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豐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192 號)後,被告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6 年度易字第39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凃豐臆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凃豐臆侵占之犯罪時間補充為民國105 年11月底某日,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2
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02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壯,為圖一己之私利,擅自挪用侵占其向告訴人借用之機車
0 部,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已坦認犯罪,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遭侵占之機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之機車1部,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11354 卷第48頁),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354號106年偵續字第192號被 告 凃豐臆 男 3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豐臆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3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出監後又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次、6月1 次、5 月2 次、3 年3 月1 次,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3 年3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106 年2 月10日止,詎其仍未知警惕,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5 年10月19日,前往王俊堂所經營之小緻企業社( 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 ,向該社員工黃啟宏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雙方約定自同日15時45分起承租,每日租金新臺幣( 下同) 400 元,每周結清租金1 次計2800元,惟至同年11月10日起凃豐臆即未再支付該機車之租金,經黃啟宏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通知凃豐臆返還機車,凃豐臆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置之不理,經黃啟宏報警協尋後,於106 年4 月2 日,為警在凃豐臆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巷00號之住處起出上開機車及該機車鑰匙1 支等物。
二、案經王俊堂委由黃啟宏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凃豐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犯行。惟繳完最後1次租金後,至警查 ││ │。 │獲時已經過約5月,並對於告訴代理人黃啟 ││ │ │宏之催討置之不理,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啟宏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證述。 │ │├──┼───────────────┼───────────────────┤│ 3 │機車租賃契約、收款確認單、小緻│全部犯罪事實。 ││ │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彰化縣警察│ ││ │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 ││ │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面報表、告訴代理人黃啟宏與被告│ ││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等。 │ │└──┴───────────────┴───────────────────┘
二、核被告凃豐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