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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侵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煥超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已成年甲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保密卷宗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係朋友關係。因甲女與男友吵架分手,心情低落,甲○○乃於民國106 年

5 月2 日20時許,至甲女位於臺中市租屋處客廳(地址詳卷)陪同聊天,嗣甲○○先在客廳睡著,而甲女撐至翌日即10

6 年5 月3 日13時47分許,於服用安眠藥助眠後進入房間睡覺。迨於當日16時前之某時點,甲○○睡醒欲返家,乃進入甲女房間告知其要離去,詎甲○○明知甲女徹夜未眠,且有於睡前服用安眠藥之習慣,以致甲女之性自主能力因受安眠藥及精神不濟影響,而達不能亦不知抗拒之程度,竟起意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性交得逞,期間甲女因意識不甚清楚,誤認甲○○為伊男友而以「老公」暱稱之,迄同日16時許,甲女突然恢復意識,並說「這樣不對喔」,且質問甲○○:「你為什麼會在這裡?」等語,甲○○始將其陰莖自甲女陰道抽離。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2 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定。

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甲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姓名,僅記載代號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保密卷宗所示);另告訴人甲女實際住處亦不予揭露,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於證據能力都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

甲女乘機性交得逞等情,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供稱:我認罪,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63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偵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至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050 號卷第23至2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床單照片、本院通信調取票,暨保密卷宗內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暨專業團隊鑑定同意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話紀錄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趁甲女服用安眠藥睡覺致不能亦不知抗拒

之際,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性交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告訴人於收受後簽立和解書,載明願原諒被告,不願再追究本件之民、刑事責任,如法院判決被告有罪,懇請從輕量處,並給予緩刑,此有告訴人簽名蓋印之和解書得憑等情,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

9 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行為時已39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足考,堪認其對於男女之事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而其對於當時服用安眠藥助眠之甲女,理當謹守分際,不得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詎被告竟為逞一己性慾,對因服用藥物而不能亦不知抗拒之甲女為性交行為,實難認被告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縱本案被告已於107 年2 月6 日與甲女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25萬元,有卷附和解書

1 份得憑(見本院卷第29頁),然因告訴人一再表明不願寬宥被告,是此部分事由,僅於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內從低度量刑,即足以反應之,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不適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至告訴人固事後爭執和解真意,並稱25萬元和解金全數遭伊友人洪般富取走,伊分文未得云云,然在告訴人撤銷和解意思表示成立前,並不影響伊與被告間民事和解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無法控制自身生理衝

動,竟乘機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一般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惟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 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