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宗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443號、第17697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19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編號3、6、7、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辛○○為成年人,於民國106年間透過BEETALK通訊軟體結識未滿18歲之丁○(卷內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與丁○以LINE通訊軟體互加為好友聯繫。辛○○與丁○聊天過程中,知悉丁○就讀國中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辛○○於106 年1至2月間,為取得丁○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
猥褻照片、影片圖檔之電子訊號,即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照片、影片圖檔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LINE通訊軟體與丁○聊天之際,以贈與明星專輯為誘餌,引誘丁○於同日在位於臺中市之住處(住址詳卷)自行以手機拍攝裸露胸部及生殖器官等私密處之猥褻行為之照片及影片,並將上開圖檔之電子訊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辛○○,辛○○以此方式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丁○隨後要求辛○○刪除照片及影片,並將辛○○封鎖。
㈡嗣後辛○○因知悉丁○之真實姓名,於107 年5月4日晚間,
以丁○之姓名搜尋臉書而查得丁○之臉書帳號,遂以其使用之「張佳音」(起訴書誤載為「吳佳薛」應予更正)臉書帳號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丁○聯繫,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影片之犯意,向丁○佯稱其為網站論壇管理員,因發現丁○之裸照遭散布,要向丁○確認是否為本人才可為丁○刪除裸照為由,要求丁○開視訊裸露胸部、下體供其確認,並要求丁○拍攝自慰影片供其觀覽,致使丁○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因而開啟手機視訊裸露胸部、下體及自慰供辛○○觀覽,辛○○即以其手機將視訊過程錄製成影片,以此詐欺方式,違反丁○之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㈢辛○○取得丁○上開猥褻行為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後,為
與丁○見面,即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及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設備取得丁○秘密之犯意,對丁○恫稱:如果不與其見面,即將丁○之裸照傳送予其朋友等語,以此為脅迫方法要求丁○外出與其見面,並於107年5月5日上午6時許,以其使用之「張佳音」臉書帳號,將丁○之裸照檔案電子訊號傳送予丁○之友人「陳○祥」後,再將該訊息截圖傳送予丁○,致丁○心生畏懼,同意於107年5月5日上午9時30分至臺中市北區長青公園公廁前與辛○○見面。
㈣辛○○於107年5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長青公
園公廁前,見丁○到場後,即另行起意,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其使用之「張佳音」臉書帳號傳送訊息要求丁○進入男廁,對丁○恫稱:若不配合,則要散布丁○之裸照等語,脅迫丁○進入男廁,丁○因恐自己裸照遭散布,不得不依辛○○之指示進入男廁,並脫下衣褲,任由辛○○親吻其胸部及撫摸其陰部。事畢,辛○○當場刪除丁○之裸照以取信丁○。詎料2人離開男廁後,辛○○竟進而提昇其犯意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再以其使用之「張佳音」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對丁○恫稱其尚持有丁○之裸體視訊影片,若不為其口交要將之散布等語,以此方式脅迫丁○再次進入男廁內為其口交,致丁○心生畏懼,而聽從辛○○指示再次進入男廁替辛○○口交。辛○○即以此方式,違反丁○之意願,對丁○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辛○○承前強制性交之犯意,並基於強制、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設備取得丁○秘密之犯意,以其使用之「張佳音」臉書帳號傳送訊息予丁○,向丁○恫稱需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與其在麥當勞見面、做愛,如果不配合,就要散布丁○之裸照等語,並於同日下午
1 時14分許,以其使用之「吳天」臉書帳號,將丁○之裸照檔案電子訊號傳送予丁○之友人「小○紙」、「林○軒」、「柯○霓」後,將訊息截圖傳送予丁○,以此方式脅迫丁○與之為性交行為。嗣友人「林○軒」收受丁○之裸照後,轉知丁○之母親甲○(卷內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詢問丁○而知悉上情,隨即報警處理。經警佯以丁○同意見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當場查獲辛○○,並扣得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辛○○此部分強制性交之行為因而未達著手階段。
二、辛○○於107年5月4日晚間,見丙○(卷內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臉書介紹後,知悉丙○就讀國中,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辛○○以其使用之「張佳音」(起訴書誤載為「吳佳薛」應
予更正)臉書帳號自行將丙○加入為好友,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影片之犯意,向丙○佯稱其為網站論壇管理員,因發現丙○之裸照遭散布,要向丙○確認是否為本人,才可為丙○刪除裸照為由,要求丙○開視訊裸露胸部供其觀覽,致使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因而開啟手機視訊,裸露胸部供辛○○觀覽,辛○○即以此詐欺方式,違反丙○之意願,以其手機將視訊過程錄製成影片,而使少年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㈡嗣後辛○○竟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設備取得他人
秘密、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將一名不詳女子之裸照及少年丁○裸照(已遮掩臉部)各1張傳送予丙○,並表示該等女子因拒絕與其見面而遭散布裸照,以此方式脅迫丙○,並向丙○恫稱:如不見面,要散布丙○之裸照及前開視訊影片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同意與辛○○在址設臺中市○○區○○○道○段○○○○號之台糖量販店臺中店見面。辛○○於107年5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見丙○到場後,竟承前揭強制之犯意,接續以其使用之「張佳音」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對丙○恫稱:要摸胸部才為丙○刪除影片,不然要散布丙○之前開視訊影片等語,致丙○心生畏懼,惟丙○嗣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封鎖辛○○所使用之臉書帳號。
㈢辛○○心有不甘,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另基於無故洩漏
因利用電腦或其他設備取得丙○秘密之犯意,以其使用之「張佳音」臉書帳號,將丙○之視訊影片電子訊號傳送予「魏○喬」後,截圖傳送予丙○;另以其使用之臉書帳號「吳佳薛」,將丙○之視訊影片電子訊號傳送予程○蒨。嗣因查閱辛○○扣案之上開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辛○○與庚○○前為男女朋友,為再與庚○○見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5月3日,以其使用之「張艾絲」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向庚○○恫稱:如果不聽話,就要將庚○○於交往期間所傳送之裸照散布至臉書各大社團及庚○○之友人等語,致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丙○之父(卷內代號:0000-000000A)、母(卷內代號:0000-000000B)提出告訴,丁○、甲○、丁○之父乙○(卷內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辛○○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中關於被害人丁○(卷內代號:0000-000000)、丙○(卷內代號:0000-000000)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於判決書內均不得揭露,另甲○(卷內代號0000-000000A)、乙○(卷內代號0000-000000B)則分別為丁○之母親、父親,丙○之父親(卷內代號:0000-000000A)、母親(卷內代號:0000-000000B),其等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亦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丁○、丙○之資訊,故於判決書內亦不得揭露。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丁○、丁○之父母、丙○、丙○之父母,均僅以代號上開代號為記載,而關於其等之身分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丁○於107年5月5日之調查筆
錄、107年5月28日偵訊筆錄、告訴人甲○107年5月6日調查筆錄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另丁○107年5月28日偵訊筆錄,有關丁○陳述被告的生殖器有進入其嘴巴內一事,則係受檢察官誘導,而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應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故亦無證據能力等情。經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本案告訴人丁○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無證據能力,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丁○107年5月5日、告訴人甲○107年5月6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
」,固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檢察官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⑶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不致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⑷事後串謀:即證人對檢察官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⑸偵訊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偵訊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丁○於107年5月28日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乙節,茲說明如下:
⑴告訴人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後,未
經命具結所為之供述,業經全程錄音錄影,無不正取供或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情事,有光碟乙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㈠第88頁至第91頁),應認已足擔保該偵查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⑵而告訴人丁○於107年5月28日偵訊中就被告以贈送明星專輯
引誘其拍攝裸照、自慰影片過程、被告以網路管理員身分要求其開視訊裸露身體、自慰之情節、以及被告將生殖器放進告訴人嘴巴之情形,均綦述甚詳(見107年度偵字第13443號卷【下稱第13443號偵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供證,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就上開情節,或證稱不記得,或證稱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至152頁)。從而,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偵訊時雖已有不同,然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於偵訊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所為之陳述應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做成,且當時被告並無在場,告訴人所為之證述應較為坦然,是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應較審理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性。
⑶綜上,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有前揭特信性,且
偵查筆錄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必要性。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告訴人丁○107年5月28日之偵訊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告訴人丁○107年5月28日之偵訊筆錄),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6、6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10至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辛○○對上開犯罪事實,除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所述,否認其有強制性交之行為外,其餘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15089號卷【下稱警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13443號偵卷第59頁反面至第63頁、第118頁至第119頁、107年度聲羈字第360號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㈠第12頁、第61頁、第209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67頁、第16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丁○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第13443
號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48頁反面至第15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甲○(即丁○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第13443號偵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79頁)、證人即告訴人乙○(即丁○之父)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第13443號偵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
⒉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見第13443號偵
卷第4頁至第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13443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丁○手繪之被害地點現場圖【臺中市北區長青公園之廁所】(見第13443號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07年5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第13443號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車主:辛○○,見第13443號偵卷第38頁)、被告與丁○Messenger對話暨影片紀錄擷截圖(見107年度偵字第13443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資料卷】第16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5頁)、被告傳送丁○裸照予「林○軒」之Messenger對話截圖(見不公開資料卷第25頁)、被告傳送丁○裸照予「陳○祥」、「柯○霓」之Messenger對話截圖(見不公開資料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案現場照片(見不公開資料卷第26頁)、丁○與被告以「張佳音」帳號Messenger對話截圖(見不公開資料卷第36頁至第45頁)、甲○與「○軒」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不公開資料卷第48頁至第62頁)、107年5月5日10時15分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不公開資料卷第63頁)、被告手機截圖(見不公開資料卷第74頁至第85頁,圖1至圖9、圖11至48)。
㈡犯罪事實欄二(被害人丙○部分):
⒈被害人丙○之偵訊筆錄(見第13443號偵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⒉被告與被害人丙○Messenger對話暨影片紀錄擷截圖(見107
年度偵字第13443號不公開資料卷第65頁至第68頁)、被告以帳號「吳佳薛」與被害人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上不公開資料卷第93頁下至第104頁左上)、被告以帳號「張佳音」與被害人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傳送
1 張截圖【將視訊截圖傳送予「魏○喬」之截圖】予被害人丙○,見不公開資料卷第86頁)、被告以帳號「吳佳薛」與「程○蒨」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不公開資料卷第93頁圖78)、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報告(通報)單及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見不公開資料卷第118頁、第120頁至第124頁、第125頁至第128頁)、被告手機Messenger帳號內容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不公開資料卷第93頁至第104 頁之圖79至121、第105頁至第110頁之圖127至146)。
㈢犯罪事實欄三(告訴人庚○○部分):
⒈告訴人即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見警卷第5頁、第13443號偵卷第81頁、本院卷㈠第64頁)。
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1頁)、被告以「張艾絲」名稱
與告訴人庚○○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3443號偵卷第86頁至第89頁)。
二、被告雖否認有對丁○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並辯稱:丁○只有親吻其生殖器,並沒有含住等語;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亦以:被告要求丁○為其口交時,並無要求丁○要以嘴巴含住其生殖器的主觀犯意,其僅要係求甲親吻其生殖器,且被告生殖器並未有勃起,顯然其要求丁○口交當時,並無此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長青公園先對告訴人丁○為強制猥褻後,再度以散布
告訴人丁○之猥褻影片脅迫告訴人丁○返回臺中市北區長青公園男廁的目的,係要告訴人丁○為其口交,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07年度他字第3759號卷第42頁反面),且由被告傳予告訴人丁○之訊息亦載明「幫我口交」等語(見不公開卷第6-15頁),一望可知被告之意欲何在。而被告為一成年人,對於「口交」與「親吻」之區別,應有相當的認識,不致混淆,故被告辯稱其並無告訴人丁○為其口交之犯意乙節,實屬有疑。
㈡被告復辯稱告訴人丁○只是用嘴唇親吻其生殖器,並沒有用
嘴巴含住其生殖器等語(見13443號偵卷第61頁反面、第119頁),惟查,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一再明確證稱被告的生殖器有放進去她的嘴巴裡含著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3443號偵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且經本院勘驗偵訊筆錄光碟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8至91頁),雖辯護人復稱此部分係經檢察官誘導等語,然所謂「誘導」,乃指詰問者對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內容,而為「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而經本院勘驗偵訊結果,檢察官於偵查中對告訴人丁○所為之訊問,並無預設對被告不利之立場,其所為提問非屬封閉性之問答,而屬選擇性之問答,例如:「就是他的陰莖有沒有放到妳的嘴巴裡面?妳只是碰著?還是妳有張開嘴巴,他的生殖器有進到妳的嘴巴裡面?還是只是碰著?還是說有張開嘴巴?是哪一種情形?妳理解我的意思嗎?」、「所以他的生殖器並沒有進入到妳的嘴巴裡面?」,甚且當告訴人丁○回答「就進去」等語時,檢察官仍再度確認「有嗎?有還是沒有?…。用(以手勢表示)跟妳解釋,妳可以理解我的意思嗎?那到底那天是這樣子(以手勢表示)而已呢,或者是這樣子(以手勢表示),或者是(以手勢表示)有進去裡面?」,是以檢察官之訊問,應係為喚醒告訴人丁○對當日之記憶,且以選擇性問答的方式確認丁○之真意,以釐清告訴人丁○究竟有無為被告口交之事實,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丁○係受檢察官之誘導乙節,尚非可採。
㈢此外,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就部分事實陳稱其已忘記
,然對於被告之生殖器有進入其口腔內乙節,則始終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反面、第151頁反面),且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證稱當天有去漱口,因為有進去,覺得很噁心,然後會想吐等語(見第13443號偵卷第79頁、本院卷㈠第151頁反面),是縱然告訴人丁○無法明確證述被告的生殖器進入到其口腔的深度(有無超過牙齒、舌頭),然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對於口腔內有異味或覺得不乾淨的時候,多會以漱口的方式以期能沖淡或洗淨口腔,而告訴人丁○之行為,適足證被告應有將其生殖器放進告訴人丁○之口腔內,致使告訴人丁○覺得口腔內不乾淨,甚至噁心,始會於離去後為漱口之行為。故告訴人丁○所述,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㈣被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當時並無勃起等語,然口交行為係以
生殖器進入口腔為之,並非男女生殖器之結合,故與被告之生殖器當時有無勃起,與有無口交並無必然的關聯,故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確實有將其生殖器放入告訴人丁○嘴巴裏乙節,
應堪認定,是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丁○為強制性交既遂之行為。
三、就被告是否具有網路管理員身分乙節,被告雖辯稱其確為網路管理員,該身分係以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騙告訴人丁○說其是網路管理員等語(見13443號偵卷第49頁反面),另於偵查中亦自陳其偽裝論壇管理員等語(見第13443號偵卷第60頁、第61頁反面),是被告嗣後改稱其有購買網路管理員乙節,是否為真,已堪質疑;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亦未提出任何資訊可供本院查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無法提出相關證明,則就犯罪事實一之㈡、二部分,被告辯稱自己為網路管理員乙節,即難信為真實,應認屬被告施用詐術之手段之一。
四、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另謂:被告患有憂鬱症及燥鬱症,性需求及性衝動比一般人強烈,此部分恐影響被告之責任能力等語。查,經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結果,鑑定結論為:「鑑定期間,張員(即被告)無明顯幻覺妄想,情緒穩定,對詢問的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未有重大缺損。…張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持續性憂鬱症可能會對患者的情緒、生活表現產生影響,但極少影響患者的辨識與控制能力。在本案中,張員的犯罪經過複雜、手段費時,且多次以相同手法犯案,顯示張員具有選擇以及忍耐延遲的能力;在對象的選擇中,其特地選擇未成年人下手,以增加自身犯行之成功機率,犯案時頻繁以不同的假名遮掩自身身分,顯見其具有避免逮捕的能力,由以上幾點觀之,張員的衝動並未超出可控制的範圍。綜合以上張員的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張員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0月15日草療精字第10700111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5頁至第178頁),基此可知,被告雖患有憂鬱症,惟此並未影響其行為能力或辨識能力,其於為本件犯行時,亦無因憂鬱症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應堪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於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行後,前開規定業於106年11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07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處斷。
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之罪,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丁○係受被告引誘,自行拍攝裸露胸部、生殖器之數位照片、影片,並以LINE傳送予被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製造」之構成要件。
㈢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所稱之「猥褻行為
」,係指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分別要求丁○自拍裸露胸部、陰部之圖檔照片、影片及裸露胸部、下體之行為,另於犯罪事實二之㈠要求丙○裸露胸部之行為,依目前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善良風俗,核均屬猥褻行為無訛。
㈣另丁○所自拍之猥褻照片、影片、被告攝錄告訴人丁○、被
害人丙○之猥褻影片,均係以行動電話攝影裝置所拍攝之電子訊號轉換數位圖檔而成,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等電子訊號業已經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片等),是丁○所拍攝傳送予被告之數位照片、影本及被告自行攝錄告訴人丁○、被害人丙○之猥褻影片,均屬「電子訊號」,堪可認定。
㈤末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規定,已將「兒
童或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及二之㈠部分,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丁○部分):㈠犯罪事實一、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係1行為觸犯2罪名,應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一、㈢: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明知丁○為未滿18歲之國中生,竟以散布丁○
之猥褻影片為由,脅迫丁○與外出與其見面,強迫丁○行此無義務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並應依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向丁○傳訊息恫嚇之行為,亦屬強制行為之手段,要無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此外,被告傳送猥褻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予丁○友人陳○祥部分,雖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18條之1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洩漏因電腦或其他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惟被告係以前開行為為手段,脅迫丁○與其見面,是其無故洩露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應為脅迫丁○外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⒊另本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
相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且為後實害行為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洩漏因電腦或其他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將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以他法供人觀覽罪所吸收,然此部分被告應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然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變更為辯論,是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犯罪事實一、㈣:
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違反告訴人丁○意願,親吻告訴人丁○胸部及撫摸其陰部之舉止,在客觀上自足以引起一般人之色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自身之性慾,自屬猥褻之行為。而被告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後,為達滿足性慾之同一目的,隨即發送訊息予告訴人丁○,要求其返回上開公園男廁內為其口交,核其所為,係就同一被害人,轉化原來強制猥褻之犯意,改依強制性交之犯意繼續實行其犯罪行為,堪認被告當時應係轉化提昇犯意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尚非屬另行起意,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強制性交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至被告所為強制猥褻行為,應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為強制性交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嗣後再將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予丁○友人「小○紙」、「林○軒」、「柯○霓」部分,雖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18條之1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洩漏因電腦或其他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惟被告係以此做為脅迫丁○與其見面之手段,是此應為強制丁○到麥當勞與其為見面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⒊另按刑法(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須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
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未發生強制性交之結果者,始能成立,是行為人尚未開始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前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可否足認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始可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考),此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只須行為之強度足以達到對於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發生相當之影響,而使其依照行為人之行為意圖,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時即已該當之情形有別。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述之犯罪行為中,接續原先強制性交之犯意,傳送訊息予丁○表示欲使丁○到麥當勞與其為性交之意,然被告係與丁○分處兩地而有一定空間距離相隔之情境,並非當面接觸丁○時所為,且依該等訊息內容,乃傳遞出若丁○不依從被告指示到麥當勞與其為性交行為,將洩露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予他人之危害,足以影響丁○自由意志之形成,而可能選擇接受與被告進行性交之無義務之事(惟本案實際上丁○未因此依被告指示行事),此亦為被告傳送該等訊息所欲達成之目的,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施用之手段,與強制性交之行為人係藉由對被害人現實的施以足以強行壓制、剝奪被害人性自主意志之手段,致使被害人因而處於無從本於性自主意志進行選擇、決定之情狀下,違反意願而與行為人進行性交之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且此應為遂行前階段強制性交行為之目的,而為前階段行為所吸收,併此敘明。
㈤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雖認犯罪事實一之㈢、㈣部分,係被告為達成脅迫告訴人丁○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目的而為,係1行為觸犯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罪處斷。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07年5月5日傳送告訴人丁○裸照訊息給友人截圖,要求丁○到長青公園見面,當時只是想見面而已,當時沒有想要對丁○猥褻行為,沒有想跟丁○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8頁),故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難認屬被告為達成其與告訴人丁○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目的所為前階段行為。故本院認被告為前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上開所述,容有誤會。
㈥至於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19629號),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關於告訴人丁○部分,核屬同一犯罪事實,此經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意旨書中載述甚詳(詳參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二(被害人丙○部分):㈠犯罪事實二、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係1行為觸犯2罪名,應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並應依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向被害人丙○傳訊息恫嚇之行為,亦屬強制行為之手段,要無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此外,被告傳送告訴人丁○及另一名不詳女子之猥褻數位照片予被害人丙○部分,雖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18條之1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洩漏因電腦或其他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惟被告係以此為脅迫被害人丙○與其見面之手段,是此部分行為應為脅迫丙○外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至就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認應係犯強制罪,理由詳如前一、㈢所述,爰不再贅述。
㈢犯罪事實二、㈢:
核被告所為,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18條之1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洩漏因電腦或其他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
四、犯罪事實三(告訴人庚○○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被告前開所犯8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之電子訊號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觸犯該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犯以詐術使丁○、丙○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侵害被害人之隱私秘密,相較於同條以「強暴、脅迫、藥劑」等方式,手段相對平和,且未對被害人直接造成侵害,若同樣科以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之苛刻。再者,被告於本案亦對告訴人丁○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強制性交罪,依法加重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4年6月,衡諸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係直接對害人為不法之侵害,對其身心所生之危害應更甚被告前揭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二罪相衡,若對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科以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認依被告犯罪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被告上開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對電子訊號部分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明知告訴人丁○、被害人丙○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思慮不周,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以引誘的方式或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丁○、被害人丙○於網路視訊時,或拍攝猥褻照片、或裸露身體隱私部分供被告觀覽,被告甚且違反2人意願,將其2人裸露隱私部分之視訊製造成影片,嗣後更以此要脅丁○、丙○與其見面,甚至進而對告訴人丁○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所為,實應嚴予責難;再者,由被告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丙○間之對話截圖,亦可知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丙○於得知自己遭被告錄製猥褻影片後,均一再哀求被告刪除及不要傳送以他人,惟被告均不為所動,為圖滿足一己之私慾,即將上開猥褻數位照片、影片傳送予告訴人丁○、被害人丙○之友人,以達使告訴人丁○、被害人丙○就範之目的,此實使丁○、丙○之名譽遭到嚴重的損害,被告此種不顧他人意願、感受及名聲,而任意傳送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影片予他人之行為,實屬卑劣,而在網路隨機挑選未成年人下手,其犯罪之嚴重危害程度亦不容小覷。㈡被告與告訴人庚○○雖屬舊識,然其卻不思以正確的方式與朋友交往,反以恐嚇的方式要求他人與其回復感情,實非正當,所為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月薪新臺幣2、3萬元,並考量被告患有憂鬱症(有被告歷年診斷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4頁至第54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暨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
肆、沒收:㈠按:
⒈刑法第38條以後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可知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中第36條係於106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而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應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適用原則,應適用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關之規定沒收之。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所有,
並用以存放、錄製告訴人丁○、被害人丙○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之電子訊號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4頁),是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分別於被告所犯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㈢被告以引誘方式使告訴人丁○製造之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
影本、及被告所錄製告訴人丁○、被害人丙○之猥褻行為之數位影片之電子訊號,雖據被告稱已全部刪除,係警員將自手機中還原等語,惟上開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之電子訊號既仍存於其手機之中,本院考量該等數位照片、影片為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該等數位照片、影片之電子訊號,既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故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被告將告訴人丁○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傳送予丁○友人「陳○祥」、犯罪事實一之㈣被告將告訴人丁○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傳送予丁○友人「小○紙」、「林○軒」、「柯○霓」,及犯罪事實二之㈡被告將告訴人丁○及不詳之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傳送予被害人丙○、犯罪事實二之㈢被告將被害人丙○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傳送予「魏○喬」、「程○蒨」,該部分之電子訊號均為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㈤又被告係以扣案之IPOHNE牌行動電話聯繫告訴人丁○、被害
人丙○,並以該行動電話與告訴人丁○、庚○○及被害人丙○傳送訊息及散布告訴人丁○、被害人丙○之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之電子訊號,是該行動電話為供被告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無故洩漏因電腦或其他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㈥至於員警基於偵辦本案所需,而將被告前揭行動電話內有關
告訴人丁○、被害人丙○遭拍攝裸體照片之電子訊號檔案還原翻拍列印為相片部分,則為本案偵辦時所生之證據,並附存於本案卷內作為判決之佐證,爰不另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將告訴人丁○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傳送予丁○友人「陳○祥」、犯罪事實一之㈣將告訴人丁○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傳送予丁○友人「小○紙」、「林○軒」、「柯○霓」,及犯罪事實二之㈡將告訴人丁○及不詳之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傳送予被害人丙○、犯罪事實二之㈢將被害人丙○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傳送予「魏○喬」、「程○蒨」之行為,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罪嫌等語。
二、按有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中之「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因該條構成要件行為態樣之(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與刑法第235條散佈猥褻物品罪結構相同,參酌司法實務上對於刑法第235條之解釋,刑法第235 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善良風俗之罪,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就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亦認猥褻資訊或物品之傳布,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且「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均認該條所規範之「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亦含有公然之意,須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聽聞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是本條例應作相同解釋,即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中之「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應限於在「公然」或「對不特定人」狀態下為之始足構成。
三、經查,上開起訴事實固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手機截圖在卷可憑(見不公開卷第46頁、第53頁、第74頁圖1、圖2、第75頁圖7、圖8、第86頁圖49、第93頁圖78、第99頁圖104、第100頁圖107),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將告訴人丁○、被害人丙○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以私訊方式分別單獨傳送予單一個人,核與前揭公然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情狀有別,應未達以他法供人觀覽之公然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6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5條之1、第304條、第221條、第305條、第318條之1、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附表┌─┬───────┬───────────────┬─────────┐│編│犯罪事實 │主文欄 │沒收 ││號│ │ │ │├─┼───────┼───────────────┼─────────┤│1 │犯罪事實一之㈠│辛○○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扣案之IPOHNE牌行動││ │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 │電話(含SIM卡)及 ││ │ │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其內丁○為猥褻行為││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2 │犯罪事實一之㈡│辛○○犯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扣案之IPOHNE牌行動││ │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電話(含SIM卡)及 ││ │ │年。 │其內丁○為猥褻行為││ │ │ │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3 │犯罪事實一之㈢│辛○○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扣案之IPOHNE牌行動││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電話(含SIM卡),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陳○祥所持││ │ │ │有之丁○為猥褻行為││ │ │ │之電子訊號沒收之。│├─┼───────┼───────────────┼─────────┤│4 │犯罪事實一之㈣│辛○○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扣案之IPOHNE牌行電││ │ │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話話(含SIM卡), ││ │ │ │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小○紙」││ │ │ │、「林○軒」、「柯││ │ │ │○霓」所持有之丁○││ │ │ │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 │ │號,均沒收之。 │├─┼───────┼───────────────┼─────────┤│5 │犯罪事實二之㈠│辛○○犯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扣案之IPOHNE牌行電││ │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話話(含SIM卡)及 ││ │ │年。 │其內丙○為猥褻行為││ │ │ │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6 │犯罪事實二之㈡│辛○○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扣案之IPOHNE牌行動││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電話(含SIM卡),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丙○所持有││ │ │ │之丁○為猥褻行為之││ │ │ │電子訊號沒收之。 │├─┼───────┼───────────────┼─────────┤│7 │犯罪事實二之㈢│辛○○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洩│扣案之IPOHNE牌行動││ │ │漏因電腦或其他設備持有他人秘密│電話(含SIM卡),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魏○喬」││ │ │ │、「程○蒨」所持有││ │ │ │之丙○為猥褻行為之││ │ │ │電子訊號均沒收之。│├─┼───────┼───────────────┼─────────┤│8 │犯罪事實三 │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扣案之IPOHNE牌行動││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電話(含SIM卡),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洩密之處罰)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