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奕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奕閎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奕閎於民國106 年8 月6 日上午7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鎮○街○○路口處由葉嘉惠擔任管理員之停車場內,將自己所持有停車卡插入自動繳費機欲繳付停車費時,因該自動繳費機內原由葉嘉惠插入管理卡1 張而正在整理、列印此前之繳費紀錄,自動繳費機乃將賴奕閎之停車卡與葉嘉惠之管理卡一併退出,賴奕閎取出上開2 張卡片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述離葉嘉惠本人持有之管理卡1張收入其隨身側背包內而侵占入己,再將自己之停車卡插入自動繳費機繳費後欲行離去,經斯時在停車場打掃之葉嘉惠返回自動繳費機查看發現管理卡不在自動繳費機內,遂攔下賴奕閎並詢問有無拿取管理卡,賴奕閎否認後即行離去。嗣經葉嘉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賴奕閎於同日下午1 時許將上開管理卡持往上開停車場返還與葉嘉惠,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葉嘉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賴奕閎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與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嘉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所持有管理卡之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將其由自動繳費機所取得非屬其得取走之物送交警察或該停車場管理員招領,反將之藏放在其所隨身側背包中,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未幾即將該管理卡持往該停車場返還,告訴人所受損害極其有限,告訴人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無欲追究被告之行為(見偵卷第29頁),又被告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0頁),暨其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並為中低收入戶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管理卡1 張,業已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