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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證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軍偵字第37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191號),經本院認為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106年度訴字第2860號),因被告認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證皓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變造私文書」之記載,依照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07年2月5日準備程序當庭所述更正為變造公文書,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及三、第3行至第6行「至於…附此敘明。」之記載應予刪除,並將起訴法條變更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本院訴字卷第9頁),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證皓於同日準備程序認罪之陳述(本院訴字卷第10頁),及為下述補充說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0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又「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0條第3項亦有明文。因此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除合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有最高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231號判決可資參考。惟國防部軍醫局組織條例第5條規定:「本局為執行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得設醫療機構。」,是國軍臺中總醫院之公務範疇,在於執行國軍醫務及衛生事項。而軍醫院軍官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國軍軍官學、經歷管理作業規定─軍醫部門之部」等法令所任用,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以,國軍臺中總醫院所屬醫官及行政人員從事之勤務,與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有關,即屬該醫院之公務範疇。再國防部101年1月3日國醫保健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訂之「國軍人員體格檢查作業規定」之制定目的為:「為掌握國軍現役官兵健康狀況,期藉體格檢查早期發掘異常項目並及時施予矯治,以維國軍官兵強健體魄,確保國軍整體戰力,並作為預防保健課題及人力資源運用參據。」,該作業規定第2條定有明文。且上開作業規定除明定依作戰區劃分指定第五作戰區之體檢執行醫院為國軍臺中總醫院外,並規定各國軍醫院應於年度開始時,頒布年度體檢實施計畫,函送責任區內各受檢單位配合辦理,並呈報軍醫局核備,且於完成年度體檢後,針對各受檢單位檢查結果中好發之異常項目,應擬定衛教課程並將衛教成果呈報軍醫局備查,且為配合人事單位考績作業,各國軍醫院於次一年度1月31日前,應將全員體檢檢查結果呈報軍醫局核備(以上見第4條規定),復規定該國軍人員年度體檢結果,當年度可作為年度體能鑑測、報考國軍軍事教育各類考試、晉升及調職等人事運用之體檢依據(參第5條),此有國軍人員體格檢查作業規定在卷可參。由上可知,本件體檢既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醫官,依據國防部制定「國軍人員體格檢查作業規定」對國軍現役官兵進行體檢,以執行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屬執行公務範疇,而非對一般民眾提供醫療服務之私經濟行為,故國軍臺中總醫院醫官於職務上所開具之本件體檢報告表性質上為公文書殆無疑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犯行,為其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國軍人員104年度體檢報告表」係屬私文書之性質,而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7年2月5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王證皓為高職畢業之現役軍人(中簡字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因擔心體檢不合格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而無法結訓,竟自行變造國軍人員104年度體檢報告表(公文書)而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為初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中簡卷第6頁可參,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本件變造之「國軍人員104年度體檢報告表」,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因已交付醫官審核,而不再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軍偵字第37號被 告 王證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溪尾97號之10送達地址:成功嶺郵政90716附44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證皓係陸軍104旅4營1連中士班長,自民國105年12月21日起至高雄步兵訓練中心受訓半年,期間為免因未參與體能測驗而無法結訓,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3月23日前某日,在該訓練中心內,透過網路自國軍臺中總醫院網站下載其個人之「國軍人員104 年度體檢報告表」檔案

1 份,再以電腦內建之小畫家軟體,將該體檢表總評欄位原本內容「總膽固醇偏高,三酸甘油酯偏高,低密度膽固醇偏高,宜減少動物性脂肪攝取,多運動,定期至家醫科門診追蹤。尿酸值偏高,請增加水分攝取,減少飲酒及海鮮、豆類、動物內臟攝取,請至風濕免疫或家庭醫學科門診追蹤。中清(29歲以下國軍年度體檢):健康管理第二級。異常追蹤管理分級:二級預約回診」等語加以變造,擅自更改為「血液發現異常,請至內科門診追蹤檢查。軍人年度體檢(29歲):健康管理第一級。異常追蹤管理:一級自我健康管理」等語,並於變造後以印表機列印出來,再於106 年3 月23日下午2 時許參加3000公尺徒手跑步測驗前,持該變造後之體檢表予醫官審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軍臺中總醫院。嗣該醫官察覺有異,調閱王證皓之前體檢紀錄比對後發現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證皓於憲兵隊詢問時、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陸軍步兵104旅案件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書、變造前及變造後之體檢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 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 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 款)。又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固僅為純文字之修正(即「制作」二字,依法律統一用語表修正為「製作」),然因刑法上公務員之概念已有更易,則公文書之範疇如何,自亦應依修正後公務員之定義以界定此等人員基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是否屬於刑法規範之公文書。查公立醫院,在其組織及性質上雖然可以認為是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是在此等機構服務的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並無多大差別。亦即此等機構所從事之事務,能否認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非無疑義。因此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除合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31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王證皓所偽造之體檢表,應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屬私文書之性質,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王證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於移送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一節,因體檢表係屬私文書之性質已如前述,故移送書所載適用法條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