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登峯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被 告 古宗和選任辯護人 姜林青吟律師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登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古宗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鼎鴻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鴻鼎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登峯、古宗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古宗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民國106 年
11 月9日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暨告訴狀坦承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並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106 年
11 月9日被告古宗和提出之刑事自首暨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8702號卷第1 至12頁反面),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應認被告古宗和上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 人無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立法美意,濫用國家社會福利資源,影響社會福利分配公平性,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2 人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均為良好,及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陳登峯已將詐領之款項全數匯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告古宗和合於自首之要件,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被告陳登峯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登峯所詐領之15萬9180元,雖屬其犯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惟業已全數匯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 月29日保普生字第10760012190 號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8702號卷第65至65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