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宏選任辯護人 陳 瑀律師(嗣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106年7月間,入住臺中市西屯區某社區(地址詳卷),而認識同住在該社區之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被告明知甲女為中度身心障礙患者,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狀態,於106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被告斯時住處(地址詳卷),命令甲女將全身衣物脫去,其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並命令甲女以口含住其陰莖進行口交,復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
二、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姓名僅記載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先予敘明。
三、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偵查報告、甲女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甲女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書及接案會談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伊否認有跟告訴人甲女性交,伊認識甲女,甲女之前跟伊住同一個社區,伊當時不知道甲女是中度身心障礙者,伊是106年8、9月認識甲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略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除無法明確說明犯罪發生之時點,復稱未遭被告施以暴力、脅迫等違反意願之手段,係自行褪去身上之衣物,在知悉被告有意為性交之情況下,告訴人並未加以反抗,反自願褪去衣物,顯不常理,又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僅屬臆測之詞等語。經查:
(一)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係同社區鄰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女、己○○之證述(見偵卷第36頁反面、第26頁)相符,而甲女為中度身心障礙患者,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月28日中市社障字第1080012072號函及所附甲女之99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96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93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90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88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偵12410號不公開卷第1頁正反面、第2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33至139頁、第141至147頁、第149至157頁、第159至165頁、第167至17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告訴人甲女於警詢證稱:「(共有幾名加害人?如有數名加害人,他們分別對你性侵害情形為何?是否均有性交或猥褻行為?次數為何?)2名加害人己○○及戊○○。己○○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嘴巴、陰部、肛門及胸部。戊○○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嘴巴、陰部、肛門及胸部。2名加害人己○○及戊○○都有性交行為。己○○對我性侵3次。戊○○對我性侵1次」、「(可否陳述加害人戊○○與你發生性行為的情形?)106年11月份晚上6點多〈詳細時間不記得〉,傳LINE詢問我位置,說單獨要帶我出去玩,我母親當下拒絕,戊○○就帶我母親及我出門玩,回來之後,戊○○有說不能跟我男友說。106年11月份晚上6點多〈詳細時間不記得〉在我家樓下全家便利超商戊○○說要坐我大腿,我當時拒絕,並告知我男友,我男友就過來我社區跟戊○○吵架。106年12月份晚上7點〈詳細時間不記得〉使用手機詢問我人的位置,我回答在樓下全家便利超商,並邀約我做愛,並告知我不能跟我母親及男友。後來戊○○就來全家便利超商,拉我的手到他家中,因為我無法反抗,我就被帶到他家,到他家後他要我脫衣服,我拒絕脫衣服,他就壓我的頭要我親吻他的生殖器但是沒有得逞,拉我的手摸他的生殖器,後來他就叫我把衣服脫掉,我就自己脫掉衣服,親吻我的胸部,然後他就把我的腳張開,將他的生殖器放入陰部。結束後,我跟他分別進入浴室洗澡,並告知我不能告訴家人及男友,我就趕緊下樓返家」、「(加害人戊○○是以何種方式實施性交?)戊○○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部、肛門,親吻我的胸部、陰部、肛門。使用手指進入我的陰部、肛門」、「(加害人戊○○與你第一次發生性行為的確切時間?地點?)106年11月晚上6點多,在戊○○的住家〈臺中市西屯區,地址詳卷〉發生」、「(加害人戊○○與你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時你有否抗拒?)我有拒絕」、「(加害人戊○○是否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或使用其他違反你意願的方法?是否另有對你施以凌虐?)結束之後他有說不能告訴家人及男友。沒有凌虐」、「(加害人戊○○是用什麼方式使你到發生性行為的地點?所使用的交通工具為何?你如何離開現場?)他至樓下全家便利超商徒步拉著我的手帶我到他住家。我自己離開他家」等語(偵卷第36頁反面、第38頁正反面)。綜觀證人甲女前揭證述,就本案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方式,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再者,全家便利商店人群往來,難以想像被告甘冒遭他人察覺之風險,將甲女帶離全家便利商店而為上開性侵害之犯行,是甲女證詞憑信性實有可疑。又證人甲女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復本院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報到單在卷可考(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295頁),並經社工乙○到庭陳稱:無法聯繫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297頁、第83頁),本院亦無從就上開疑問,再次詢問甲女。是本院無從單憑甲女於警詢之片面指述,認定被告犯罪。
(三)證人即共犯己○○雖於警詢時證述:「(你與許至宏〈應為戊○○,以下更正為戊○○〉如何認識?戊○○為何要將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介紹給你認識?)樓下全家便利商店聊天認識。戊○○有性需求就找住在同棟大樓〈地址詳卷〉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就可以」、「(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於警詢筆錄中稱於106年11月、12月遭你及戊○○性侵是否屬實?)沒有屬實,戊○○部分我不知道」、「(你是否知悉戊○○年籍為何?你是知悉曾性侵過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我只知道戊○○住在全家便利超商附近,年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戊○○有性侵過她」等語(偵卷第30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於警詢中說戊○○告訴你,如果你有性需求,就可以找同樣住在你們社區〈地址詳卷〉的被害人就可以了,是否如此?)是的,戊○○介紹被害人給我時,確實是這樣講,他同時還有介紹其他女生給我,但是我只有跟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沒有跟其他女生發生性行為,也沒有跟這些其他女生聯絡過」、「(你警詢中說,戊○○有性侵過被害人,是否如此?)屬實,我在警局確實有這樣講,戊○○有告訴過我說被害人這個女生可以玩,0000甲000000她自己也會在全家的樓下,說她跟誰做愛等等,我有親耳聽到,她說跟她男朋友做愛的事情,我聽過她講很多次」、「(你親耳聽過0000甲000000講跟誰做愛過?)她男朋友,0000甲000000還有講到別人,但我沒有記」、「(你有無親耳聽過0000甲000000跟戊○○做愛過?)我沒有聽過0000甲000000講她跟戊○○做愛的事」、「(戊○○如何介紹你跟0000甲000000認識?)當時我跟戊○○坐在全家的樓下聊天,就聊到這件事,戊○○就告訴我有性需求可以找0000甲000000」、「(當時0000甲000000是否在場?)不在場」、「(0000甲000000當時不在場,之後戊○○有無特別找0000甲000000來跟你見面,介紹你跟她認識?)沒有這樣過」、「(0000甲000000除了在全家便利商店講她跟她男友做愛的事之外,0000甲000000到你住處找你,還有跟你到她住處,其你們一起去旅館,整個過程中,0000甲000000有無跟你說戊○○也有跟她做愛過?)我跟0000甲000000相處過程中,她從來沒有跟我講過她有無跟戊○○有做愛的事,我也沒有問過0000甲000000這件事,她也沒講過戊○○的事」、「(既然如此,你為何會在警局說戊○○有性侵過0000甲000000?)因為戊○○介紹給我說這個被害人可以玩,所以我就認為戊○○自己也有玩過被害人,他才會告訴我被害人可以玩」、「(既然如此,你為何不是回答警察你知道戊○○有跟被害人發生過性行為,而是講性侵被害人?)因為這個案子不是列為性侵案嗎」、「(那你的意思是因為案子是性侵案,所以你才會講戊○○有性侵過被害人,你要表達的是戊○○有玩過被害人?)是」等語(偵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反面)。然證人己○○證述內容,非其親身見聞,亦未聽聞甲女轉述,顯屬臆測之詞,恐難盡信,是證人己○○之證詞,自不足作為甲女證詞之補強證據,而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另甲女於107年2月20日前往醫院檢查結果,處女膜3點鐘、9點鐘方向雖有陳舊性裂傷,然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明顯外傷,此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12410號不公開卷第10至11頁反面)在卷可參,惟甲女接受驗傷檢查之時間,距106年11月、12月相隔甚久,且造成處女膜撕裂傷之成因有多種可能,無從認定確為被告以其陰莖進入甲女之陰部所致,故前揭驗傷診斷書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至於卷內甲女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書及接案會談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僅能證明甲女為中度身心障礙患者,甲女因本案而進入性侵害案件處理程序等事實,而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乘機性侵甲女之犯行存在。
(六)綜上,甲女之指訴具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補足甲女證述之真實性,本院自不能僅憑甲女容有可疑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乘機性交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乘機性交犯行,尤其甲女之指述並非全無瑕疵可指,已如前述,且遍查目前卷內亦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與甲女指述相互利用,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陳玟珍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靜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