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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霖(原名吳駿毅)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4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陳麗如」印章壹顆、及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簽名或蓋章」欄偽造之「陳麗如」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宗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取得財物部分,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簽名或蓋章」欄以偽刻之「陳麗如」印章蓋用於上,而偽造「陳麗如」之印文,及簽名於上而偽造「陳麗如」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84年、86年間,分別因過失致死、及賭

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擅自偽造系爭協議書並持向彰化縣後備指揮部申請領取吳志良之一次性餘額退伍金,已損及其他繼承人之財產上利益及彰化縣後備指揮部對退伍金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麗如經本院調解而成立,此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98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詐領之退伍金金額共計1,291,675元;暨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類,如已交付被害人或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領取上開退伍金共計1,291,675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偽造之系爭協議書,因已持向彰化縣後備指揮部行使,

是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陳麗如」印章1顆,並未扣案,及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簽名或蓋章」欄偽造之「陳麗如」簽名及印文各1枚,則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41號被 告 吳宗霖 (原名吳駿毅)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

范成瑞 律師(民國106年3月30日解除委任)

(民國106年8月10日再度委任)(民國106年8月11日再度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霖(原名吳駿毅)為陳麗如與吳志良之子。吳志良為國防部服役軍官,於民國61年3月1日退除役,領有退休俸,其於101年3月4日過世,過世後,家屬得領取餘額退伍金,而吳宗霖身為吳志良之子,欲領取餘額退伍金,需經吳志良之全部遺族即配偶及一親等直系卑親屬同意,詎吳宗霖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領取一次性餘額退伍金,先於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麗如」之印章1顆後,再委由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101年4月9日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上,偽簽「陳麗如」之署名,並持前開偽刻印章蓋用於該協議書上,而偽造「陳麗如」之印文1枚,以完成偽造協議書後,並於同年月19日將之交予彰化縣後備指揮部,作為申請領取一次性餘額退伍金而行使之,致彰化縣後備指揮部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吳宗霖業經全部遺族同意請領,因而於同年5月10日支付新臺幣129萬1675元予吳宗霖。嗣陳麗如於翌

(102)年9月5日,以吳志良配偶名義,向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提出請領一次性餘額退伍金遭駁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1 │陳麗如之指訴 │陳麗如並未同意讓吳宗霖請領一次性││ │ │餘額退伍金之事實 │├────┼────────────┼────────────────┤│ 2 │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02年10 │陳麗如向彰化縣後備指揮部申請一次││ │月21日後臺中管字第102001│性餘額退伍金,因吳宗霖業已於101 ││ │0416號函及函附之相關資料│年5月10日領取而遭駁回之事實。 │├────┼────────────┼────────────────┤│ 3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6年2月│吳宗霖持經「陳麗如」及吳雪梅簽名││ │22日國後人管字第00000000│、用印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等││ │03號函及函附之相關資料 │相關資料向彰化縣後備指揮部請領一││ │ │次性餘額退伍金之事實 │├────┼────────────┼────────────────┤│ 4 │證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臺中│軍官服役20年退休後領有退休俸,軍││ │市榮民服務處行政作業員張│官往生後會有餘額退伍金,吳宗霖於││ │燕琦及鍾沛儒之證述 │101年4月19日向彰化縣後備指揮部申││ │ │請,陳麗如於102年9月5日向臺中市 ││ │ │後備指揮部申請,吳宗霖申請部分要││ │ │全部遺族的同意,陳麗如部分,只要││ │ │提出申請即可,然因吳宗霖先提出申││ │ │請,並請領完畢,致陳麗如申請遭駁││ │ │回之事實 │├────┼────────────┼────────────────┤│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左列申請書上之「陳麗如」印文,均││ │年4月24日儲字第000000000│與吳宗霖提出予彰化縣後備指揮部之││ │9號函及函附之開戶申請書 │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上之「陳麗││ │影本 │如」印文不同 ││ ├────────────┤ ││ │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6 │ ││ │年5月24日中市西戶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申│ ││ │請書影本 │ ││ ├────────────┤ ││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 │ ││ │年5月18日中山地所資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申│ ││ │請書影本 │ │├────┼────────────┼────────────────┤│ 6 │102年9月5日陳麗如所簽立 │吳宗霖所提出之協議書上「陳麗如」││ │之支領退休俸退伍除役軍官│之簽名,與陳麗如所親簽之「陳麗如││ │士官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字跡不同之事實 ││ │書、切結書 │ ││ ├────────────┤ ││ │101年4月9日吳宗霖所提出 │ ││ │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 │└────┴────────────┴────────────────┘

二、核被告吳志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偽造行為,只應論以行使之罪,又被告偽造印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之署名、印文,請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