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翊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40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418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易字第256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翊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翊邦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
102 年8 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
2 年10月18日某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某處機車行租用機車,該機車行遂以陳明德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1 段414 號之亞通租賃行之名義,與之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由李翊邦承租亞通租賃行所有牌照號碼JS Q-982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10月18日起至103年10月20日止,每月1 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李翊邦應自102 年11月20日(首期租金給付日)起,按期支付租金(固定每隔1 個月之20日,以現金支付),該契約第8 條第1 項復明定:「本契約因約滿、或違約、或承租人無法正常繳納租金、或雙方臨時議定提前中止,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擔保租賃物仍保有點交時良好狀態,於
3 日內連同車籍和保險相關證件,返還交付至出租人指定之地點…」等文字。亞通租賃行人員並於簽約當日將該輛機車連同行車執照交予李翊邦占有使用。詎李翊邦取得前開機車後,僅繳交6 期租金,於103 年5 月開始違約不繳納租金,經亞通租賃行多方聯繫催討,猶置之不理。迨亞通租賃行於
103 年9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翊邦,始悉李翊邦已遷移居所,又經法院公示送達及簡訊通知,李翊邦仍拒不歸還上開機車,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李翊邦於103 年10月20日下午5時6分許,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 段與商港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而查獲(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17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拒不到案執行,遭該署發佈通緝)。又李翊邦於107 年3月6 日清晨5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發現李翊邦為通緝犯而緝獲並送往監獄執行,於在監期間之107 年5 月4 日某時,因上開機車停放於基隆市○○路○○號對面(即基隆市立成功國小圍牆旁人行道上),其車身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並占用道路影響市容觀瞻、環境衛生等情事,經基隆市區公所、環保局查報(或民眾報案),由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際隊通知車主即亞通租賃行自行處理,亞通租賃行於107 年
5 月7 日於上址尋獲上開機車。
二、案經陳明德即亞通租賃行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翊邦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明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保險資料、行照、車輛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公示送達)、確定證明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簡訊畫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速偵字第17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通知單、機車照片4 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載GOOGLE街景照片1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540號卷第13至24頁,107年度偵緝字第418 號卷第43頁正反面、第77至79頁、第84頁),足認被告李翊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翊邦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翊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陳明德約定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借用期間係102 年10月18日至103 年10月20日止,被告竟拒不返還,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卷附之和解書、匯款資料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中肄業、家中沒有親人、擔任太陽能技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為19,800元,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分期賠償告訴人23,100元,雖非經司法機關合法發還,然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若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