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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子逸

黃丞富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丞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子逸意圖使犯人隱匿而頂替,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子逸、黃丞富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等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黃丞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人罪。

㈡次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

,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頂替罪應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以頂名替代為必要,故是否以犯人之名義出面頂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二致。是以,不論行為人為頂替行為時,使用犯罪人之姓名,或本人之姓名,均足以使真正犯罪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以發現,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為。又所謂「使之隱避」,係凡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犯人或脫逃人得以走避偵查機關追捕之行為,不論係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均得謂為使之隱避。而所謂「犯人」,凡於客觀現實上已實施違犯刑罰法令行為之人,不論其所觸犯者係普通刑法或特別刑法,是否已受偵查起訴,行為人有否具備刑罰阻卻事由,亦不問該人行為是否存有追溯之障礙,均無礙於犯人要件之認定。是核被告劉子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丞富未領有合格之自用

小客車駕駛執照,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復未注意相關交通規範,致告訴人陳萬清因而受傷,後復使被告劉子逸出面頂替,又被告劉子逸頂替之行為,使真正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檢警單位難以發現事實真相,影響犯罪之偵查及審判之進行,造成國家司法權之妨害,其等之行為誠值非議;考量被告二人於犯罪後業均坦承犯行,被告黃丞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陳萬清所受傷害之程度,且被告黃丞富於案發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萬清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黃丞富、劉子逸二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丞富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被告劉子逸所犯頂替罪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141號被 告 劉子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丞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9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頂替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黃丞富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駕駛劉子逸向陳淑珍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廖恩霆、劉子逸、蘇子豪從新北市新店區南下至臺中市沙鹿區,於當日上午6 時11分許,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區○○路與光華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林能盛所駕駛,並搭載陳萬清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致陳萬清因而受有第二頸椎齒狀突移位閉鎖性骨折、第一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多處損傷、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頭部擦傷之傷害。

㈡劉子逸明知其非上開時、地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竟意圖使他人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佯稱其乃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以此方式頂替黃丞富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二、案經陳萬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丞富之供述與自│(1)坦承於上開時、地,無 ││ │白 │ 照駕駛系爭車輛而發生 ││ │ │ 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 │ │(2)證明犯罪事實㈡被告 ││ │ │ 劉子逸頂替之犯行。 │├──┼──────────┼────────────┤│2 │被告劉子逸之供述與自│(1)坦承犯罪事實㈡之犯行 ││ │白 │ 。 ││ │ │(2)證明被告黃丞富係本件 ││ │ │ 交通事故肇事者之事實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萬清之│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以及││ │指述 │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 │。 │├──┼──────────┼────────────┤│4 │告訴代理人陳俊源之指│本件車禍發生後,有一名黃││ │述 │姓男子積極商談和解事宜。│├──┼──────────┼────────────┤│5 │證人林能盛之證述 │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 │├──┼──────────┼────────────┤│6 │證人陳淑珍之證述 │被告劉子逸向陳淑珍承租車││ │ │牌號碼 ATJ-2300 號自小客││ │ │車之事實。 │├──┼──────────┼────────────┤│7 │證人廖恩霆之證述 │證明廖恩霆上車時,係由被││ │ │告黃丞富駕駛本案車輛之事││ │ │實。 │├──┼──────────┼────────────┤│8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被告黃丞富無汽車駕駛執照││ │ │之事實。 │├──┼──────────┼────────────┤│9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表(一)(二)、補充│ ││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 │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 ││ │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 ││ │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 ││ │暨車損照片、車號查詢│ ││ │汽車車籍資料、汽車出│ ││ │租切結書以及被告劉子│ ││ │逸承租本案車輛時提供│ ││ │之身分證件影本、車牌│ ││ │號碼ATJ-2300號自小客│ ││ │車行車執照影本、營利│ ││ │事業登記證、臺中市政│ ││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 6│ ││ │年12月29日中市警清交│ ││ │分字第1060041294號函│ ││ │暨職務報告及監視器影│ ││ │像光碟、法務部調查局│ ││ │107年3月1日調科參字 │ ││ │第00000000000號函 │ │└──┴──────────┴────────────┘

二、核被告黃丞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劉子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項之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罪嫌。又被告黃丞富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係依法應負刑責之人,併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頂替等
裁判日期:201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