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秀美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7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秀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李秀美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邑果營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邑果營公司)之負責人;洪薏如(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康森視覺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康森公司)之負責人;卓仕文係前任彰化縣縣長卓伯源之胞妹,於民國98年間,擔任卓伯源參選第16屆彰化縣縣長侯選人競選總部(下稱卓伯源競選總部)之執行總幹事一職。詎李秀美竟分別與洪薏如、卓仕文為下列之犯行:
(一)98年間,李秀美向卓伯源競選總部承攬卓伯源競選中華民國第16屆彰化縣縣長之宣傳文宣品設計,再發包委託康森公司製作,嗣康森公司依約完工後,李秀美明知康森公司係受邑果營公司委託製作上開文宣,而非直接向卓伯源競選總部承攬即康森公司與卓伯源競選總部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與洪薏如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李秀美要求洪薏如於99年1月1日,逕以康森公司名義開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銷貨發票1紙予卓伯源競選總部請領上開貨款,使不知情之卓伯源競選總部人員以之作為選務費用之支出憑證,據以製作卓伯源政治獻金專戶會計報告書,持向監察院申報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李秀美明知邑果營公司無銷貨或提供服務予卓伯源競選總部之事實,卻於99年1月2日某時,在其位在臺中市南區之租賃房屋內,提供邑果營公司99年1、2月份統一發票,並任由卓仕文虛開如附表所示之邑果營公司不實三聯式之統一發票8紙,銷售額合計8,675,900元後,再由卓仕文取據此不實發票填入帳冊後製作「中華民國彰化縣第十六屆縣(市)長擬參選人卓伯源民國98年4月21日至民國99年1月4日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交予不知情之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益民查核後向監察院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卓仕文自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同額之支票8紙,交由李秀美存入邑果營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彰銀臺中分行)帳號036010帳戶內,均於99年3月19日提示兌付後,再由李秀美依卓仕文指示扣除8%(694,072元)稅款後,自99年3月23日起至99年4月8日止轉帳共計7,452,000元入卓仕文持用之李秀美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秀美另再以現金方式交付餘款529,828元予卓仕文。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交查232號卷四第84至87頁反面、第89至90頁、交查107號卷一第63至64頁反面、交查107號卷二第27頁、本院訴字卷第46頁反面至49頁),核與證人即邑果營公司員工林麗萍、陳怡仁、邱卉婷、湯佩青、會計師林益民、上赫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許芬湘、全曜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曹良靖、三學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將寶、竣崴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香暖、寶中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彭建誠、洪薏如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254號卷一第10至11頁反面、第22至23頁反面、交查232號卷一第143至145頁、交查232號卷二第39至41頁、第116頁反面至118頁、第197至201頁、第204至206頁、交查232號卷三第18至22頁、第23至35頁、第169至171頁),復有邑果營公司97年1月至100年12月進項憑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證人許芬湘提出銷貨予邑果營公司之發票影本7紙、證人曹良靖提出售貨予邑果營公司之發票影本7紙、證人蔡將寶提出之送貨單、報價單及工作單等資料7紙、證人林香暖提出之現金收入傳票1份、被告李秀美提出之附表一所示8紙發票傳真用紙資料、發票影本暨被告卓仕文開立之支票影本、邑果營公司98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6年7月5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61160199號函附邑果營行銷顧問有限公司99年1月至12月營業稅申報書(401)、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第16屆彰化縣縣長擬參選人卓伯源政治獻金專戶(專戶編號:0000000000)收支明細資料、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報告書宣傳費用支出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104年10月1日元彰字第1040000908號函附李秀美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04年11月13日元彰字第1040001047號函附交易憑證資料15份、106年7月18日元彰字第1060000762號函附交易資料15頁、卓仕文之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交易明細、被告卓仕文開立予邑果營公司之支票影本8紙、邑果營公司之彰銀臺中分行帳號03601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秀美之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洪薏如提出之第16屆彰化縣長候選人卓伯源競選活動設計資料21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8年4月10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80152387號函暨檢附之邑果營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98年10月1日至99年3月31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紙、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8年4月16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1080651477號函暨檢附之邑果營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交查254號卷一第41至125頁、第185至217頁、交查232號卷二第208至214頁、交查232號卷三第23至29頁、第36頁、第87至93頁、第126至146頁、交查232號卷四第33至36頁、交查107號卷一第69至79頁、交查107號卷二第34至78頁、第96至99頁、第116至125頁、本院訴字卷第169至19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且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任由卓仕文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與洪薏如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一)及與卓仕文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並非康森公司之負責人,就犯罪事實一(一)雖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負責人,惟因與康森公司之負責人洪薏如共同實行本案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審酌被告同為公司負責人,理當知悉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就此部分爰不依同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本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竟要求洪薏如虛開康森公司之發票及任由卓仕文虛開如附表所示邑果營公司之統一發票,所為妨害稅務健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因本案導致邑果營公司無法繼續經營,現受雇他人、薪水不高(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第5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以導正法治觀念,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秀美此部分犯行獲有任何利益;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賺到任何利益,扣除的694,072元是拿去繳兩個月5%的營業稅及年底的綜合所得稅,所以扣下8%。」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則依被告所述其就犯罪事實一(二),雖有694,072元未交付卓仕文,然此部分款項既經被告持以繳納營業稅及綜合所得稅而喪失,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邑果營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編號 │買受人 │發票日期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新臺幣/元) │├───┼────┼─────┼─────┼──────────┤│1 │第十六屆│99年1月2日│LA00000000│1,000,000元 ││ │彰化縣縣│ │ │ ││ │長擬參選│ │ │ ││ │人卓伯源│ │ │ ││ │競選總部│ │ │ │├───┼────┼─────┼─────┼──────────┤│2 │第十六屆│99年1月2日│LA00000000│1,000,000元 ││ │彰化縣縣│ │ │ ││ │長擬參選│ │ │ ││ │人卓伯源│ │ │ ││ │競選總部│ │ │ │├───┼────┼─────┼─────┼──────────┤│3 │第十六屆│99年1月2日│LA00000000│1,425,900元 ││ │彰化縣縣│ │ │ ││ │長擬參選│ │ │ ││ │人卓伯源│ │ │ ││ │競選總部│ │ │ │├───┼────┼─────┼─────┼──────────┤│4 │第十六屆│99年1月2日│LA00000000│1,869,000元 ││ │彰化縣縣│ │ │ ││ │長擬參選│ │ │ ││ │人卓伯源│ │ │ ││ │競選總部│ │ │ │├───┼────┼─────┼─────┼──────────┤│5 │第十六屆│99年1月2日│LA00000000│94,500元 ││ │彰化縣縣│ │ │ ││ │長擬參選│ │ │ ││ │人卓伯源│ │ │ ││ │競選總部│ │ │ │├───┼────┼─────┼─────┼──────────┤│6 │第十六屆│99年1月2日│LA00000000│1,365,000元 ││ │彰化縣縣│ │ │ ││ │長擬參選│ │ │ ││ │人卓伯源│ │ │ ││ │競選總部│ │ │ │├───┼────┼─────┼─────┼──────────┤│7 │第十六屆│99年1月2日│LA00000000│1,470,000元 ││ │彰化縣縣│ │ │ ││ │長擬參選│ │ │ ││ │人卓伯源│ │ │ ││ │競選總部│ │ │ │├───┼────┼─────┼─────┼──────────┤│8 │第十六屆│99年1月2日│LA00000000│451,500元 ││ │彰化縣縣│ │ │ ││ │長擬參選│ │ │ ││ │人卓伯源│ │ │ ││ │競選總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