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光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7
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7年度易字第1938號),判決如下:
主 文鄭光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293號被 告 鄭光智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北巿三峽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巿三峽區溪東路315巷72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07 年度偵字第14314 號案件,現由貴院以10
7 年度易字第1777號案件審理中,成股)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文俊(強盜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傷害部分,另案提起公訴)與閻文均係在臺中巿和平區福壽山農場之果菜攤商,雙方於民國105 年12月上旬因故發生糾紛,引起林文俊不滿,竟與鄭光智、洪聖隆(所涉傷害部分,另行起訴,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林文俊事先為洪聖隆、鄭光智預訂福壽山農場附近之飛燕城堡渡假飯店,供洪聖隆、鄭光智投宿。嗣鄭光智於105 年12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聖隆至臺中巿和平區福壽山農場內,於當日晚間投宿於飛燕城堡渡假飯店,並於翌日上午7 時40分許,由洪聖隆、鄭光智前往臺中巿和平區福壽路29號閻鴻文所經營之福壽山農場果菜攤,共同出手毆打閻鴻文之頭部及身體,致閻鴻文受有頭皮撕裂傷3 0.5 0.5 公分、兩肩挫傷各 55 公分等傷害。嗣經閻鴻文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閻鴻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光智於偵查中│1 、被告鄭光智於前揭時、地,與││ │之供述 │ 告訴人閻鴻文發生口角之事實 ││ │ │ 。 ││ │ │2 、被告鄭光智於前揭時、地,出││ │ │ 手推倒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聖│1 、被告鄭光智及同案被告洪聖隆││ │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投宿之飛燕城堡飯店為同案被 ││ │證述 │ 告林文俊代訂之事實。 ││ │ │2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 │ │ 告洪聖隆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 ││ │ │ 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閻鴻文│犯罪事實全部。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述 │ │├──┼─────────┼───────────────┤│4 │證人段鞏於警詢及偵│同案被告林文俊於105 年12月間,││ │查中之證述 │有向伊預訂飛燕城堡飯店房間之事││ │ │實。 │├──┼─────────┼───────────────┤│5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人毆打成││ │ │傷之事實。 │├──┼─────────┼───────────────┤│6 │監視畫面擷圖、員警│1 、同案被告林文俊於 105 年 12││ │製作之時序表 │ 月25日接待被告及同案被告洪 ││ │ │ 聖隆至飛燕城堡飯店之事實。 ││ │ │2、被告與洪聖隆於前揭時、地, ││ │ │ 分別頭戴鴨舌帽、口罩,往告 ││ │ │ 訴人經營之攤位方向行走之事 ││ │ │ 實。 │├──┼─────────┼───────────────┤│7 │同案被告林文俊持用│同案被告林文俊於案發前後,與同││ │門號 0000-000000號│案被告洪聖隆密集聯繫之事實。 ││ │行動電話於 106 年 │ ││ │12 月 26 日之通聯 │ ││ │紀錄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聖隆、林文俊,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告訴意旨另認同案被告洪聖隆於前揭時、地,先出手毆打告訴人,期間復基於強盜之犯意,動手搶取告訴人背在身上置有現金之黑色包包,告訴人為免包包遭搶走,遂拉住同案被告洪聖隆之腳,被告見狀,亦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嗣因告訴人護住自己的包包,同案被告洪聖隆始未搶走包包,惟告訴人所有之包包背帶因而遭扯斷,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之強盜未遂等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犯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構成要件,亦即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以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再參酌行為人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其犯罪動機、殺傷之次數、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傷部位、傷勢程度等綜合觀察判斷,以為認定;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如何及所使用之兇器,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又殺人罪之成立,需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若欠缺此種故意,僅在使被害人成為重傷或傷害,而結果致重傷或普通傷害,祇與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
伊被2 名不認識之年輕人毆打受傷等語,則被告與告訴人既不認識,當日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是否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甚為可疑。再者,觀之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頭皮撕裂傷3 0.5 0.5 公分、兩肩挫傷各5 5 公分等,實難認被告出手攻擊之手段及力道,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危及生命之傷害等情明確。是本件實難認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另告訴人雖指訴同案被告洪聖隆於前揭時、地,出手搶取伊身上之包包,而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聖隆共犯強盜未遂犯行。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問:除了洪聖隆之外,另外一個人有無動手拉你皮包?)他沒有拉,他只有打我。」等語。是以,本件自難認被告涉有強盜未遂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張 桂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