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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43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訴字第245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家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家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家羚明知其配偶王秉洋死亡後,其遺產應由王秉洋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喪失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財產管領權限,竟貿然持王秉洋所申辦之前揭台新銀行、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金融卡,自行前往自動付款設備冒充為本人而取款,自係屬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為如起訴書所載3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單一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盜用王秉洋印章交付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蓋用印文並偽造過戶登記之私文書,其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將上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盜領被繼承人帳戶存款,又對臺中區監理所行使偽造私文書,對被繼承人、臺中區監理所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均造成侵害,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查本件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新臺幣共39,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已實際取得支配權,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款項原應由王秉洋之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就上開提領款項,尚有王秉洋死亡後之遺產分配等民事請求權利,故雖刑事部分犯罪所得金額可資確定,惟就民事關係而言,被告就上開款項分配所得之數額尚屬未定,則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除依民事訴訟判決結果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結果即可能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另本件汽車過戶登記書上之「王秉洋」印文,係被告盜用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汽車過戶登記書,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臺中區監理所之承辦人員收受,非屬於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2第1項、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433號被 告 黃家羚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羚為王秉洋之再婚配偶,王舒如、王舒珉、王舒倫則為王秉洋與前妻所生之子女,王秉洋於民國105年5月31日23時44分因病死亡,依法王秉洋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成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配偶黃家羚、長女王舒如、次女王舒珉、長子王舒倫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王秉洋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是王秉洋於台新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提領。詎黃家羚竟利用其平日保管使用王秉洋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年6月14日,持上開台新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金融卡,以私自輸入王秉洋所設密碼之不正方法,在不詳地點之銀行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9000元及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之存款1萬元、2萬元,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存戶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付款。黃家羚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同年6月2日,交付個人及王秉洋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予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位,盜蓋「王秉洋」之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王秉洋申辦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予黃家羚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舒如、王舒珉、王舒倫委任施雅芳律師、林志成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家羚對於上開時地持王秉洋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存款及委託代辦人員申辦汽車過戶登記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施雅芳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王秉洋之死亡證明書、告訴人王舒如、王舒珉、王舒倫之戶籍謄本、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交易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7月11日中監車字第1060178558號函附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持其原所保管王秉洋之金融卡,於王秉洋死亡後已無從授權,仍以私自輸入王秉洋所設密碼之不正方法,經由銀行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存款,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又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5月30日及31日,持王秉洋之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接續提領存款3000元1筆、1萬元1筆、及2萬元13筆,合計27萬3000元,以及以辦理過戶登記方式,同時侵占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另涉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及侵占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查王秉洋於死亡前,即已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被告,並授權提領存款以支應醫療及生活花費所需之事實,業據被告辯述在卷,核與夫妻對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之常理無違,且此部分之金融卡提款行為,係在王秉洋生前所為,應仍屬王秉洋之授權範圍之行為,自無從認係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又上開自小客車自王秉洋死亡後,始由被告取得占有,惟被告除出於汽車稅費之稽徵繳納之考量,而委託代辦人申辦上開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外,別無將該車予以質押變賣處分等行為,在客觀上尚無從認被告有何以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侵占行為,自無從遽以侵占罪責相繩。然查,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