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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朋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0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42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朋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無。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部分:應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7年1月16日中監中站字第1070010783號函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徵信照會譯文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2208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朋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其已無資力,並無法給付分期付款之金額,竟仍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而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萬8226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並於106年10月2日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於同年10月11日,將該機車轉賣過戶予他人,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

2.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被告自陳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大榮貨運之理貨員,時薪144元,尚未結婚生子(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傷害及幫助詐欺等犯行,分別經法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易字第1427號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其素行非佳。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以提供不實訊息,欺瞞被害人之方式,詐欺取得上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詐欺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7年度偵字第2208號被 告 郭朋澤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朋澤明知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並無付款能力及意願,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在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富公司)之特約廠商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峻揚輪業商行,假意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萬8226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同意以1個月為1期,自106年11月3日起分18期給付分期款,每期給付5457元,且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即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裕富公司所有,郭朋澤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不得將標的物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致裕富公司承辦人員誤認郭朋澤確有購買機車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同意貸款。詎郭朋澤取得上揭機車後,並未繳交任何一期分期款,旋即於106年10月11日,將上開機車轉賣過戶予他人。嗣因郭朋澤未依約繳交款項,裕富公司屢經催繳未獲清償,且避不見面,且經裕富公司查詢車籍資料後,得知上揭機車已遭過戶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朋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嵩恩於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車籍查詢資料、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在卷可按。本件被告於106年9月30日購車,應按期繳納分期款項,惟其並未繳納任何分期價款,且被告於購車前因急須款項,購車後隨即將之轉售他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購車之際,其經濟狀況不佳,即有將機車處分以獲取不法所得之意思,堪認其於簽約當時,確實無充足資力足以按期支付購車價金,而其明知上情,竟仍向裕富公司購車,自難謂其主觀上無施用詐術以使告訴人代為付款予峻揚輪業商行之不法犯意,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