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湖濱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許嘗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55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羅湖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頁第1 行「3255元」補充更正為「3255元(其中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部分為2691元)」、第2 頁第2 行「7666元」補充更正為「7666元(其中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部分為4266元)」、第2頁第4 行「6870元」更正為「6957元」;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6 第6 至7 行「型密表」更正為「明細表」、編號6 第9 行「列印之」更正為「列印」,及補充被告羅湖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羅湖濱為優普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普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有如實申報及繳納員工保險費用之義務,竟不依告訴人雷一益之實際薪資申報保險費,影響政府機關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雷一益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斟以被告本件欠繳之保險費用尚非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提繳及匯足短支薪資(詳下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此次修法新增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茲因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未如實申報告訴人雷一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
未按規定申報調整告訴人雷一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業經勞動部處以短報保險費金額之4 倍罰鍰即1 萬3780元,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處以5000元罰鍰等情,有上開勞動部及勞保局裁處書附卷可按(他卷第55至56頁反面),且告訴人雷一益及優普捷公司經調解後,資方即優普捷公司同意給付10萬4619元,其中6770元由優普捷公司提繳至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9 萬7849元(工資差額及失業給付損失),由優普捷公司匯入勞方即告訴人雷一益原薪資帳戶內,並均全數提繳及匯款完畢,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及勞保局106 年7 月18日保退二字第1061306608
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36至39頁),則其本案犯罪所得如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
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
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因已行使並交予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928號被 告 羅湖濱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湖濱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之3 之「優普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普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羅瑋倫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負有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羅湖濱明知該公司員工雷一益自民國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9月30日止受僱於優普捷公司期間,起初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嗣於105 年3 月調薪為2 萬6000元,故月投保薪資分別應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所示之2 萬5200元及2 萬6400元,然其為節省優普捷公司勞健保費用之支出,竟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5 月5 日,指示優普捷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虛列雷一益之月薪為1 萬9273元於該文書上後,經同時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康保險署)提出申報而予行使,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均誤認雷一益之月投保薪資數額為1 萬9273元(嗣於104 年7 月經主管機關逕行調整投保金額為2 萬0008元),而據以核算優普捷公司、雷一益應各自分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數額。迄至雷一益於105 年9 月30日離職止,共短付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共3255元、短付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共7666元,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核算之正確性及雷一益之投保利益,並使優普捷公司因而取得共計6870元(針對雇主應負擔部分之保險費部分)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雷一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羅湖濱於本署偵訊中│被告羅湖濱矢口否認有何上││ │之供述 │開犯行,辯稱:新近人員因││ │ │為有試用期間,所以一開始││ │ │會以較低的額度去投保,等││ │ │試用期間3 個月期滿之後才││ │ │會調整,本件可能是因為試││ │ │用期滿之後疏忽漏未調整所││ │ │致,並非故意短報云云。惟││ │ │告訴人任職於優普捷公司長││ │ │達1 年多,早已非新進人員││ │ │,且被告為告訴人之投保薪││ │ │資遠低於實際薪資甚多,足││ │ │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 │ │之詞,諉無足採。 │├──┼───────────┼────────────┤│ 2 │同案被告羅瑋倫於本署偵│同案被告羅瑋倫證稱其僅為││ │訊中之證述 │優普捷公司之登記名義人,││ │ │並未參與公司之相關經營事││ │ │務,其父親即被告羅湖濱始││ │ │為優普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雷一益於本│全部犯罪事實。 ││ │署偵訊中之證述 │ │├──┼───────────┼────────────┤│ 4 │告訴人雷一益提出之104 │佐證告訴人確曾於前開保險││ │年5 月份至105 年8 月份│期間內,向其任職之優普捷││ │之薪資單各1 份、告訴人│公司支領遠高於勞健保投保││ │之第一銀行薪轉帳戶(帳│薪資之月薪。 ││ │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 ││ │影本1 份、優普捷公司之│ ││ │薪資印領清冊1 份 │ │├──┼───────────┼────────────┤│ 5 │勞工保險局105 年11月22│佐證本件業經勞工保險局查││ │日保納行一字第00000000│明優普捷公司確實未覈實申││ │701 號函 │報告訴人之投保薪資及勞工││ │ │退休金月提領工資。 │├──┼───────────┼────────────┤│ 6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證明被告就告訴人之勞工保││ │料表(明細)、勞動部勞│險部分,涉有上開行使業務││ │工保險局106 年8 月3 日│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 │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犯行之事實。 ││ │號函暨檢附之原申報投保│ ││ │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型│ ││ │密表及保險費總表、勞保│ ││ │線上申報(加保)單筆申│ ││ │報明細列印之及全民健康│ ││ │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 ││ │對象投保申報表、財政部│ ││ │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 ││ │6 年2 月18日中區國稅民│ ││ │權營所字第1060601427號│ ││ │函、告訴人之104 年及10│ ││ │5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 │扣繳憑單。 │ │├──┼───────────┼────────────┤│ 7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證明被告就告訴人之全民健││ │署106 年9 月21日健保中│康保險部分,涉有上開行使││ │字第1064029906號函暨檢│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 │附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得利犯行之事實。 ││ │細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 ││ │金額調整申報表各1份 │ │└──┴───────────┴────────────┘
二、按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均係集合多數人之經濟力量,於個別保險事故發生時,分擔風險,故被保險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時,自會影響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算、收取保費之結果,而影響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於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之薪資,進而持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署行使,致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據以核算告訴人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等,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投保利益,並因此使優普捷公司得以短繳勞健保費用,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上開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優普捷公司員工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於告訴人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任職於該公司期間,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自該虛報行為而按月均短繳勞健保費用之多次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基於減少該公司需支出勞健保費用支出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因係同時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行使,侵害不同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從重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達成詐欺得利之目的,其間既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自可評價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