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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6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借款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歐美雲」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借款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時間、地點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不能強予分離,自屬接續犯。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第1 罪)、7 月(第2 罪)、4 月(第3 罪)、7 月(第4 罪)、3 月15日(第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開第1 罪至第4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第1 案);上開第5 罪部分,經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第2 案),前揭第1 案於103 年2 月1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揭第2案則於103 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急需用錢,竟未徵得告訴人歐美雲之同意,偽造前揭私文書,並持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登記,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

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盜蓋告訴人所交付保管之印章,依前開判例意旨,其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盜蓋之「歐美雲」印文,均不予沒收。又被告偽造之前揭私文書,已分別交付予游義輝及承辦公務員,不屬被告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982號被 告 王志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成(原名王麥文)前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因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 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7 月、4 、月3 月15日、7 月,其中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共4 罪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部分,經發回更審後,於101 年11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王志成於104 年底至105 年初之間,明知歐美雲僅授權同意其代為辦理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以利購買預售屋,且歐美雲不認識游義輝,亦無授權同意向游義輝借貸,竟因急需用錢,為向游義輝告貸,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在所承租設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 之「澄域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澄域公司)辦公室,冒用歐美雲名義,偽造內容為「茲為立協議書人歐美雲,向游義輝(即債權人)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並以本人所有,位於台中市○區○○里○○鄰○○路○ 段○○○ 號10樓之7 之房屋設定抵押權於債權人,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此為據,除本協議書外,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民法之規定處理。」之借款協議書1 紙,並盜蓋所代保管之歐美雲印章2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歐美雲向游義輝借款100 萬元意思之私文書,並接續冒用歐美雲名義,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歐美雲之印章8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歐美雲將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10樓之7 房屋所有○○○區○村段○○○段第291之1 、290 之2 土地共有權,設定抵押權予游義輝意思之私文書後,再將上開偽造之借款協議書1 紙交付予游義輝行使,同時委由不知情之段瑋鈴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協議書,於105年3 月10日,持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登記,使地政事務所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足生損害於歐美雲、游義輝及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6 年11月1 日,游義輝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後,歐美雲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美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志文對於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美雲指訴情節及證人游義輝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

527 號民事聲事件卷宗影卷、107 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抗告事件卷宗影卷、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9 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70002506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借款協議書影本、印鑑證明影本、證人游義輝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意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