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翊邦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10158 、10159 號),因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翊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關於李雲龍前案紀錄之記載有
誤,應予刪除(執行完畢日期應係民國101 年4 月7 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⑴第4 行所載「以新臺幣(下同) 200
元至400 元不等之代價」應更正為「以每張新臺幣(下同)
200 元之代價(共計400 元)」。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⑶第3 行所載「500 元至600 元」應更正為「500 元」。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⑸所載「交付洪錠宗(已歿,另為不起
訴處分)所指示綽號「阿偉」或「阿維」之人」應更正為「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某成年男子」。
㈤附表②編號2 所載G 門號「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
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翊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翊邦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6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項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之法定刑部分由1 千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前揭門號之SIM 卡提供予不法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物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池怡等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 卡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再者,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扣案現金可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除詐騙被害人池怡外,實際上另有得款,是應尚有其他不詳大陸地區被害人,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其餘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亦難據以估算該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對象之多寡,此既影響詐欺犯行罪數之評價,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就該詐欺集團運作期間,除被害人池怡之外,另尚有一被害人遭詐騙受害。是被告交付前揭門號SIM 卡之一行為,雖使該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2 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然被告係於上揭時、地提供該門號之SIM 卡予他人使用,其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97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9年 4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20-24 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之犯行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業因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販賣予
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582、972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50日確定(參上開前案記錄表),竟再犯本案,而任意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且所為不僅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並考量本件被害人等所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板之包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7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訴緝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另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
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上開門號之SIM 卡予詐騙集團成員,因此獲有500 元之對價,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40頁反面),是該金額之代價係被告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157號104年度偵字第10158號104年度偵字第10159號被 告 黃建榮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里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王于星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育倫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子平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濬昌(更名前:邱民勳)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律師被 告 許淯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國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居大甲區和平路253巷11之5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鈞浩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昆澤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3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耀徵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翊邦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雲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東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奇美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雲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業於民國99年4月7日執行完畢。邱濬昌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因減刑,經法院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於99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猶未悔改,復各為下列犯行:
㈠李雲龍、李翊邦、陳東昇、林奇美、吳勇至(另依法發布通
緝)等人,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SIM 卡之行徑,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蔡耀徵亦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身分證所載個人資料之行為,與犯罪之需要亟相關,且均各能預見使用他人個人資料或取得行動電話SIM 卡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個人資料或行動電話
SIM 卡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
⑴李雲龍於101 年4 月1 日前某日,在臺中市中區中正路與
繼光街交岔路口處之肯德基商店門口,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以下簡稱B 門號)、0000000000(以下簡稱 E門號)等行動電話之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
400 元不等之代價,交付自稱「黃宴照」之人(另案偵辦)。
⑵李翊邦於101 年4 月1 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
之0000000000(以下簡稱A 門號)、0000000000(以下簡稱D 門號)號行動電話之SIM 卡,以500 元之代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人。
⑶陳東昇於101 年4 月1 日前某日,在臺中市中區臺中火車
站附近之某通訊行,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以下簡稱
C 門號)號行動電話之SIM 卡,以500 元至600 元之代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
⑷林奇美於101 年4 月1 日前某日,在某統一超商店內,將
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下稱F門號)號行動電話之 SIM卡,以300 元之代價,交付自稱「黃宴照」之人。⑸蔡耀徵於101 年4 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身分
證影本交付洪錠宗(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指示綽號「阿偉」或「阿維」之人。
㈡黃建榮、陳國晉、邱濬昌、許淯師、王于星、蔡昆澤、林子
平、李育倫、楊鈞浩則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洪錠宗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大陸地區向大陸地區人民池怡等人行騙,其中行騙池怡之方式為,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蔡耀徵所提供之個人資料,登入大陸地區網站速配網,化名「王文正」而申辦會員帳號,並於101年2月間某日,藉網站安排之方式而認識池怡,再接續向池怡遊說可加入詐欺集團偽稱之投資方案等言語,使池怡陷於錯誤,先後匯款7 次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確認池怡等人之款項匯入後,即由詐騙集團中不詳之人將款項層層轉匯,終則將包含池怡於101年4月10日受騙而匯出人民幣18900 元之部分金額,均匯至詐欺集團所安排如附表①所示之帳戶中,再由洪錠宗通知或洪錠宗指示黃建榮通知陳國晉、邱濬昌、許淯師、王于星、蔡昆澤、林子平、李育倫、楊鈞浩等人,使用洪錠宗所提供李翊邦、李雲龍、陳東昇、林奇美、吳勇至(另發布通緝)等人所申辦如附表②所示之行動電話,以附表②所示之方式,持用黃建榮每次所分配之不特定門號行動電話而相互聯絡,並依指示以2人一組或各自駕車前往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分別持附表①所示大陸地區銀聯卡,於附表①所示之時、地之自動付款設備,將款項提領後交付黃建榮,再由黃建榮轉交洪錠宗。
㈢邱濬昌、陳國晉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洪錠宗及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中不詳之人於101 年7 月31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被害人以不明方式實施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或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入附表③所示卡號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中,復由邱濬昌、陳國晉持附表③所示卡號之偽造銀聯卡,接續於101 年7 月31日在附表③交易明細表所示之自動提款設備將款項提領後,交付洪錠宗。嗣於101 年7 月31日17時40分許,邱濬昌、陳國晉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提領款項時,為巡邏員警盤檢後查獲上情,並扣得其二人所持有已提領之贓款68萬8000元、如附表④所示之偽造銀聯卡122 張,以及供其2 人提領詐欺款項時相互聯絡用之手機2 支(均為NOKIA 廠牌,內含F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如下:㈠被告李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確有犯罪事實欄㈠之交付B 、E 門號幫助詐欺犯行。
㈡被告李翊邦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確有犯罪事實欄㈠交付A 、D 門號之幫助詐欺犯行。
㈢被告陳東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確實有犯罪事實欄㈠之交付C 門號幫助詐欺犯行。
㈣被告林奇美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確實有犯罪事實欄㈠之交付F 門號幫助詐欺犯行。
㈤被告蔡耀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將身分證影本提供洪錠宗與綽號「阿偉」或「阿維」之人等事實。
㈥被告黃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接受洪錠宗指
示,將提款卡交付予車手王于星、李育倫、林子平、邱濬昌、許淯師、陳國晉、楊鈞浩、蔡昆澤等人,並向渠8 人收取自提款設備領得之款項,再將所得轉交洪錠宗後,獲取酬勞之全部經過情形與犯行,佐證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
㈦被告王于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依黃建榮之電
話指示,前往領錢,車手成員中,其與許淯師同車,陳國晉與邱濬昌同車,蔡昆澤與林子平同車,楊鈞浩與李育倫同車,領款後當日交付黃建榮,而取得酬勞等全部經過情形與犯行,佐證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
㈧被告許淯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使用黃建榮提
供之銀聯卡,與王于星為一組,依黃建榮指示領錢後交付黃建榮,並因之獲取報酬,且王于星、李育倫、林子平、邱濬昌、陳國晉、楊鈞浩、蔡昆澤均為車手集團成員等事實,佐證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㈨被告李育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使用黃建榮提
供之銀聯卡,與楊鈞浩為一組,依黃建榮指示領錢後交付黃建榮,並因之獲取報酬,且王于星、林子平、邱濬昌、許淯師、陳國晉、楊鈞浩、蔡昆澤均為車手集團成員等事實,佐證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㈩被告楊鈞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於101 年4 月
1 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擔任車手,與李育倫同組前往提領現金之事實,佐證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被告林子平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於101 年4 月1 日至
同年月23日期間擔任車手,與蔡昆澤同組前往提領現金之事實,佐證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被告蔡昆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於101 年3 月
以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林子平同組,使用洪錠宗或黃建榮交付之銀聯卡提領現金,再將得款交給黃建榮等事實,佐證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被告邱濬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使用洪錠宗交
付之銀聯卡與被告林奇美所申辦之F 門號,與陳國晉同組前往領錢,另李育倫、許淯師、王于星、蔡昆澤、林子平、楊鈞浩等人均確係車手等事實,佐證犯罪事實欄㈡、㈢等犯罪事實。
被告陳國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於101 年4 月
1 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依洪錠宗之指示,使用洪錠宗所提供之銀聯卡與F 門號等,與邱濬昌同組,F 門號由邱濬昌使用,兩人共同前往提領現金,再將所得交付黃建榮,因之取得報酬,另李育倫、許淯師、王于星、蔡昆澤、林子平、楊鈞浩均確係車手等事實,佐證犯罪事實欄㈡、㈢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池怡之指述:被害人為化名「王文正」之人借網路交
有認識並騙取金錢,其中於101 年4 月10日匯至大陸地區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該筆款項嗣於同年月13日再轉出,終為被告楊鈞浩提領,佐證楊鈞浩,以及與楊鈞浩同為車手集團之成員黃建榮、王于星、李育倫、林子平、邱濬昌、許淯師、陳國晉、蔡昆澤等人所持用如附表所示卡號之提款卡提領後、收取之款項,均係詐騙集團之詐欺所得等事實。
共同正犯洪錠宗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黃建榮、王于星、李
育倫、林子平、邱濬昌、許淯師、陳國晉、楊鈞浩、蔡昆澤等人都是車手,王于星與許淯師一組,陳國晉、邱濬昌一組,楊鈞浩和李育倫一組,林子平和蔡昆澤一組,黃建榮負責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佐證被告黃建榮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共同詐欺之事實。
A 、B 、C 、D 、E 、F 、G 門號之通聯紀錄各1 份:上開
門號間有如附表②所示之相互通聯情形,且該等門號自 101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之基地臺位置,與附表①所示自動提機設備所在縣市均相符,佐證被告李翊邦、李雲龍、陳東昇、林奇美等人所分別提供之A 、B 、C 、D 、E 、F、G 門號,為被告李育倫等車手用於提領詐騙款項時聯絡使用之事實。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0日法大字第10212167
1 號書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佐證被告李翊邦為A 、D 門號之申登人,李雲龍為B 、E 門號之申登人,陳東昇為C 門號申登人等事實。
速配網協查回復、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5
日( 101)午威字第120700018 號函:被害人指述化名「王文正」之人,登入IP位址為210.209.136.24,係以被告蔡耀徵之個人資料所申登使用,佐證被告蔡耀徵幫助詐欺事實。
大陸地區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於101 年4 月
1 日被騙而匯入大陸地區工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13日分別轉出人民幣10000 元、8840元至大陸地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於同日終則為被告楊鈞浩提領,佐證楊鈞浩,以及與楊鈞浩同為車手集團之成員黃建榮、王于星、李育倫、林子平、邱濬昌、許淯師、陳國晉、蔡昆澤等人所持用如附表①所示卡號之提款卡提領後、收取之款項,均係詐騙集團之詐欺所得等事實。
詐欺集團使用之大陸地區銀聯卡提領地點一覽表,共70頁:
佐證被告等人確實有附表①所示前往自動提款設備提領現金之事實。
自動提款設備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共121 張:佐證被告王于
星、李育倫、林子平、邱濬昌、許淯師、陳國晉、楊鈞浩、蔡昆澤等人確實有附表①所示前往自動提款設備提領現金之事實。
車行紀錄查詢結果2 紙、道路監視影像照片1 張:被告李育
倫、楊鈞浩所駕駛前往提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1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行經彰化縣、苗栗縣、新竹市、彰化縣、雲林縣、嘉義市、臺南市、嘉義市,與渠2 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互核相符,佐證渠等確實有附表① 所示前往自動提款設備提領現金之事實。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以及電話申登人基資2 紙:被告蔡耀徵、李育倫、王于星、許淯師等人於犯案後,仍有以上開電話與其他成員相互聯絡之情形,以及被告蔡耀徵事後另被詐欺集團成員要約從事車手工作等情形,佐證渠等確實有附表①所示前往自動提款設備提領現金之事實。
員警蒐證照片41張、車籍資料8 張:佐證渠等確實有附表①所示前往自動提款設備提領現金之事實。
扣案贓款68萬8000元、如附④所示之偽造銀聯卡122 張,以
及手機2 支(均為NOKIA 廠牌,內含F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等物:佐證犯罪事實欄㈠被告林奇美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以及犯罪事實欄㈡、㈢之被告邱濬昌、陳國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證物辨識文書1 份:邱濬昌、
陳國晉於101 年7 月31日為警扣得如附表④所示銀聯卡,確係偽造之信用卡,佐證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0日金訊業字第10400028
44號函暨所附自動話服務機器(ATM )銀聯卡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1 份:被告邱濬昌、陳國晉確有提領附表③所示詐騙款項之事實,佐證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
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93721號令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係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李雲龍、李翊邦、陳東昇、林奇美、蔡耀徵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雲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雲龍、李翊邦、陳東昇、林奇美、蔡耀徵等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蔡耀徵與被告黃建榮、王于星、李育倫、林子平、邱濬昌、許淯師、陳國晉、楊鈞浩、蔡昆澤等人間具共同之犯意聯絡,所為係涉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部分,經查,被告蔡耀徵係於
101 年8 、9 月間始加入被告黃建榮等人之車手集團,且被告黃建榮、王于星、李育倫並不認識被告蔡耀徵等事實,業據共犯洪錠宗與被告許淯師、黃建榮、王于星、李育倫等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是難認其有參與提領附表所示詐騙所得之犯行,報告意旨於此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黃建榮、王于星、李育倫、林子平、邱濬昌、許淯師
、陳國晉、楊鈞浩、蔡昆澤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建榮等 9人間,與洪錠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邱濬昌、陳國晉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0
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渠等以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以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論處。被告邱濬昌、陳國晉 2人間,與洪錠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邱濬昌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扣案贓款68萬8000元、如附表④所示之偽造銀聯卡122 張,以及手機 2支(均為NOKIA 廠牌,內含F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