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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棠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林子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94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107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末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且業已獲得告訴人甲○之母諒解,並與甲○之父、母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足供參詳,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遂依被告與被害人調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本院107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內容向被害人甲○之父、母支付賠償金額(被告業已給付107 年3 月份之款項),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