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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朝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25、9626、29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60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朝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朝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06年2月1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巷○○○號,與呂林建佑、胡源智、陳宗平同住於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黃朝傑明知自己並未於中清經貿夜市擺攤販賣男裝,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6年2月6日、8日、10日、22日、23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租屋處,向呂林建佑佯稱:伊在中清經貿夜市賣男裝積欠供貨商貨款,要借款償還貨款云云,並分別交付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7萬元、7萬元、6萬8000元、8萬元之本票予呂林建佑作為擔保,致呂林建佑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與本票面額相等之金錢予黃朝傑,黃朝傑共詐得41萬3000元。又黃朝傑因知悉呂林建佑有開店之需求,明知自己並未實際與房東接洽店面承租之情,亦明知自己並無關係可讓開店之手續比較快完成,竟另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106年3月初某日,在前揭地點,向呂林建佑佯稱:伊有幫忙找到房東,需給房東訂金云云,致呂林建佑陷於錯誤,交付現金4萬元予黃朝傑後,復於106年3月8日,在前揭地點,向呂林建佑佯稱:伊有關係能讓開店之手續比較快完成云云,並先後交付面額分別5萬元、15萬元之本票予呂林建佑作為擔保,致呂林建佑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與本票面額相等之金錢予黃朝傑,黃朝傑因而詐得24萬元。

(二)明知自己並未於中清經貿夜市擺攤販賣男裝,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6年2月15日、17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內,向胡源智佯稱:伊在中清經貿夜市賣男裝積欠供貨商貨款,要借款償還批發男裝之貨款云云,致胡源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現金4萬元、2萬5000元予黃朝傑,黃朝傑因而詐得6萬5000元。又黃朝傑明知自己並未向地下錢莊借款,竟另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3月6日,在前揭地點,向胡源智佯稱:伊有向地下錢莊借款,要借款償還云云,致胡源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萬5000元予黃朝傑,黃朝傑因而詐得1萬5000元。另黃朝傑明知自己並未打算去日本旅遊,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3月13日,在前揭地點,向胡源智佯稱:伊要去日本旅遊,要借款購買機票云云,致胡源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萬8000元予黃朝傑,黃朝傑因而詐得1萬8000元。

(三)明知自己並未於中清經貿夜市擺攤販賣男裝,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3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內,向不知情之呂林建佑佯稱:伊在中清經貿夜市賣男裝積欠供貨商貨款,要向陳宗平借款2萬7000元云云,並交付面額為2萬7000元之本票,呂林建佑因而代黃朝傑向陳宗平陳稱前揭不實內容,並表示代黃朝傑借款2萬7000元,且交付前揭本票作為擔保,陳宗平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6年3月9日、10日,各交付現金1萬5000元、1萬2000元予呂林建佑轉交黃朝傑,黃朝傑因而詐得2萬7000元。

嗣陳宗平、呂林建佑、胡源智經查證後,發現黃朝傑所稱內容均非真實,遂向黃朝傑催討款項,黃朝傑拒不還款,始知受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黃朝傑(下稱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他卷第10至11頁、106年度偵字第9626號卷《下稱第9626號偵卷》第28頁背面、第79至80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6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正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林建佑(見第9626號偵卷第14頁正背面、第27頁背面至28頁背面、第65頁背面至66頁背面、第80頁)、胡源智(見他卷第10頁背面、第9626號偵卷第28頁、第65頁正背面)、陳宗平(106年度偵字第9425號卷《下稱第9425號偵卷》第10頁正背面、第9626號偵卷第28頁)之證述。

(三)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信用卡帳單影本(第9626號偵卷第41頁)、告訴人呂林建佑與「台中夯ㄚ來」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第9626號偵卷第46至61頁)、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第9626號偵卷第89至92頁);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借款明細表(第9626號偵卷第68頁)、「e路東瀛」旅遊活動預約確認書(106年度偵字第29234號卷《下稱第29234號偵卷》第9至11頁)、「東京趴趴GO」LINE群組照片(第29234號偵卷第12至13頁)、告訴人胡源智中華郵政、台灣企銀106年1至3月交易明細(第29234號偵卷第16、17頁);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之被告簽發之面額2萬7000元本票影本(見第9425號偵卷第1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得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之反面解釋甚明。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於106年3月初、3月8日,接續向告訴人呂林建佑詐取4萬元、5萬元、15萬元部分,雖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3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因嗣後發現有「新證據」即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自白,故本件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就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即應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㈢係利用不知情之呂林建佑向陳宗平施用詐術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告向告訴人呂林建佑詐得41萬3000元、24萬元,及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向告訴人胡源智詐得6萬5000元部分,被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接續向告訴人呂林建佑、胡源智詐欺取財,詐欺手法概屬雷同,堪認各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應上揭3次詐欺取財犯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又被告上開2次向告訴人呂林建佑詐欺犯行、3次向告訴人胡源智詐欺犯行,及1次向告訴人陳宗平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均係接續犯之,惟觀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其向告訴人呂林建佑詐騙之時間第一次在106年2月6日至23日,詐騙事由為清償貨款,而第二次詐騙時間則為106年3月,詐騙事由則為開店租屋事項,2次詐騙時間並非相當密接,且詐騙所持事由亦不相同,2次行為並非難以分開,核與接續犯之要件尚有未合;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其向告訴人胡源智詐騙之時間第一次為106年2月15、17日,第二次為同年3月6日,第三次為同年3月13日,時間亦非相當密接,詐騙之事由,分別為清償貨款、償還錢莊借款、國外旅遊費用等,是被告3次詐騙時間並非相當密接,且詐騙所持事由亦不相同,亦與接續犯之要件尚有未合,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六)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所載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案件之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呂林建佑、胡源智、陳宗平之信任,佯以不實之名義向其等借款,詐得告訴人呂林建佑65萬3000元、告訴人胡源智9萬8000元、告訴人陳宗平2萬7000元,所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僅與告訴人陳宗平達成調解,並清償2000元之犯罪後態度,暨其從事房屋修繕、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一)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被告分別詐得告訴人呂林建佑共計65萬3000元、告訴人胡源智共計9萬8000元,均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呂林建佑、胡源智,此部分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自應併執行之。

(二)至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陳宗平達成調解,同意賠償2萬7000元,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69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並已返還2000元,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宗平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賠償告訴人陳宗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雙重剝奪之嫌,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陳宗平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陳宗平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舒 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黃朝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黃朝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黃朝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 │黃朝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 │黃朝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黃朝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