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460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馬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馬軍於民國105 年12月底,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國軍臺中總醫院結識在該處復健之黃鏵玉,因而得知黃鏵玉及其配偶張晉源曾將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住宅之裝修工程交由林沛民施作,而因此與林沛民發生民事糾紛等情。詎馬軍明知自己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基於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及為自己不法有之詐欺犯意,向黃鏵玉、張晉源佯稱自己在本院對面開設律師事務所,打過很多官司,可代黃鏵玉撰寫民事起訴狀及出庭云云,刻意隱匿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事實,致黃鏵玉、張晉源因此誤以為馬軍有取得律師資格,乃稱馬軍為「馬律師」,馬軍則以律師自居,與其等討論該訴訟案件,嗣黃鏵玉並委請馬軍擔任該民事訴訟事件之代理人,對林沛民提起民事訴訟,並委請馬軍出庭。馬軍遂以黃鏵玉、張晉源之名義,撰寫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06 年1 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林沛民返還工程款,並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小字第421 號民事案件審理。而馬軍明知上開民事訴訟案件進行中,並未發生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黃鏵玉前開住處,向黃鏵玉謊稱需收取該等費用,因此詐得黃鏵玉所交付之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共8 萬6000元。後因黃鏵玉、張晉源發覺有異,乃於106 年3 月23日終止馬軍擔任上開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馬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簡易庭民事報告單、民事委任狀、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6 年度中小字第421 號民事卷,第24頁至第2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
務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又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係81年11月16日總統公布之新增條文,其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依上開立法意旨,「辦理訴訟事件」係律師之專屬業務,不具律師資格者不得為之,以確保訴訟當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又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馬軍以詐術使告訴人黃鏵玉誤認其具有律師資格,可代為處理民事訴訟案件,而誤信其值得信賴而委任之,而為其撰寫書狀提起民事訴訟,而為該件民事返還工程款之請求,自屬民事訴訟事件,而其後又虛報費用,因而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及不法所有意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本質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具有職業性之集合犯特徵,是被告於本案未取得律師資格,而以律師自居,為告訴人撰寫民事起訴狀,並為告訴人出庭,其等所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職業性集合犯特徵,應僅成立一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次按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係利用告訴人委託處理民事案件之同一緣由,陸續為之,各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揭判例要旨,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簡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
2 月15日,其上訴後經該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 年8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未具有律師資格及法律專業知識,竟
向告訴人佯稱為律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信任被告,並藉由各種理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影響告訴人訴訟權益,且嚴重破壞國家賦予法律專業能力證照之公信力及司法威信,其所為實不足取;⑵兼衡前有多次詐欺案件紀錄,素行非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⑶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⑷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⑸並衡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勉持(參見本院易卷第3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一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參照。查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 萬6000元,核屬被告因詐欺及違反律師法等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598號被 告 馬軍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軍於民國105 年12月底,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因此結識在該處復健之黃鏵玉,並得知黃鏵玉及其配偶張晉源曾將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號住宅之裝修工程交給林沛民施作,與林沛民發生民事糾紛等情。馬軍明知自己未取得律師資格,亦不具備「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第
1 款至第4 款之資格,竟基於詐欺取財、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向黃鏵玉、張晉源佯稱自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面開設律師事務所,打過很多官司,可代黃鏵玉撰寫民事起訴狀及出庭云云,黃鏵玉及張晉源因此誤信馬軍為律師,乃稱呼馬軍為「馬律師」,並決定委請馬軍擔任民事訴訟代理人,對林沛民提起民事訴訟。馬軍遂以黃鏵玉及張晉源之名義,撰寫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06 年1 月2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林沛民返還工程款,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小字第421 號案件審理。其後,馬軍明知上開民事訴訟案件進行中,並未發生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黃鏵玉前開住處,向黃鏵玉謊稱需收取該等費用,因此詐得黃鏵玉所交付之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8 萬6000元。後因黃鏵玉、張晉源發覺有異,於106 年3 月23日終止馬軍擔任上開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二、案經黃鏵玉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軍於偵查中固坦承自己無律師資格,並代告訴人黃鏵玉及張晉源撰寫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中小字第421 號民事案件之起訴狀,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但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民事訟開庭時,我有跟黃鏵玉說過,沒有用到的錢會還給她,收據上的律師費只是一個名目,另外假扣押、勘驗費用均是預付云云。惟查: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一)告訴人即證人黃鏵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二)證人張晉源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收據5紙(他卷頁6-10)。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中小字第421 號民事案卷影本。
二、被告馬軍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4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前述2 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8 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立偉附表┌──┬────────┬───────┬───────┐│編號│時間 │收費項目 │所收金額 ││ │ │ │(新臺幣/元) │├──┼────────┼───────┼───────┤│1 │106年3月7 日 │律師費頭期費用│ 8,000元 │├──┼────────┼───────┼───────┤│2 │106年3月10日 │律師費第二期款│10,000元 │├──┼────────┼───────┼───────┤│3 │106年3月10日 │假扣押執行費用│30,000元 │├──┼────────┼───────┼───────┤│4 │106年3月15日 │鑑定費 │35,000元 │├──┼────────┼───────┼───────┤│5 │106年3月20日 │勘驗費 │ 3,000元 │├──┴────────┴───────┴───────┤│ 附表金額合計:86,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