法觀念,行為實不足取,其後復冒用持卡人陳毓如之名義,持信用卡消費購物,又擅自利用該信用卡之一卡通功能而獲取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安全,復考量本件被告之不法所得金額共計700元(500元+80元+40元+80元)及其係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107易2787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陳毓如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陳毓如遺失之現金500元,係屬被告本件侵占犯罪之所得;被告以信用卡小額付費感應功能支付120元,被告復透過該信用卡自動儲值功能取得之非法利益500元後之購物消費80元部分(被告於購買80元之香菸1包後,其餘420元之部分,因告訴人陳毓如掛失該信用卡後已被鎖卡,且該具一卡通功能之信用卡係屬記名之一卡通,故該一卡通之餘額420元並未滅失,故僅認定80元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冒用明細(見警卷第1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107年4月2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704270001號安全控管科簡便行文表暨交易明細(見107偵5981卷第17至18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公司107年10月22日(107)一卡通P3字第0574號函暨檢附一卡通票證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見本院107簡1208卷第5至6頁)在卷可憑,亦均屬其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應分別在其所犯前揭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刑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而尚未經告訴人取回之黑色皮革長夾之錢包1個及其內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元大銀行提款卡、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識別證及相片各1張,雖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但該些物品之客觀價值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罪責及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訴訟資源之過度耗費,本諸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