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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7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承億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5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易字第47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承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承億(原名張躍騰,民國97年6 月9 日更名)於96年間(斯時住在臺中市豐原地區)與楊美鳳乃男女朋友,而張承億陪同楊美鳳於96年5 月7 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代書郭信昌之代書事務所內,與羅烈亮簽訂買賣契約,將其名下因仍有欠稅而遭限制登記之臺中市○區○○街○○號4 樓之5 及4 樓之6 (地號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套房2 間,以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出賣予羅烈亮,並約定簽約款為20萬元,另於96年5 月10日給付20萬元之用印款。詎張承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於羅烈亮於簽約時質疑上開房地之建物謄本上記載因欠稅而限制登記時,向羅烈亮佯稱:伊親屬在國稅局上班,可代為繳納欠稅云云,使羅烈亮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張承億可協助繳納上開房地之欠稅,而得順利移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羅烈亮即將簽約款20萬元交付予不知情之楊美鳳,楊美鳳再交予張承億用以繳付欠稅費用,張承億因而詐得現金20萬元;張承億復於96年5 月10日某時,在上開代書事務所,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未繳納全部欠稅,猶將其所繳付之部分欠稅單據出示予羅烈亮,向羅烈亮佯稱欠稅已全部繳清云云,使羅烈亮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房地之欠稅已繳清而得移轉登記,遂將用印款20萬元交付予楊美鳳,楊美鳳再交予張承億以支應相關費用,張承億因而再詐得20萬元。嗣經羅烈亮查詢後,發現上開房地因楊美鳳之欠稅尚未繳清,故無法為移轉登記,經多次催告猶未能完成移轉登記,其後上開房地即遭拍賣,故提出告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承億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核與證人羅烈亮於偵訊證述、證人楊美鳳於偵訊證述及具結證述、證人郭信昌於偵訊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3389卷第11頁、偵緝494 卷第6 頁反面至第9 頁、偵18797 卷第14至17頁、偵7803卷第

6 頁、交查135 卷第4 至5 頁、第14至16頁、偵緝1587卷第49至51頁、第73、86頁),並有買賣契約○○○區○○段○○段00000-000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91年8 月、89年1 月、90年1 月、92年1 月使用牌照稅罰鍰繳款書、95年5 月、96年5 月(4 樓之5 、4 樓之6 )房屋稅稅額繳款書、95年1 月地價稅稅額繳款書、臺中市稅捐稽徵處94年1 月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95年5 月房屋稅稅額繳款書、臺中大智郵局第295 號存證信函、代書郭信昌出具擔保已完稅切結書各1 份(見他3389卷第2 頁反面至第9 頁、他2566卷第

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經檢察官函詢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係於96年1 月12日起滯欠地價稅3,336 元、房屋稅5,288 元,此有該局98年4 月6 日中市稅智分一字第0986651943號函文1 份(見偵緝1587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於96年5 月10日出示予證人羅烈亮之96年1 月12日前房屋稅、地價稅繳款單據,應係確實有繳納部分欠稅之單據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已修正,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罰金數額已由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對告訴人羅烈亮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且時間、地點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不

思以己之力賺取所需,反藉由施詐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造成告訴人莫大之困擾,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雖於偵訊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不諱,並於偵查時之106 年9 月19日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履行後不追究被告之責任,此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4185號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各1 份(見偵緝1587卷第95至96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於106 年11月至106 年7 月間均有按時履行,並全數履行完畢,此亦有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2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7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第45頁、第53至54頁)在卷可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稱職業為農、教育程度國中肄業(見本院易字卷第4 、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按時全數履行,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足以生矯治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故有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希被告切實把握機會、謹言慎行,切勿另行犯罪,而遭撤銷緩刑。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40萬元,既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應認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