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嘉琳
劉明廣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7年度易字第24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嘉琳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明廣犯相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應補充「否認推定生父起訴狀1 份」、「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本院106 年度家調裁字第75號民事裁定(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定之。刑法第239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通姦罪雖有除罪化之正反面論述,惟依現行法律規定,仍屬刑法規範之犯罪行為。且婚姻關係畢竟為一男一女終生共同生活體,其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為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夫妻應互負誠實及婚姻純潔之義務,婚姻關係對夫妻雙方而言具有人格利益,故干擾他人婚姻關係者,除侵害被害人之親屬權(配偶權)外,尚侵害配偶之人格權,實甚明確。據此,核被告高嘉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而被告劉明廣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二)被告劉明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11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其猶不知悔改,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嘉琳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劉明廣亦明知被告高嘉琳係有配偶之人,猶放縱自我感情,為本案通、相姦犯行,被告高嘉琳未能尊重其與告訴人謝順生間之婚姻關係,而被告劉明廣則係破壞告訴人婚姻被合理期待所應具有之純潔性,對告訴人之婚姻及家庭造成莫大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高嘉琳、劉明廣因通、相姦之行為,而產下一子,暨被告高嘉琳為高職畢業、被告劉明廣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等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