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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城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669號、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2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城翰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劉文彥」之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城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年5月30日晚間9 時18分許,因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莊文遠,在該車之4 片車門及後行李箱黏貼封條,並拖吊至位在臺中市○○區○○○路○ 段○○號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崇德拖吊場」(下稱崇德拖吊場)保管。王城翰明知該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應繳納拖吊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並依相關程序辦理領車後,始可將車輛駛離,然其因故無法取得該車之行車執照等資料,無法辦理領車程序,為逕自開走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違背公務員所施封印效力之犯意,於106年6月5日上午7時36分許,前往上開拖吊場時,先向保全人員歐清泉佯稱相關證件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欲先至車上拿取證件,歐清泉要求其予以登記,王城翰遂於「崇德拖吊場引導領車工作紀錄簿」之日期、時間、車號欄位,分別填載「6/5、07:27、AFJ2939」等語,再於當事人簽章欄位上偽造「劉文彥」之署名1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劉文彥」本人於上開時間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領車事宜之私文書,將之交付予歐清泉而行使之,再趁歐清泉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助理員方天賜不及注意之際,逕行前往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處,將該車直接駛離崇德拖吊場,而以此方式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並違背警員於該車上所施封印之效力。

二、證據資料:

(一)被告王城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歐清泉、方天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書2份。

(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照片2張。

(五)臺中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移置保管單影本1 份、違規車輛查詢資料影本1份。

(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七)崇德拖吊場引導領車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77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其行為客體為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其處罰行為有

四:損壞、除去、污穢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88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警員當場依法移置而為保管,已解除被告對該車之支配力,而置於公權力支配之下,即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被告無視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貼有表示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處置之封條,即於上揭時地擅自駛離其因違規停車為警移置保管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足見被告確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並違背公務員所施封印效力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39條違背封印效力罪。又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乃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違背封印效力之犯行,雖於自然行為之概念上屬多數行為,然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犯罪地點相同,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行為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四)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因違規停車而遭拖吊移置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無法取得行車執照等證件辦理領車手續,即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逕自將車輛駛離,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並違背警員於該車上所施封印之效力,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隱匿之物品;自述具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籌備自營攤位中,尚無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崇德拖吊場引導領車工作紀錄簿」所偽造用以表示「劉文彥」本人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領車事宜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於偽造後,交付崇德拖吊場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劉文彥」之署名1 枚,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38條、第139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