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晟嘉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21時許,應友人陳敬侑邀約,前往臺中市○區○○○道0 段00號「凱悅KTV 」,與陳敬侑、少年沈○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陳敬侑之數名友人同在「凱悅KTV 」唱歌,陳敬侑於同日23時許,召來乙○(即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陪唱,乙○於飲用3 、4 瓶罐裝啤酒後因不勝酒力至廁所嘔吐,丙○○及少年沈○名遂將乙○帶至對面之彰化銀行前吹風,再於同日23時35分許,將乙○帶往附近之中港飯店916 號房間休息。詎丙○○見乙○處於泥醉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趁乙○不知抗拒之際,在床上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而對乙○為性交行為得逞,並同時持如附表所示之SONY牌手機,未經乙○同意,以錄影、照相之方式,接續竊錄乙○上開遭其乘機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乙○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隨後少年沈○名將乙○帶往浴室沖澡後,再將乙○帶回床上休息,丙○○竟接續前揭乘機性交之犯意,趁乙○仍處於泥醉狀態,不知抗拒之際,再次在床上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而對乙○為性交行為得逞。嗣乙○清醒後驚覺遭丙○○乘機性交,遂趁機以手機通訊軟體向友人求救,並經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僅記載其代號(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偵查不公開卷),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乙○妨害秘密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按司法院院字第2105號(29年12月28日)解釋:「甲以姦淫目的,和誘婦女脫離家庭租屋姘度,檢察官既已敘入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則關於通姦部分,縱第一審因無合法告訴,未能逕予審判,嗣後果有合法訴追,檢察官祇應將此情形,通知繫屬之第二審法院為已足,倘竟重行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5 條第2 款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該案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關於通姦部分之訴追條件,既已具備,如第二審法院審認該甲確有相姦事實,且與和誘罪具有牽連關係,自可從一重處斷。」足認就甲事實提起公訴後,其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併予審判之乙事實,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乙事實未經合法告訴,不限於第一審,其在第二審亦可為訴追條件之補正。次按,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如果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即非合法告訴。本件被害人於偵查中就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迄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始當庭以言詞向該法院表示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尚欠缺訴追要件,即非法院所得受理審判(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14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於偵查中未提出告訴,於法院審理中,仍須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已合法告訴。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被害人乙○於本院107 年10月25日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警方還原自如附表所示手機內遭刪除之被告以錄影、照相方式所竊錄乙○遭其乘機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乙○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翻拍照片(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1至22頁)及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內連結雲端檔案之上開竊錄內容縮圖影像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彌封卷
6 、8 至10頁)予其確認是否有看過上開竊錄內容,被害人乙○閱覽後表示:伊只有看過照片編號4 (即乙○與少年沈○名同坐浴缸內,少年沈○名自後方環抱並以雙手抱住乙○胸部、腹部)之照片,其餘裸露照片沒有看過,警方、檢方亦無播放案發當天的錄影檔給伊看,伊要就被告對伊拍攝性交及裸露的照片及影片之行為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並於同日具狀向蒞庭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由蒞庭檢察官於同日將該告訴狀庭呈本院(見本院彌封卷第4 頁、影本見本院卷第77頁)。
2.而依被害人乙○於107 年2 月1 日警詢筆錄(見他卷第6至8 頁、偵卷第5 至7 頁反面)、107 年2 月1 日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6至27頁)之記載可知,前揭警詢、偵訊時,並未提示上開被告竊錄乙○非公開活動及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錄影畫面或拍照畫面給被害人乙○閱覽,被害人乙○雖表示有聽到被告與少年沈○名間對話曾提及「有你的影片」、「不要把我出賣」等語,但究竟其等所指影片內容為何,被害人乙○並不知道;又依107 年
4 月18日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51 至152 頁)之記載可知,此次偵訊時,僅提示卷附之乙○與少年沈○名同坐浴缸內,少年沈○名自後方環抱並以雙手抱住乙○胸部、腹部之照片給被害人乙○閱覽,並無提示其餘被告竊錄乙○非公開活動及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錄影畫面或拍照畫面給被害人乙○閱覽;再本院少年法庭於107 年3月29日針對少年沈○名涉案部分審理時,雖有對被害乙○詢問「對於警方在丙○○手機裡面扣得案發當時錄影畫面及拍照畫面,有無看過?」,被害人甲答稱「沒有」,然依此次訊問筆錄之記載,並未記載有何曾提示上開被告竊錄乙○非公開活動及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錄影畫面或拍照畫面給被害人乙○閱覽之情事(見偵卷第
141 至146 頁)。
3.綜上,足見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偵查中僅看過上開乙○與少年沈○名同坐浴缸內,少年沈○名自後方環抱並以雙手抱住乙○胸部、腹部之照片(此部分已逾告訴期間,業經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其餘被告竊錄乙○遭其乘機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被害人乙○係於107 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照片後,始查悉此情而知悉犯人,被害人乙○隨即於同日具狀向蒞庭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由蒞庭檢察官於同日將該告訴狀庭呈本院,故被害人乙○就此其餘部分提出告訴,均未逾告訴期間6 個月,足認被害人乙○已合法提出告訴。
4.又本院認被告於乘機性交過程中,同時竊錄乙○遭其乘機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乘機性交罪、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敘明被告於乘機性交之過中,有同時竊錄乙○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並增列刑法第315 條之1 第
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為所犯法條及罪名,請求本院併予審理(見本院卷第72頁),揆諸前揭解釋及說明,關於被告對乙○妨害秘密部分(竊錄上開乙○遭其乘機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已補正訴追條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手機、照片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20 頁至反面、本院卷第19至20頁反面、第70至7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見他卷第6 至8 頁反面、第26至27頁、偵卷第5 至7 、141 至146 、151 至
152 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反面)、證人黃俊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0至52頁)、證人即少年沈○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9、96至100 、131 至132 、135 至139 、146 至147 ),均大致相符相符,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不公開卷第
1 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 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 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 至8 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偵查不公開卷第9 、11頁)、證物採集單(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0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2至16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7頁至反面)、警方還原如附表所示手機內遭刪除之被告以錄影、照相方式所竊錄乙○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翻拍照片(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1至22頁)、被害人以通訊軟體求救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3至26頁)、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被告手機內容光碟(見偵查不公開卷之證物袋)、107 年
2 月1 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 頁)、乙○出具之指認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卷第10至15頁、偵卷第8 至13頁)、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4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8至23頁)、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6至24頁、偵卷第61至77頁)、檢察官當庭播放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21日刑生字第107001453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4 至107 、111 至115 頁)、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之畫面(見本院彌封卷第6 至1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225 條之「其他相類之情形」,指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以外其他一切類似該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而言,此乃為概括補充之規定,如利用男女於熟睡中、重病或酒醉神智昏迷等狀態。復按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則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其特別構成要件,亦即不問被害人年齡,更無從得被害人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0條5 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申言之,祇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被害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既遂。依上揭事證,被告既以其陰莖進入乙○之陰道,其行為顯已符合上揭性交既遂之要件甚明。本件被告係趁乙○於酒醉昏睡而意識不清之際,無從同意性交,且乙○醉後昏睡而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下,被告進而乘此時機對對乙○為性交行為,而乙○酒醉意識不清之情狀,係乙○依其自由意思與被告、少年沈○名、陳敬侑及其友人等人飲酒所致,並無從認定係被告以故意行為造成,則乙○因酒醉昏睡而意識不清,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被告乘此時機對其為性交行為,自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利用乙○前述處於酒醉昏睡、無意識等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先後對乙○為2 次性交行為得逞及先後竊錄乙○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各係基於單一乘機性交、妨害秘密之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在相同之時間、空間,於對乙○乘機性交過程中,同時竊錄乙○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其所犯乘機性交罪、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乘機性交罪處斷。
(三)再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393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犯罪之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加以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本件案發時,被告年僅21歲,為大學在學生,年輕識淺,智慮淺薄,被告無法疏導或壓制慾望,思慮不周,一時衝動而起心動念,對告訴人為上述乘機性交行為,誠屬違法不該,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深表懊悔,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訊問筆錄(見偵卷第157 至159 頁反面)、本院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7 頁)、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良心未泯,已有悔悟之心,且積極彌補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未能克制性慾而偶然犯案,依其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綜合觀察,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未免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重大惡行之性交犯罪行為有所區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然其為逞一己私慾,竟利用乙○前述處於酒醉昏睡、無意識等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對乙○為性交行為,並竊錄乙○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殊值非難,且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尚在大學就學中)及其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25至3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1歲,尚在就學中,年輕識淺,智慮淺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懊悔,且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應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暨參諸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而非重在懲罰,且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旨,又被告尚有前程,倘逕令其入監執行,對其往後人生將造成重大影響,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再被告既因年輕識淺,智慮淺薄,致罹刑典,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為使其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條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5 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SONY牌手機1 支及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被告所有,且被告於對乙○乘機性交過程中,同時持該手機及門號為工具,未經乙○同意,以錄影、照相之方式,竊錄乙○之非公開活動及乙○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該等竊錄之檔案即儲存於手機,並同時透過前揭門號上網傳輸儲存至雲端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1、70至71、74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SONY牌手機1 支及內含之前揭門號SIM 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堪認定;又該手機內尚存有連結雲端檔案之上開竊錄內容縮圖影像(見本院彌封卷6 、8 至10頁),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參以刑法第315 條之3 之立法理由「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爰於本條設義務沒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15 條之3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上開竊錄內容檔案雖有同步上傳儲存至被告使用之雲端,然業經被告刪除,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本院卷第70至71頁),且經被告當庭提出其現在使用之手機連結其雲端資料夾供比對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本院彌封卷第5 、6 頁),堪認確已經被告刪除而滅失,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15 條之3 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25 條第1項、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第2 項、第315 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品名 │所有人│扣押處所 │備註 │├──┼──────────┼───┼────────┼───────────┤│1 │SONY牌手機1 支(內含│丙○○│臺中市○區○○路│107 年度院保字第1566號││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258 號(民權派出│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 │卡1 張) │ │所) │第4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