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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坤池輔 佐 人 王洪琴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606、12262、12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迭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290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282號審理並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5號裁定就傷害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其因罹患妄想型思慮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對事物之認知能力顯著較弱,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4月22日上午10時13分許,明知不特定車輛在國道高

速公路高速行駛,如自高處往下朝高速公路丟擲石塊,該石塊極有可能砸中往來車輛或車輛為閃避石塊而引發連環車禍,造成重大傷亡之危險,其竟基於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之犯意,步行至臺中市○○區○○路3段之雅潭陸橋上,手持2顆石頭,先朝下方10餘公尺處之高速公路,拋擲石頭1顆,幸經民眾發現報警處理,即時阻止乙○○再丟擲而未生憾事,惟已生危害於往來人車之安全。警方到場後,當場查獲乙○○,並在該陸橋上花圃內,發現乙○○棄置之石頭1顆(重約900公克)。

㈡其為成年人,於106年4月7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巷內之早餐店購買飲料,已預見代號3491-H10606之女童(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依其身形顯可能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基於縱為兒童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性騷擾,見丁○與同學在該處買早餐,竟尾隨在後,待丁○買完早餐,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前往神岡路75號糖果攤販前彎腰拿取地上之商品時,乙○○即趁丁○不及抗拒,從後方出手環抱丁○胸部,並以手觸摸丁○胸部1下後放開。

㈢於106年4月18日上午搭乘臺中市300號優化公車,並於同日

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段接近正英路時,乙○○為滿足性慾,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起身至最末排左側靠走道座位,坐至代號3493-H10605之女子(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旁邊,隨即拉下褲子,露出生殖器把玩,並對甲○微笑,甲○飽受驚嚇,起身離開座位,乙○○竟趁甲○背對乙○○移動位置而不及抗拒時,出手觸摸甲○臀部1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未據告訴)。復食髓知味,竟另意圖性騷擾,再起身改至倒數第2排右側座位乘坐,回頭對後方末排代號3493-H10606之女子(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狎笑,丙○不堪其擾,與鄰座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商議起身離開座位,乙○○即趁丙○在走道上匆忙移動位置而不及抗拒時,出手觸摸丙○臀部1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

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石頭丟向公用道路上,易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即當時駕駛車輛之人,因突發性之石頭侵入車內或撞擊車輛而受到驚嚇,進而影響其正常駕駛,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而屬上開法條所稱之「他法」。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另查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丁○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告訴人丁○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佐,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他人胸部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注意告訴人丁○係兒童,認被告係犯單純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有所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仍應予審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而予以補充,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他人臀部罪。被告所犯前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數次至陽光精神科醫院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之紀錄,有陽光精神科醫院病歷及童綜合醫院病歷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12484號卷第29頁至第58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重大傷病病名:精神分裂症),有該證明影本附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12484號第11頁),且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鑑定診斷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鑑定期間仍可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現實感有明顯缺損,在認知思考上之邏輯鬆散,判斷力、衝動控制不佳,也影響到日常生活的判斷與適應,並推測其於犯行時可能受症狀困擾影響其現實判斷和衝動控制,對於行為後果以及法律規定有所扭曲,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有下降,故鑑定認為被告行為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13日草療精字第1070008824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堪認被告為本件各次犯行時,因患有妄想型思慮失調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達於顯著降低的程度,均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爰依該條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自雅潭陸橋上向國道高速公路以丟擲石塊之方式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影響用路駕駛人之駕駛安全甚鉅,而國道高速公路之車輛行駛往來速度較一般道路速度為快,如遭石塊砸中,極有可能造成往來車輛之重大傷亡,甚或車輛為閃避石塊而引發其他危險,被告所為顯無視於其他用路人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另被告以手部觸摸告訴人丁○之胸部,侵害告訴人丁○之性自主權,且告訴人丁○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實有礙於其心理及人格之健全發展。又被告未能控制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在車廂內之公共場所,公然裸露生殖器為猥褻行為,使被害人甲○受有驚嚇及厭惡感,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並趁告訴人丙○不及抗拒而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亦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衡酌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㈤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行為時存有前述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經診斷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雖曾陸續在精神科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惟未能規則就醫治療,迄至犯罪事實欄一、㈠案發後,始由警方依精神衛生法強制將被告送往童綜合醫院治療,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童綜合醫院之住院護理紀錄單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1606號卷第13頁、106年度偵字第12484號卷第37頁),且被告母親亦表示無法約束被告或協助被告就醫(見本院卷第64頁),而鑑定報告亦指出因被告缺乏病識感,不甚規則治療,造成其行為脫序和社會角色功能下降,且對性欲望的衝動控制不良,未來再犯性犯罪之風險高,顯有相當再犯之虞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是若無對被告施以適當監護,被告實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再者,考量被告自106年6月16日起,因前述症狀入住陽光精神科醫院治療,持續住院迄今,有陽光神精科醫院入院病歷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足見被告之精神狀態仍有持續就診之必要,以期控制並穩定病情,避免再犯致危害社會及無辜民眾,而非先以刑罰制裁,認以在執行前先行矯治為適當,爰就其所犯各次犯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附表】┌─────────┬────────────────────┐│犯罪事實 │宣告刑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陸月。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 │月。 │├─────────┼────────────────────┤│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又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 │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