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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侵訴緝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侵訴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劉有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0000-000000C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0000-000000C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經傳喚均故不到庭,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且經本院訊問後,分別於10

8 年1月2日、108年2月25日裁定自108年1月8日、108年3月8日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罪,業已審結並經本院於108年4月24日宣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4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判決既未確定、執行,被告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棄保逃亡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程序順利進行,應自108年5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