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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9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綺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305 號),被告具狀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美綺犯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之自白書」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犯同法第37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惟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第24條之罪,為刑法第

313 條之特別規定,依據法條競合原則,應優先適用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不另論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公訴意旨認應同時論以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損害証翔公司、楓昇公司營業信譽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散布上開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內容,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釋示,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損害証翔公司、楓昇公司營業信譽,並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僅論以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第24條之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與其他同業公平競爭,竟散布上開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內容,藉以抨擊競爭對手,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商業信用損害不輕,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論罪科刑法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公平交易法第37條違反第24條規定者,處行為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24 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前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