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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侵訴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正鴻指定辯護人 梁乃莉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遊蕩時,適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搭乘計程車在至善路下車,並與其前夫即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談話結束後,乙男即又搭乘計程車離開,甲女即步行欲返回其住處。丁○○見甲女於深夜獨自步行,先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自甲女後方經過,瞬間抓捏甲女胸部1下,即跑離現場;甲女因一時驚嚇無法反應,即繼續步行,丁○○見甲女無其他求救反應,認有機可趁,竟變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自甲女後方再徒手抓捏甲女胸部1下後,並在甲女周遭盤繞跑動,伺機抓摸甲女胸部,甲女慌亂之際即開始躲藏並跑上陸橋,復以電話向乙男求救,嗣丁○○發現甲女走至橋上,即又接近甲女,先以雙手壓制甲女在地,甲女雖激烈反抗,然丁○○仍將手伸進甲女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並對甲女稱:「要讓你舒服」等語後,並以下體磨蹭甲女身體,另以手欲解開甲女穿著之牛仔短褲鈕扣,而著手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然因甲女持續反抗而未果,丁○○遂將手自甲女褲管欲伸入甲女內褲,甲女意識到將遭丁○○強制性交,遂用膝蓋激烈反抗,另試圖以手機攻擊丁○○,丁○○即閃躲並將行動電話揮開,致行動電話左下角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丁○○閃躲時,甲女立刻起身,丁○○見狀隨即逃離現場。甲女於掙扎過程中,受有雙側手肘挫傷併淺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乙男因接獲甲女求救,返回現場,以電話要求甲女暫時停留原地,丁○○見甲女仍停留原地,即又承前強制性交之犯意,上前自後方接環抱甲女,乙男趁隙上前制止丁○○,丁○○即立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嗣甲女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強制猥褻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辯稱:伊在路上看到甲女臨時起意摸甲女胸部,伊看甲女沒有反應,以為甲女要當伊女朋友,於是又再摸甲女胸部,甲女跟伊說不要後就往前上橋,後來甲女跌倒,伊就趴在甲女身上摸其胸部,但伊只是要摸甲女胸部,沒有要強制性交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辯護意旨稱:依被告所辯,被告雖有觸摸甲女胸部3至4次,然並無其他強脫衣服或碰觸甲女身體其他部位,且觀之被告並非一開始即將甲女強壓在地,而係反覆觸摸甲女胸部後逃離之舉動,且被告將甲女壓制在地時,亦無強行親吻甲女或將手伸入褲內摸陰部之行為,被告亦無脫去自身褲子或有掏出生殖器遂行性交之行為,足見被告辯稱僅欲摸甲女胸部等情,應屬實情,被告應係涉犯強制猥褻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遊蕩,適甲女搭乘計程車在至善路下車,與乙男談話結束後,乙男即又搭乘計程車離開,甲女即步行欲返回其住處;被告見甲女於深夜獨自步行,先自甲女後方超越甲女後,徒手抓捏甲女胸部1下後,即跑離現場;甲女因一時驚嚇無法反應,即繼續步行,被告見甲女無其他求救反應,復自甲女後方接近甲女,再徒手抓捏甲女胸部1下,即沿甲女所在地點附近四處跑動,甲女慌亂之際即開始躲藏,並以電話向乙男求救;被告發現甲女走至橋上,即又接近甲女並壓在甲女身上,雖甲女激烈反抗,然被告仍將手伸進甲女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甲女試圖以行動電話擊退被告,被告即將行動電話揮開,致行動電話左下角破裂,被告遂逃離現場;甲女於掙扎過程中,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乙男因接獲甲女求救,返回現場,以電話要求甲女暫時停留原地,被告見甲女仍停留原地,即又接近甲女,乙男隨即上前制止被告,被告旋逃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甲女之前夫乙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0頁、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9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甲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甲女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診斷證明書、甲女及乙男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不公開卷第1頁、第3頁、第4頁至第5頁),足認此部分之事實,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當天甲女與乙男一同搭乘計程車至案發地點,乙男離去後,甲女於返家之路上,被告從甲女旁經過,瞬間摸抓甲女胸部,甲女當時嚇到,然被告已逃離,甲女僅得繼續前行,惟被告又出現並再次捏抓甲女胸部,被告復在甲女周遭盤繞,伺機摸抓甲女胸部,甲女隨即逃離現場,甲女於跑上陸橋光亮處欲報警求救,然被告即將甲女壓制在地並以手控制甲女雙手,稱要讓甲女舒服,復隔著衣服撫摸甲女,過程中持續以下體磨蹭甲女下體,再將手伸進甲女衣服內,摸抓甲女胸部後,另以手欲解開甲女穿著之牛仔短褲鈕扣,然因甲女持續反抗而未果,被告遂將手自甲女褲管欲伸入甲女內褲,甲女意識到將遭被告強制性交,遂用膝蓋激烈反抗,並以手機攻擊被告,被告閃躲時,甲女立刻起身,被告見狀隨即逃離現場,嗣甲女報警後再以電話告知乙男身處險境,乙男立即折返現場,乙男告知甲女被告應會食髓知味返回,請甲女蹲在現場,乙男則在一旁草叢等候,而被告果真出現,並上前自後環抱甲女,乙男見狀上前喝止,惟遭被告推開,被告旋逃離現場,甲女及乙男自後追趕被告,然跑至某公寓大廈口,即未見被告身影而追捕未果等情,業經甲女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92頁),核與證人乙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伊與甲女共乘計程車至甲女住處附近,伊再搭車返家,約10分鐘後,甲女打電話給伊,電話中有爭執聲音,伊可聽見甲女大喊「幹什麼、幹什麼」,伊折返現場時,甲女向伊表明有人要強姦其,並呈現驚慌失措神情,表情當下快哭出來了,伊向甲女確認狀況後,請甲女留在原地,伊則躲在旁邊草叢守候,約莫10分鐘,被告出現並自後方環抱甲女,伊即大聲喝斥被告,然被告將伊推倒後隨即逃離現場,伊與甲女即在後追趕,然被告仍逃去無蹤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利用甲女夜晚獨自一人行走於路上時,趁甲女猝不及防,多次觸摸甲女胸部,並持續在甲女身旁繞跑,未見甲女有其他同伴在場可供求救,待甲女意識身處險境,急欲逃離現場時,被告即將甲女壓制在地,不僅將手伸入甲女衣服內,直接撫摸甲女胸部,並以下體磨蹭甲女下體,復欲解開甲女褲子鈕扣,並表明欲讓甲女舒服之淫穢用語,然因甲女激烈反抗始未得逞;另被告於見甲女仍獨自一人留在現場,仍再次自後方環抱甲女,然因乙男隨即出現,被告見甲女同伴到場,事機敗露已無法得逞,遂立即逃離現場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甲女係自己跌倒,而其壓在甲女身上,僅係欲摸甲女胸部,未有強制性交之犯意云云,然查,甲女倘係不慎自行跌倒,若未有被告之壓制,甲女當下將會立即起身,被告當無身壓甲女之機會,遑論被告可多次撫摸甲女胸部之可能,顯見甲女應係遭被告強押在地無誤。另被告將甲女壓制在地之前,早已有多次觸摸甲女胸部之犯行,而被告控制甲女後,不僅有撫摸甲女胸部,另以下體磨蹭甲女下體,且亦有解開甲女褲子之舉動,足見被告所意並非僅止於撫摸甲女胸部,其已升高犯意,欲遂行強制性交之犯行明確。參以被告早於94年間,即在夜晚無人之時,故意以機車擦撞獨自騎乘機車之女子,再趁女子下車時,以刀架住女子並架至路旁草叢欲強制性交,並稱倘若未從即欲殺死該女子,被告見該女子已受控制,即將該女子強壓在地欲遂行強制性交犯行,並對該女子稱:「等一下要配合伊,叫大聲一點,讓伊舒服一下」等語,嗣因有路人經過,經該女子求救始獲救,而被告歷經前案偵查、審理均係辯稱:伊僅係欲強吻、撫摸該女子,未有強制性交之犯意云云,該案被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經本院94年訴字第2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等情,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復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顯然被告早於先前即有趁夜間時分,利用落單女子獨自一人,將女子強壓在地,以遂行強制性交犯行之一致犯罪手法,且於犯行過程中亦口出淫穢言語核與本案情節相似,復於遭逮捕後歷經偵查、審理時均因未強制性交得逞而以強制猥褻犯意之相同辯解,以求獲取較輕刑度之判決,足見被告前開所辯,自屬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四)辯護意旨雖辯護如前,然查,被告雖非一開始即將甲女壓制在地,而係反覆觸摸甲女胸部後,再盤繞甲女四周伺機而動等情,然被告先為性騷擾之犯意,並多次觸摸甲女胸部後,確認甲女無其他同伴陪同有機可趁,遂升高犯意遂行強制性交犯行,其犯罪手法亦非不可想見,仍無從反推被告僅有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訛。又被告將甲女壓制在地,並有多次將手伸入甲女衣服內部撫摸甲女胸部,且有欲脫去甲女褲子之舉動等情,業經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被告若僅有撫摸甲女胸部之強制猥褻犯意,自無需壓制甲女在地即可得逞,是被告既有欲脫去甲女褲子之舉動,並向甲女為前開淫穢言語以觀,被告應係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無疑,而被告雖未能強脫甲女之褲子,乃係因甲女激烈反抗,並以手機作為反擊之武器,被告始未得逞,參以被告有多次撫摸甲女胸部之行為,且遭甲女擊退後,仍再次折返環抱甲女,後因見乙男到場始逃離現場,顯然被告一再侵犯甲女之舉動已非單純欲撫摸甲女胸部,被告顯係意在強制性交犯行無誤。至辯護意旨雖稱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有欲脫去甲女褲子等證詞,於本院審理中方稱被告有此舉動,則為確保甲女記憶不因時隔已久而有錯誤,應以甲女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而犯罪被害人對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敍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又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因身心受創甚鉅,無法以平靜心情面對詢問過程,又處於驚惶恐懼狀態,亦無法期待能就其經歷,思密細述無誤,被害人事後所指被性侵害之過程雖未盡明確,先後之指證縱有少許出入,尚不能因此即謂其指述全無可取;是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因偵查機關未詢及被告是否脫其褲子之提問,則甲女依憑其印象,或有繁簡之陳述,然甲女並未明確陳稱被告未有欲脫其褲子之證詞,則當無因偵查機關未問及此部分之事實,即認甲女記憶有誤。是甲女既已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有欲脫其褲子之舉動,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甲女或因不暗法律構成要件之差異,及訴訟上攻防之要點,而未於警詢、偵查中同時陳稱被告有欲脫其褲子之指述,仍無害其於本院所述之真實性,辯護意旨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不實,要無可採,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經查,被告先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機觸摸甲女胸部數下,後見甲女獨自一人,遂心生歹念,變更犯意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女壓制在地,以遂行強制性交之犯行,則被告變更犯意為強制性交,自屬犯意之升高,從新犯意,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而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自應僅論以上開強制性交未遂一罪。

(二)被告於104年間,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107年2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足見被告於有期徒行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除94年間有與本案類似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而被告於107年間,又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顯然被告對於他人性自主意識未有尊重,被告對先前犯行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函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為被告精神鑑定,經該院函覆內容略以: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疾病史、心理測驗、身體及神經學檢查、會談結果,被告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智能障礙,被告認知、思考、理解能力、學習能力及判斷力等,受精神症狀(如幻聽及妄想)及智能障礙影響甚為明顯,可推斷被告於案發時,對於自身行為本質之分辨和瞭解,應有其實質上障礙,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均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此有該院108年4月24日(108)童醫字第052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52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再遞減輕之。至辯護意旨雖提及斟酌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惟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亦已考量和解狀況為量刑之參考(均詳後述),然被告已有多次類似犯行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為免被告心存僥倖,而欲以金錢為減刑之手段,本院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早於94年間,已有強制性交犯行之前案紀錄,且犯案之目標均係針對夜晚獨自1人之女性伺機下手,並在無人行經之道路上,將女子撲倒壓制在地,以遂行強制性交犯行之一致手法,顯然前案之執行,並未使其改過向善,且若非甲女及時求救,並激烈反抗,甲女將遭強制性交得逞,其為逞個人私欲,心態可議,為滿足自身之欲望,漠視甲女性自主決定權而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造成甲女身心極大傷害,所生危害甚鉅,恐造成甲女無法抹滅之心理創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雖與甲女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頁),然被告迄今仍未主動履行調解條件,甲女仍需另為強制執行程序之賠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9頁),暨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個人心智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既有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智能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鑑定報告另稱:被告已因精神狀況,而有多次對陌生人為傷害、妨害性自主犯行,建議被告應接受刑後治療,避免再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顯見被告確有再為犯罪行為而侵害他人法益及公共安全之疑慮,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型態、精神狀況、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且未按時就診、服藥治療之情況下,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被告因其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秀菊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