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繁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31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曾繁台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所載「職業登記證」、第9列所載「25日)」、第11列所載「證影本」後,各均補充「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第12列所載「職業登記」後應補充「與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核發之」,第15列所載「登記證1張」後應補充「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取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不得從事營業駕駛之工作,為圖駕駛計程車謀生,而變造上開執業登記證、營業駕照,足以損及大眾對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之核發與管理之公信力,自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駕駛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變造「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等影本各1張,為被告所有且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00號被 告 曾繁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繁台前因前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未領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核發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不得合法從事營業駕駛之工作,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不詳照相館,向不知情之友人連永祺借用其所有之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B002090號,有效期間107年11月25日),彩色影印後黏貼自身照片於其上,並加以護貝之方式變造完成,而持該變造完成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執業,足以生損害於連永祺及警察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嗣於107年1月3日9時40分許,曾繁台於臺中市○區○○路○○號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變造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繁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連永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變造之執業登記證影本、駕照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現場翻拍照片等上開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36條第4項或第37條第1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是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自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許證,而屬特種文書。核被告曾繁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變造之「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1張,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陳僑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