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錝傑
賴慶雄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89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48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古錝傑犯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慶雄犯如附表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緣古錝傑為古啟明之子,緣張慶源於民國72年4 月17日向古啟明(嗣於100 年11月27日死亡)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等9 筆土地,並以其父母之名義,將該9 筆土地捐贈與財團法人護國清涼寺煮雲文教基金會(下稱清涼寺、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代表人朱蕙蘭),其中前開地段1-1 地號、1-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因古啟明未繳清放領地價而遭禁止移轉,嗣古啟明於88年間,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狀交由清涼寺保管,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清涼寺作為書苑停車場及附屬設施用地使用。詎:(一)古錝傑明知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且已由古啟明出售予張慶源,然為取得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狀,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8月8 日由古錝傑偕同古啟明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聲請補發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狀,致承辦公務員誤以為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請古啟明填寫切結書後,將遺失事由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公文書,並核發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與古啟明,足生損害於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古錝傑取得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狀後,為避免系爭2 筆土地為張慶源、清涼寺所追討,欲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賴慶雄,即與賴慶雄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通謀虛偽約定由古錝傑於103 年3 月12日將系爭2筆土地,以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出售予賴慶雄,並將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內容填載於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而於103 年5 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兩人間確有買賣系爭2筆土地之情事,而將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清涼寺、張慶源對於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使用利益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清涼寺、張慶源委由蘇勝嘉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古錝傑、賴慶雄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土地出售及讓渡書影本(他卷第8 頁)。
(三)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影本(他卷第9-10頁)。
(四)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87年12月2 日中代字第871366號函影本(他卷第11頁)。
(五)系爭2 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他卷第12-13 頁)。
(六)系爭2 筆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他卷第14-15 頁)。
(七)系爭2 筆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他卷第16-17 頁)。
(八)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影本(他卷第18-21 頁)。
(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6 年2 月24日合金臺中字第1060000290號函影本(他卷第22-23 頁)。
(十)臺中地區農會105 年12月6 日台中地區濃信字第1050002004號函及檢附之票號UA0000000 號支票影本(他卷第24-25頁)。
(十一)臺中市太平區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19日平地一字第1060003773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他卷第28-39 頁)
(十二)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他卷第53-57 頁)
(十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他卷第61-64 頁)。
(十四)臺中縣政府87年11月8 日函;主旨:有關古啟明為辦理太平市○○○段○○○ ○○○○ ○○號土地涉及承領權註銷及土地流失疑義案之說明。(他卷第73-74 頁)。
(十五)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3 年10月1 日函及檢附之相關文件(他卷第75-76 頁)。
(十六)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3 年10月2 日函(他卷第77頁)。
(十七)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他卷第80頁)。
(十八)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他卷第81-88 頁)。
(十九)土地捐贈同意書(他卷第89-90 頁)。
(二十)認證書(他卷第9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錝傑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及被告賴慶雄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古錝傑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古啟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古錝傑、賴慶雄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古錝傑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古錝傑、賴慶雄竟以不實事項告知地政機關公務員,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除影響告訴人清涼寺、張慶源之權益外,並損害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更因此衍生2 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15號民事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67號民事事件)及本件偵、審程序之刑事訴訟,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實非可取,並酌以被告古錝傑、賴慶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兼衡其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程度(見本院易字卷107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前無受科刑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古錝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古錝傑於100 年8 月8 日偕同古啟明申請補發之系爭
2 筆土地所有權狀,固為被告古錝傑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生之物,然該土地所有權狀2 紙,於103 年5 月14日被告古錝傑移轉登記系爭2 筆土地與被告賴慶雄時,交付與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登記註銷,此有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存卷可參(他卷第36頁反面-37 頁),是此部分之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狀(即所有權人為被告古錝傑之權狀)已歸屬於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並非被告古錝傑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另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於103 年5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與被告賴慶雄所有,可知被告賴慶雄因此次移轉登記,曾取得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狀共2 紙,雖被告2 人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買賣之真意,是該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即所有權人為被告賴慶雄之權狀),為被告賴慶雄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生之物,原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因系爭2 筆土地於103 年5 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慶雄後,復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先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古錝傑、案外人游語宸,此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20日平地資字第1070005401號函所檢附之系爭2 筆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賴慶雄上開取得之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狀,嗣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繳回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賴慶雄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至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糾紛,前經原告即告訴人張慶源對被告古錝傑提起民事訴訟,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
2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並聲明請求被告古錝傑返還系爭2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共107 萬5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告訴人張慶源全部勝訴在案;嗣原告即告訴人張慶源又對被告古錝傑、賴慶雄提起民事訴訟,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聲明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賴慶雄應塗銷系爭2筆土地於103 年5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以系爭2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即告訴人張慶源解除而失其效力,原告即告訴人張慶源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古錝傑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與原告為由,判決原告即告訴人張慶源敗訴,此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他卷第53-57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他卷第61-64 頁)存卷可查。準此,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偉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1 │如犯罪事實│古錝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一(一)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如犯罪事實│古錝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一(二)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賴慶雄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