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侵訴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C選任辯護人 劉有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0000-000000C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0000-000000C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經傳喚均故不到庭,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對於有對丙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為乘機強制猥褻及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惟被告所涉犯行,業據被害人丙女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在卷,並有被告之自白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前於本院訊問中亦自陳其沒有固定住居所,到處跑,且因害怕故意不來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經衡酌本案被告涉案之情節對被害人身心所造成之損害非微,惡性非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應自108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