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再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51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22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再益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以下關於「透過臉書某社團,張貼內容為:辦門號送現金,每支門號可得2000元等語之資訊,供不特定民眾瀏覽。蒲冠穎因此與郭再益聯繫」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在借錢網刊登『門號換現金』之訊息,後蒲冠穎因缺錢使用,經由其友人介紹郭再益認識,蒲冠穎因而與郭再益取得聯繫」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再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軍簡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
6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經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外,並有多次詐欺之犯罪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被告本案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犯罪所使用之手段尚屬和平,並非暴力方式實行犯罪,犯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可認被告未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7,000 元、10,203元,分係被告因本案犯侵占及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所得者,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乃不待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