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其翰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50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7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其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換算後年息高達720%」等語更正為「換算後年息高達730%(計算式:4,0002萬10365100%=730%)」;第16至18行「嗣王嵩智繳納7期利息(含預扣之第1期利息及其中1期利息因遲延支付之罰款1500元)合計2萬9500元後」等語更正為「嗣王嵩智復接續繳納6期利息(不含預扣之第1期利息)及其中1期利息因遲延支付之罰款1500元(合計2萬5500元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其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其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與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因於民國106年間犯重利案件,於106年5月4日為警當場查獲(嗣經本院於107年5月25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719號判處拘役40日,於107年6月2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719號判決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悛悔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受「阿志」僱用而與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利用被害人王嵩智急需金錢周轉之機會,共同貸放款項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除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外,亦可能致被害人為支付高額利息而使經濟狀況更為惡化,所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重利犯意,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尚能直承罪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所佔角色較「阿志」為輕,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易字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均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阿志」交予被告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7頁背面、第8頁),核顯係被告與共同正犯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且此項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非從刑之一部,得獨立為之。再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31號、第1877號、106年度臺非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受「阿志」僱用而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其如幫「阿志」出面向被害人收取利息,日薪為800元,其向被害人所收取之利息均係交予「阿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明在卷,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復供陳其迄今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何實際犯罪所得具有處分權限或共同處分權限,爰不就犯罪所得部分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再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7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開立並交予「阿志」收執之本票等資料,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如沒收,「阿志」原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票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被害人因借款所簽發之本票等資料,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附表:
扣案商業本票簿2本、空白領收憑據19張、空白借貸契約書1份、空白清償債務契約和解書1張、空白借據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059號被 告 吳其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其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人等人共同基於貸放金錢以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在自由時報刊登借款廣告,以暱稱「Andy許」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作為向貸款人聯絡貸放款項、收取利息之工具,而利用他人之急迫,貸放款項予不特定之人,再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適王嵩智因需錢孔急,吳其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旋與王嵩智相約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趁王嵩智急需用錢而急迫之際,貸予王嵩智新臺幣(下同)2萬元,吳其翰及該地下錢莊成員並與王嵩智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每期利息若遲延支付之罰款為1500元,預扣第1期利息4000元及手續費1500元,實際上王嵩智僅收受1萬4500元(換算後年息高達720%),王嵩智並簽立票面金額為2萬元之本票2張、借款金額為2萬元之借據2紙、自願借款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讓渡書,連同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交予吳其翰及該地下錢莊成員作為質押。嗣王嵩智繳納7期利息(含預扣之第1期利息及其中1期利息因遲延支付之罰款1500元)合計2萬9500元後,因無力再繳納利息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3月2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當場逮捕前來向王嵩智收取第8期利息及該期之遲延罰款合計5500元之吳其翰,而查獲上情,並扣得5500元(已發還予王嵩智)、已使用部分本票之商業本票簿1本、未使用之商業本票簿1本、空白領收憑據19張、空白借貸契約書1份、空白清償債務契約和解書1張、空白借據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其翰矢口否認涉有重利犯行,辯稱略以:伊至現場是要向王嵩智收取5500元,因為王嵩智之前向伊等借錢、欠伊等錢,王嵩智是看報紙聯絡伊等借款2萬元,有簽立借據及本票,借據寫2萬元、本票也是寫2萬元,有拍照王嵩智的身分證件,王嵩智有簽立他的機車的當票,至於利息如何計算收取伊則不清楚;伊只知道是綽號「阿志」之人與王嵩智接洽借款的,是「阿志」叫伊向王嵩智收錢的;伊向王嵩智收過2次錢,前一次是收取4000元,伊不清楚為何107年3月20日要向王嵩智收取5500元;扣案物品是「阿志」拿給伊的;伊向王嵩智收取金錢後,「阿志」會再打電話給伊約地方,伊再把錢交給「阿志」;「阿志」叫伊收錢而給伊的薪水是日薪800元;都是「阿志」接洽客人借款,事後通知伊去收錢,伊不清楚「阿志」如何計算借款利息;伊不知道「阿志」的年籍,「阿志」打電話給伊都沒有顯示來電號碼,伊無法聯絡「阿志」;「阿志」從事借款沒有公司行號,都是約在外見面;伊不承認犯重利罪,因為伊收的不是利息錢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王嵩智係與被告及另一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洽談本件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預扣利息數額等事宜,且於洽談之時及被害人王嵩智簽立本票、借據等文件之時,被告均在場,被告並有至被害人王嵩智住處拍攝門牌號碼及對被害人王嵩智之上開機車拍照,又被告有告知被害人王嵩智利息遲交1天之罰款為1500元等情,業據被害人王嵩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被害人王嵩智提供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贓證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人等地下錢莊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已使用部分本票之商業本票簿1本、未使用之商業本票簿1本、空白領收憑據19張、空白借貸契約書1份、空白清償債務契約和解書1張、空白借據1張,係被告及「阿志」之人等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維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