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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侵訴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B(年籍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莊函諺律師

紀冠羽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000000B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係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同居人(同居地址詳甲○真實姓名對照表之戶籍地址),0000- 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 月生,下稱乙○)則為甲○之女,與甲○及丙男同住。丙男明知乙○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對乙○為下列性交或猥褻犯行:

㈠丙男於104 年2至6月間(乙○就讀國小四年級下學期時)某

日晚上,趁甲○睡著時,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前往乙○房間內,強壓在乙○身上,逕行將乙○之內褲褪去,乙○受到驚嚇而醒來,丙男仍不顧乙○之掙扎反抗,以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將其生殖器插入乙○陰道內抽動,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㈡丙男於104 年2月至6月(乙○就讀國小四年級下學期時)某

日晚上【於上開㈠犯行隔天】,趁甲○睡著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前往乙○房間內,強壓在乙○身上,逕行將乙○之內褲褪去,乙○受到驚嚇而醒來,丙男仍不顧乙○之掙扎反抗,以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將其生殖器插入乙○陰道內抽動,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適乙○之母親甲○突然醒來,發現丙男不在身旁,起床前往乙○房間查看時,發現丙男全身赤裸壓在乙○身上,且以手撫摸乙○身體各處,甲○乃以手拍打丙男背部,詢問丙男在做何事,丙男始起身返回甲○房間。

㈢丙男於105年7月間(乙○國小五年級升六年級之暑假)某日

,與乙○及乙○之親戚等人,共同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路○○號「雙冬游泳池」游泳,丙男假借要帶乙○至其他區域游泳,將乙○帶至乙○無法踩到底部之水深區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後抱著乙○,以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先隔著泳褲撫摸乙○下體,再將手伸進乙○泳褲內,撫摸乙○之下體,前後約1至2分鐘,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㈣丙男於106 年6月10日下午2時許,從外地返回甲○家中,見

乙○坐在客廳沙發上講手機,得知甲○甫出門,僅乙○單獨在家,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坐在沙發上之乙○強壓在沙發上,並壓住乙○之雙手,不顧乙○之強烈反抗,將其生殖器插入乙○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㈤丙男於107年2月中旬某日下午2、3時許,從外地返回家中,

知悉僅乙○單獨在家,隨即坐在乙○身旁,乙○見狀欲離開時,丙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拉住乙○,以手隔著乙○內褲,撫摸乙○下體1至2分鐘,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乙○、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乙○不僅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被害當時亦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乙○之記載,除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並以擇定之代號即乙○相稱;另被告丙男及乙○之母親甲○、表姊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之表姐,下稱丁女),則因與乙○間具有同居家屬及直系、旁系血親關係,如於判決書中載述其等真實姓名,亦足以間接推知乙○之確切身分,故而未將其等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予以揭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丙男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乙○、甲○、丁女等人於警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 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條之 3所列傳喚不到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參照)。㈡是以,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且觀諸上揭偵訊筆錄,承辦檢察官係就本案細節逐一訊問證人乙○、甲○,且甲○於訊問前業經具結,復經證人乙○、甲○當庭閱覽偵訊筆錄無訛後,始於偵訊筆錄簽名,此有偵訊筆錄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6至18頁反面、偵卷第37至38頁),堪認證人乙○、甲○於偵訊中之證述,乃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所為,上開偵訊筆錄內容,並無違法取證而有不可信之情形,甚為明確。又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此乃因證人年齡幼稚,不能了解具結之意義,故不認其有具結之能力。而同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旨在提示、督促證人,雖不令具結,但仍應為誠實之陳述。惟證人係對於自己過去之實際體驗事實,出為陳述之第三者,據實陳述義務,乃證人應負之義務之一,是法官或檢察官對依法不得命具結之證人,如疏未告以應據實陳述,衡之規範之保護目的,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對於證人應為真實陳述之義務,並無影響,故上揭規定,無關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該證人所為之供述仍具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合理之心證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檢察官雖疏未告以應據實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告訴人乙○作證時均有社工人員在場陪同接受檢察官訊問,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證之情事,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合理之心證而為判斷。

㈢又告訴人乙○、甲○、證人丁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丙男之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乙○、甲○、丁女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猥褻之犯行,其於警詢中

辯稱:伊和甲○是男女朋友關係,在乙○就讀幼稚園時,就同住在甲○住處,因為甲○沒有在上班,她的房貸、勞健保及所有開支,包括小孩子的學費、醫療費都是由伊負責,尤其乙○有脊椎側彎。那天伊跟甲○去喝酒,二人都喝很醉,回來後伊就跑進去乙○的房間,躺在乙○的床上,在乙○的旁邊睡覺,過了一下子,甲○就跟進來了,問伊在幹什麼,伊當時才醒來,出來和甲○坐在客廳,甲○就在哭,說乙○這麼小,伊怎麼可以這樣,伊回稱伊醉了,伊不曉得。105年7、8月間,伊和甲○的親戚在雙冬游泳池游泳,乙○不會游泳,乙○叫伊教她游泳,伊就在游泳池裡面,用手扶住她的腹部教她游。伊沒有對乙○性侵,也沒有用伊的生殖器插入乙○的陰道,伊只有在喝醉酒跑進去乙○房間那次用手隔著衣服摸乙○的胸部及下體。伊和乙○平常就會抱著摸來摸去,從小就這樣玩,伊覺得乙○不至於會陷害伊,而且乙○常常會叫伊帶她出去玩,伊也不知道她為什麼要這樣指控伊云云(見偵卷第7 至12頁)。其後於偵查中辯稱:伊和甲○大概同居10年,乙○還有2 個姐姐,平常乙○都稱呼伊為叔叔,伊和乙○同住期間互動很好,夏天有開冷氣時,伊和甲○、乙○會一起睡在甲○房間,只有一張床,甲○睡中間,伊和乙○睡在甲○兩側,或有時乙○睡地上,其他時間,乙○會去另一間書房睡,2 個房門都沒有關。有一次伊和甲○一起去參加喜宴,在外面有喝酒,晚上回來後,伊有跑到乙○房間,穿著內褲躺在乙○旁邊,甲○過來把伊拉回去,伊沒有印象有壓在乙○身上,但甲○有過來打伊,本來談要分手,後來就不了了之。乙○就讀國小5 年級暑假期間,有一次去雙冬游泳池,伊和乙○一起玩,但是伊沒有摸她下體,因為乙○不會游泳,乙○會抱著伊,當時很多小朋友,伊如果有摸到乙○下體,應該是不小心的。伊平常就會給乙○錢,並非因為性侵乙○才給錢,伊沒有性侵乙○,但伊承認有摸乙○胸部及下體,都是不小心碰到的云云(見偵卷第32至3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辯稱:伊於本案發生後,就沒有再和甲○同住,伊和甲○同居10年期間,和乙○及甲○相處都很融洽,平常乙○稱呼伊為叔叔,家裡的經濟來源都是伊負責的,現在伊和甲○沒有見面,還是要負擔甲○的生活費,每個月匯新台幣(下同)2 萬多元到甲○帳戶,至於她如何使用,伊不清楚。乙○跟伊同住期間,個性活潑,講話比較誇張一點,乙○比較小的時候,夏天伊和乙○、甲○都是睡在同一個房間,之前乙○的姊姊自己一個房間,後來乙○的姊姊長大了,就自己在外面住,所以乙○後來有自己的房間。有一次伊跟甲○去外面喝酒回來以後,伊跑錯房間,跑到乙○的房間,伊不記得有無壓在乙○的身上,當時乙○在睡覺。伊進去一下,甲○就把伊拉出來,說伊跑錯房間,甲○有打伊,她很生氣,兩人吵到要分手,伊跑進去乙○房間時是全裸,因為伊平常睡覺的時候都不穿衣服。乙○和甲○兩個房間是相對的,中間只有隔一個廁所。有時候去游泳、去遊樂區玩,還有伊下班回來的時候,乙○常常說要抱抱,伊就會抱她一下,伊有隔著衣服摸乙○的胸部及下體,但伊不是故意的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伊否認犯罪。犯罪事實㈠部分,乙○的母親甲○是稍微有點動靜、開門大聲一點就會醒來的人,伊跑去跟乙○睡,甲○不知道,伊覺得有點反常。犯罪事實㈡部分,是因為伊跟甲○一起去喝酒回來,那次伊真的有跑過去乙○的房間,趴在乙○的身上,但是伊沒有做性交行為,而且伊剛過去,甲○就醒來,拍伊的背問伊在幹嘛,伊說:「沒有,就跑錯了」,接著就回去了。犯罪事實㈢部分,當天游泳池那麼多人在烤肉,一群人在那邊玩,距離不會超過十公尺,乙○的手抓著不銹鋼的欄杆,伊的手就從下方抓著她的身體,讓她練習踢腳,因為乙○的腳會沉下去,她在那邊踢一踢,之後就說要去找其他小朋友玩,伊就讓她走了。犯罪事實㈣部分,乙○說她坐在沙發上,伊有壓她、拉她,伊否認有這件事情。至於犯罪事實㈤部分,因為之前乙○回來,伊和乙○都會打招呼、抱一下,乙○說伊有隔著內褲摸她2 分鐘,伊覺得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81頁反面)。

㈡被告之辯護人莊函諺律師為被告辯稱:被告與乙○、甲○認

識的時間,經甲○確認,是在乙○就讀幼稚園時就認識了,乙○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在國小三年級時沒有很熟,從國小四年級時,才遭被告性侵,但是從時間來看,他們已經認識很久,相處時間也很長,從乙○的證述可以看出來是有誤差,這部分可以質疑她的證詞。另乙○提到第一次遭被告性侵時有一點點痛,第二次即隔天遭被告性侵之後,也是一點點痛,於106年6月10日那次,乙○提到這次被告動作很激烈,卻在警詢及鈞院作證時表示,跟前面兩次相比,只是稍微再痛一點點,但是前面二次,乙○有強調她認為被告有把生殖器插入一點點,因為插入一點點,所以她感覺是一點點痛,但是106年6月10日那次,如果照乙○所述,被告的動作是比較激烈的,相對之下,她痛的程度應該是更大的,加上乙○警詢時,就有提到她被性侵的次數大約一年有五次,但是剛才乙○有提到第一次,即起訴書上所載的第一次,隔天之後就是起訴書所載第二次,警詢時乙○有提到第二次被媽媽發現之後,被告再性侵她的狀況,只有106年6月10日,跟她之前警詢提到一年五次的次數有落差。剛才乙○的表姊有證述,乙○是比較會誇張講述她的狀況的小孩,在表姊知道這件事情的時候,也有去確認,鈞院有提示柯麗麗婦產科的病歷,並跟乙○的表姊確認她帶乙○去就診的時間,是103 年的初診,但是乙○證稱於103 年間,她跟表姊講這件事情時,她確認她有把全部事實都跟表姊講,但從起訴書來看,其實是104年才發生,於103年間到底有沒有發生,是有疑義的。又乙○證稱除了摸之外,有關性侵的事情,也有跟表姊說,乙○的表姊也提到有向乙○確認到底被告有沒有對她做什麼事情,當時怕乙○不懂,所以完全沒有提到男性生殖器或類似的語言。從乙○的證詞可以知道,她在事情還沒發生之前,就有跟表姊講過類似的狀況,而這個狀況到底有沒有發生是存疑的,加上乙○有提到,她對於這件事情是全部都告訴表姊,但是表姊只有接收到乙○說被告有去摸她的這個動作,更何況也沒有提到所謂生殖器的事情,從表姊的證詞來看,可以知道乙○在論述事情的時候是有誇大,或是可能為了要吸引注意而把事情誇張化。此外,甲○於鈞院審理時也有證述雖然乙○說媽媽有時候會出去,出去的時間是1、2個小時,但是甲○表示這樣的外出時間很少,甚至是不常出現的,就算有也是步行幾分鐘到隔壁棟喝咖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

㈣、㈤來講,如果被告忽然回到家,發現只有乙○一人,他其實不太可能去冒甲○隨時會回來的風險,因為被告沒辦法猜測甲○什麼時候回來,畢竟被告這邊知道甲○外出的事情都是乙○說的,在這樣不確切的情況下,怎麼會有機會或想法要去做這些動作,尤其是犯罪事實㈣的部分,這些動作是有一段時間的,在這段時間當中,被告沒辦法預料甲○會不會忽然回來,而且乙○還有二個姊姊,就算其中一個姊姊去澳洲,但是另一個姊姊也有可能回來,那是在大白天的狀況下,而且是在假日,如果是在假日的狀況下,被告更難預測到底有沒有人會突然回來。乙○的證詞所描述狀況及時間,確實有一些誤差,即便先忽略掉這些誤差,由她母親及表姊的證詞來講,乙○的說法其實有前後不符之處,而且乙○表姊也證述乙○進入國一、國二的青春期,可能無法接受不是生父的被告進入她的家庭,對他有一些比較負面的想法,進而出現對被告不利的說詞,也是有可能的等語;而被告之辯護人紀冠羽律師則為被告辯稱:乙○的表姊丁女於審理時證稱乙○是一個早熟,且說話方式、行為方式比較誇張的孩子,以她的個性來說,今天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只是在跟同伴玩樂的時候,就會以誇飾的方法來處理她的情緒、表達她的意願,如果今天她是遇到一個性侵害的事件時,又在親人已經跟她明白表示有什麼異狀務必要告訴媽媽、姊姊的情況下,殊難想像一個勇於表達、比較活潑的孩子,不會告訴她最親近的母親或是表姊,尤其乙○又是單親家庭的狀況下,與其母親相依為命,且與被告並沒有實質的血緣關係,在這種情況下,對母親的依賴可想而知,在母親已經看到一次,也明白表示請她務必每次發生事情的時候要大叫、要反抗、要告訴媽媽的情況下,被害人乙○卻沒有任何的行為異狀或言語表達,這是不太可能的,尤其乙○於鈞院作證的時候,針對犯罪事實的部分,是以較為輕鬆的語氣陳述,且事實陳述並不明確,需要用提示的方式來勾起她的回憶,甚至用引導、敘述事實的方式請她回答是或不是,或是簡單的「嗯」一聲來做回應,代表乙○本身對事實並不清楚,由此可以懷疑是否真的有發生強制性交及猥褻的行為,還有待查證。加上乙○之母甲○於104 年2至6月晚上,目擊被告有趴扶在乙○身上時,並沒有明確看到有抽動行為,甚至沒有發現乙○有她所述褲子脫掉不在身上或衣服有掀起來的狀況,而是衣著好好的在身上,甚至是一個想睡覺的狀態。依照合理想像,如果今天一個小女孩發生被侵犯的事件時,應該不是乙○當下所表現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反面)。

⒈經查:

⑴被告丙男為告訴人甲○之前同居人,告訴人乙○為甲○之女

兒,自幼與告訴人甲○及被告同住在甲○之住處,此為雙方所是認,並有性侵害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不公開資料卷第1至3頁、第10至12頁、第17至19頁、第27頁)及現場照片15張(見偵卷第25至28頁)等在卷可佐,自堪信屬實。

⑵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小學三年級開

始,和被告同住在一起,被告是伊母親的男朋友,伊平常都稱呼被告為「叔叔」,同住沒多久,某天晚上被告突然進來伊房間,當時伊已經睡著了,一開始伊還不知道,伊發現的時候,被告整個人壓在伊身上,伊被嚇醒後,有點害怕及不知所措,看到伊的內褲已經在旁邊了,因為被告壓在伊身上,讓伊有點不舒服,伊就一直喘氣,有點無法呼吸,伊的身體一直動來動去,想要掙脫反抗,被告就脫掉自己的內褲後,將他的性器官放進去伊的下體,好像沒有全部放進去,有一點點上下抽動,伊稍微會痛,但是伊不敢叫,怕吵醒母親,不知道講了會發生什麼事情;隔天晚上,伊在睡覺的時候,被告又進來伊房間壓在伊身上,伊被嚇醒後,被告也是將伊的內褲脫掉,將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下體,有一點點上下抽動的動作,伊稍微會痛,那次伊母親突然醒來,進來伊房間時,看到被告壓在伊身上,就用力拍打被告的背部,問他說:「你在幹嘛?」,被告就說:「沒有」,伊母親就把被告叫到外面,伊不知道伊母親和被告講什麼,後來伊母親有在旁邊陪伊睡覺,跟伊說下次發生這種事情要告訴她,但是伊因為心理因素,雖然很想講,卻又不敢跟伊母親講,不知講了會發生什麼後果,隔天有聽到伊母親跟被告在電話裡吵架。106年6月10日下午2、3點,伊母親剛出門沒多久,被告突然回來,他把一籃衣服放在客廳地板上,伊正坐在沙發上用手機跟同學聊天,被告把伊拉到沙發尾端,將伊的短褲及內褲脫掉,接著將自己的褲子全部脫掉,把他的生殖器放入伊的下體抽動,那次的動作比較猛烈,比前二次還稍微痛一些,伊當時有反抗,但是伊抓不住沙發,被活生生拉過去,被告的力氣很大,伊也推不開,結束後被告給伊300 元,叫伊不能跟伊母親講,接著就去上廁所,被告離開以後,伊覺得很無奈,且身心受傷,所以伊有哭,那次印象比較深刻,伊記得當天是星期六下午,伊沒有上課。伊國小五年級升六年級的暑假,全家族的人去南投縣草屯鎮的雙冬游泳池玩,被告及伊母親、阿姨、舅舅都有去,那裡有兩個泳池,一個比較深,一個比較淺,被告帶伊去比較深的泳池玩水,那邊人比較少,伊當時穿兩件式泳衣,被告從後面一手抱著伊,一手先隔著泳衣摸伊下體,接著將手伸進泳衣摸伊下體,沒有抽動,也沒有用手摳,前後約1 分鐘左右,因為泳池的深度比伊的身高還高,伊踩不到地,伊一手扶著欄杆,腳有動來動去表示要離開,伊在泳池無法反抗,一不小心就會掉下去,所以伊有一點害怕,後來伊跟被告說要去其他地方玩,被告就讓伊離開。107年2月中旬某日下午,農曆過年前後,伊獨自一人在客廳沙發上看電視,被告從山上拿換洗衣物回來,發現伊母親不在家,就坐在伊旁邊,伊當時穿著長褲,被告用手從腰帶伸進去摸伊下體約1 分鐘左右,伊很無奈,也無法反抗,因為推好像也推不開。伊有跟伊表姐講過被告曾將生殖器放進伊的陰道裡面,伊表姐有帶伊去看婦產科,但是伊不知道伊表姐有無跟伊母親說,伊母親直到伊跟學校老師講完之後,老師幫伊轉達給伊母親知道,伊母親才知道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6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B真實姓名對照表】是否看過該人?是。我都稱呼他叔叔,他是我媽媽的男友。」、「(問:今天何人陪同你?)社工,我目前被安置中。」、「(問:就讀幾年級?)國一。」、「(問:安置前與何人同住?)媽媽,叔叔偶爾會來住,我有二個姊姊,但他們都大學畢業,已經搬出去。」、「(問:平日叔叔來住你們如何睡?)叔叔和媽媽睡,如果姊姊回來我和姊姊睡。家裡有3 間房間,另一間房間,大姊搬出去後變成儲藏室。」、「(問:叔叔何時與你們一起有居住情況?)從我國小3年級起,到現在都有。他不定時來住。」、「(問:到妳家都住多久?)可能1 天,又上去山上,在我家、山上住的時間,一半一半。他在山上養雞、鴨、鵝、鸚鵡,也有參加扶輪社。」、「(問:你母親的工作?)家管,有時會去山上幫叔叔。」、「(問:你與叔叔感情如何?)之前還蠻喜歡叔叔,他對我很好,之後他對我做這些事,感觀有變,我就開始討厭他。」、「(問:所謂這些事是指什麼?)他性侵我的事。」、「(問:你還記得第一次發生的時間?)小學4 年級下學期,不確定幾月份,當時是穿短袖,是在半夜11、12點的時候,他趁媽媽睡覺時,偷偷跑來我房間,弄醒我,我當時已經睡著,房門沒鎖,他進來直接把我褲子脫掉,他全裸,直接用他的生殖器弄我的生殖器,有插進去。」、「(問:警詢時稱他生殖器插入一點點?)是。」、「(問:你當時有無醒過來?)他碰我時我有醒過來,我有推他,但推不開,因為他直接壓在我身上,之後他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弄幾分鐘後他有去廁所,就沒再過來,應該是直接去睡覺了。」、「(問:你褲子自己穿上的?)是。我自己穿上,就用被子包起來。」、「(問:你當時是否知道他在做什麼?)知道。但那時沒有跟媽媽講,因為我不敢講,想講但講不出來。」、「(問:妳是怕會有什麼事情?)不知道。」、「(問:是怕講了會對家裡有什麼影響?)因為之前沒有發生過,不知從那裡開始講。」、「(問:你知道叔叔對你的行為是侵害的行為?)知道。」、「(問:你有無跟別人講?)跟表姊講,被告對我性侵害幾次後,我去表姊家住,因為有尿道發炎,表姊帶我去看婦產科,當時我有跟表姊講叔叔對我做的事情。」、「(問:表姊知道後有無做任何處理?)我不知道她有無跟我媽媽講,但她說不會跟別人講,是她自己跟我這樣保證。」、「(問:第一次是4 年級下學期某日晚上11、12點,比較有印象的是哪一個時間點發生?)有一次媽媽和別人去喝咖啡,叔叔突然回來,帶回換洗衣物,發現媽媽不在家,就對我做插入動作,最後也是去上廁所,還給我3百元,是在106 年6月10日。

」、「(問:當天有無抵抗?)我有很大力把他推開,但他太重我推不開,他也是壓在我身上,本來我坐沙發上,我有大力抗拒,他大力把我拉到他身邊,他把我壓倒在沙發上,並壓住我的手,壓在我身上,對我做性侵害動作。」、「(問:為何會記得當天日期?)因為這一次比較激烈,那一天我在他走之後有哭,所以特別記得那一天。」、「(問:那一天是禮拜幾?)禮拜六,下午2、3點,在我家客廳沙發上。」、「(問:叔叔知道媽媽當天去哪裡?)不知道。」、「(問:他不擔心媽媽突然回來?)我跟叔叔說媽媽剛出去。且那一次他動作比較快。」、「(問:他對你性侵害過程有無戴保險套?)沒有。」、「(問:有無看到他射精動作?)沒有。他都去廁所。沒有射精在我體內。」、「(問:

106 年6月10日他給妳3百元原因?)不知道,但他每一次都跟我說不要跟媽媽說。」、「(問:小學4 年級下學期某一天晚上11、12點,與106年6月10日下午2、3點之外,有無其他次比較有印象?)沒有。」、「(問:最後一次時間?)上個月,大概是2 月中旬下午,也是在家裡客廳,他只有用摸的,隔著內褲摸我下體。」、「(問:他摸你,妳有無抗拒?)我本來要離開,但他坐我旁邊把我拉住。」、「(問:摸了多久時間?)1、2分鐘。」、「(問:你警詢時提到之雙冬游泳池發生什麼事?)當時是我國小5 年級剛放暑假,暑假過後是6年級,7月份的時候,某一天上午,我和家人還有親戚、叔叔一起去雙冬游泳池游泳。叔叔跟我說去那一區玩,就帶我到水比較深的地方,他抱著我,隔著泳衣摸我下體1、2分鐘。他摸完後,我說我要去另一區玩,他沒有把我叫住。」、「(問:叔叔對你做性侵害行為時,你媽媽有無目睹?)有一次半夜媽媽醒來,看到叔叔壓在我身上,媽媽打叔叔一下,有問叔叔在做什麼,媽媽、叔叔就回到他們房間,他們有在講話,但我不知道他們說什麼,後來媽媽有到我房間跟我一起睡。這是在4 年級下學期發生過1、2次之後的時候發生的,不太記得是幾月份,當時也穿短袖。」、「(問:那一次叔叔有無做侵入動作?)有。他也是到我房間,把我褲子脫掉,以他生殖器插入我陰道,我因此醒來。」、「(問:媽媽到妳房間有無問妳發生什麼事?)有。但我沒有回答,我不知道怎麼說。」、「(問:當時有無哭?)沒有。」、「(問:媽媽、叔叔有無因此事吵架?)媽媽看到的隔天早上,叔叔很早離開家,早上媽媽還打電話跟叔叔確認這件事,但我不知他們講話內容。」、「(問:叔叔曾經對你性侵害過,妳看到他不會特別警惕?)會,我會當作沒有看到他,我去跟媽媽講話,盡量不要跟他接觸,都在客廳時我會離他比較遠。」、「(問:沒有想到房間門要鎖起來?)媽媽叫我不要鎖,因為她會進來看。」、「(問:媽媽睡眠情況?)很不好,要喝一點點酒或吃安眠藥。」、「(問:叔叔半夜起來媽媽不會知道?)那幾次都是媽媽有喝酒,睡的比較熟。」、「(問:叔叔對你性侵害的事情有跟老師講?)先用問卷調查,老師有看過,把我叫到他旁邊,問是誰,我說是叔叔,老師有把我帶到輔導室,跟輔導室老師說。」、「(問:是什麼問卷?)學校及家裡一些問題的調查,其中一項是有無被性侵害,我勾有。」、「(問:是否希望叔叔受到處罰?是否提告?)想要提告,因為叔叔做的事情是錯的,但家裡經濟來源都是叔叔。」、「(問:媽媽有無因此事表示什麼?)沒有。媽媽看到那一次之後,她有跟我說之後有發生,要告訴她,她會保護我。」、「(問:既然這樣妳怎麼沒跟媽媽說?)我不敢說,講不出來。」、「(問:媽媽、叔叔感情如何?)沒有到甜蜜,感覺像硬要在一起。」、「(問:你與叔叔有無任何仇恨?)原本沒有,但他對我性侵害後,我比較討厭他。」、「(問:以上所述都實在?)都是實在的。」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6至18頁反面)。足證告訴人乙○對其先後遭被告強制性交、猥褻之過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並無支吾其詞或陳述不清之情形,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訊問告訴人乙○,由乙○自行證述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地點及細節。嗣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乙○亦係經由交互詰問之過程,證述其遭被告性侵之經過,前後並無扞挌之處。況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自承其平日和告訴人乙○互動良好,相處融洽,彼此關係親密,且被告係家中經濟之主要來源,是告訴人乙○當不至於誣指被告,顯見證人即告訴人乙○前開所證述之情節,應堪採信。

⑶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和被

告認識交往1年後,因為合得來才住在一起,被告大概103年間搬到伊家同住,被告於同居前有接觸過乙○,伊曾帶乙○和被告一起到公園。伊家裡有3個房間,伊和被告1個房間,乙○1個房間,另1個房間是空的。被告剛開始1個禮拜會住5天,如果沒有住在伊家,就是回他爸媽在水里山上那裡住,被告平常和乙○的互動還可以,乙○都稱呼被告為「叔叔」。104 年2到6月間某天晚上,伊和被告出去外面參加聚會,有喝點酒,喝多少伊不清楚,也沒有注意,應該還不至於喝醉,因為被告酒量很好。伊半夜醒來時,看到旁邊沒有人,想說起來上個廁所,順便到乙○房間看一下,剛好就看到被告全身赤裸壓在乙○身上,伊當時又急又氣,就跑過去拍被告一下,問他在做什麼,他說:「沒有,就摸摸而已」,然後被告就跑回伊房間睡,之後伊把乙○的房門關起來,陪著伊女兒,伊問她叔叔進來做什麼,她說叔叔摸她,伊看乙○好像很累、想睡覺,伊就跟她說:「妳先睡,媽媽陪妳」,那時候乙○趕快把棉被蓋起來,伊只是陪她睡,怕她驚慌、惶恐,伊也是有喝一點酒,但是心裡很不舒服,想說那就先陪她睡,什麼事情等天亮再說,沒注意到乙○有無穿內褲的動作。隔天,伊回到房間時,被告已經出去了,之後他回來,伊問他到底去伊女兒房間做什麼,被告說:「沒有,就摸摸」,伊當時很生氣,伊說:「看都不行,還摸!」,當時伊沒有選擇報警,是因為伊還沒有釐清事實,而且伊怕一報警,○○○區○○道,伊不想伊女兒被社區的人用異樣眼光看待,伊問被告到底有沒有對伊女兒做什麼事,他一直說沒有,伊說那我們分手好了,他說他沒做的事情,為什麼要分手,伊最後選擇原諒被告,也不追究他,就沒有再提這件事。後來伊有用手比的方式詢問乙○,叔叔有沒有用那邊碰妳這邊,乙○說沒有,只有一直在摸她,伊就不敢再問下去。被告有伊家中的鑰匙,平常可以自由進出,伊跟被告都是一起出去,伊自己出去的機率不高,除非是到隔壁鄰居家坐一下,或是伊臨時要出去買東西。乙○平常睡覺都不關門,因為她會怕黑,睡覺時都開小燈,通常伊進去巡視一下,有時候看她睡著之後,會把門帶上,但是不會鎖。乙○之後都沒有跟伊提過這件事,是她被安置回來,伊問乙○時,她才說她不敢跟伊說。伊那次發現被告壓在乙○身上時,被告是背對著伊,伊沒有看到被告的動作,所以伊才會打他、很生氣的一直問他,如果伊有看到,就不用再問被告,伊一直問被告到底有沒有做,被告說只有摸摸而已。伊有跟乙○說以後要保護自己,有事情的時候大叫出來,乙○就說她不敢。伊畢竟是跟被告同居,總不能每天陪伊女兒睡,伊想說乙○不敢把門關起來,之後伊都會趁乙○睡覺的時候,把門反鎖,因為伊有時晚上會起來上廁所,會去看她睡了沒有、幫她蓋被子,就把她的門鎖起來,之後伊一心都是為乙○的身體著想,因為她身體不好,她常常說腰酸背痛,腳也會痛,因為她有馬凡氏的症狀,身體常常會不舒服,要帶她去就醫,伊就沒有針對這件事情再問下去。伊和被告平常很少聯繫,他回來也不用告知伊,因為他有鑰匙可以進來。伊曾經禮拜日跟人家有約,要帶乙○出去,但是乙○說她不要,她想待在家裡,那時候伊沒有想那麼多,也不知道被告什麼時候回家,因為被告從山上回來台中,會來家裡一趟,拿衣服回來給伊洗,伊沒辦法預料他什麼時間會回到家。伊女兒如果有哭過,伊也看不太出來,因為她有戴眼鏡,伊沒有仔細看她。乙○的零用錢都是伊給的,只有一次是因為伊和被告一同出去,乙○說她隔天學校要交錢,伊打開皮夾剛好沒有零錢,被告說他那邊有零錢就拿給她。乙○安置回來之後,不會刻意跟伊講這些事,如果碰到什麼事,她會自己躲起來哭,不會表現出來,學校老師也跟伊說過,乙○碰到什麼事會自己躲起來哭,不會大吵大鬧。伊不曾看到乙○身上有抓痕或大力握住的傷痕,平常她都自己洗澡,伊也不會要她脫光給伊看,四肢方面有看到的部分是沒有。至於客廳沙發如果有鋪墊子都會有點亂,因為那不是固定式的,比較容易亂,如果坐偏低一點,就會有點跑下來,常常都這樣,坐完沒有恢復就會有點亂,所以伊沒有想到乙○在沙發上遭被告性侵。那次去雙冬游泳池,被告和乙○跑到遠一點的地方去玩,伊眼睛一瞄大概看一下,不會刻意去注意他們跑多遠,因為游泳池還有親戚和一些小朋友,伊根本沒有想到這些。直到107年3 月14日,學校通知伊才知道乙○遭被告性侵害,伊知道之後,有跟乙○去豐原警察局做筆錄,看過乙○的筆錄後,隔天伊有聯絡被告,伊跟被告說:「你不是說沒有怎麼樣嗎,我有看過乙○的筆錄了,你對她有性侵害啊!」,被告只回說事情已經發生了,他沒有臉面對我們母女,之後事情就交給法院去裁決,伊就沒有跟被告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頁)。顯見證人即告訴人甲○曾於104年2至

6 月間某日晚上,進入乙○之房間內,目睹被告全身赤裸壓在乙○身上,證人甲○立即上前拍打被告之背部,並與被告發生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前開所證述之情節相符。雖證人甲○因一時驚慌失措,未及注意被告壓在乙○身上時,有無作上下抽動之行為,亦未留意乙○當時有無穿內褲或將內褲穿上之動作,然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將他的生殖器放入伊的下體,有作一點點上下抽動的動作,伊母親發現後有跟被告發生爭吵,伊事後不敢告知伊母親,因為不知會發生什麼後果等語,足認被告該次對乙○性侵時,並無猛烈之動作,且被告當時係背對著證人甲○,是證人甲○未查覺被告壓在乙○身上有無性交之動作,亦屬合理。再者,證人甲○目睹被告疑似對乙○為性侵害之行為後,隨即與被告發生爭執,乙○因此害怕如告知其母親詳情,不知會產生何種後果,而選擇隱忍以維持表面上之和諧,亦無悖於經驗法則。又證人甲○與被告發生爭吵後,在驚慌失措下,且甲○當天有飲酒,又值深夜精神狀況不佳之情況下,未留意乙○當時是否有穿著內褲或有無穿上內褲之動作,誠屬正常。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乙○多年來選擇隱忍不告知其母親實情,與乙○自幼為單親家庭,從小與其母親相依為命,害怕講出實情會傷害其母親,而失去唯一情感依附之對象,亦屬人之常情。此由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看到伊女兒的筆錄,伊真的快崩潰了,伊本來以為丙男沒有對伊女兒性侵害。伊女兒後來被安置,上個月回來,伊跟乙○聊天聊到,她所述跟筆錄講的一樣,伊問她之前為什麼沒跟伊說叔叔對她性侵害,她說她二次走到伊房間門口,開口叫了媽媽,本來想跟伊講,但說不出口(流淚)等語(見偵卷第38頁)。益足以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乙○係因為害怕其母親傷心,始隱忍多年未告知其母親實情。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另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表姐丁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和

乙○是表姊妹,平常與乙○很少互動,她偶爾會到伊住處玩,有次乙○的媽媽和被告晚上去參加聚會,沒有帶乙○去,把她寄來伊家幾個小時,伊不記得詳細的時間,乙○就跟伊說她尿尿會痛,伊問她為什麼,她說她不知道,伊就問她是哪一種痛,她說尿尿有點痛痛的,伊就帶她去婦產科檢查,醫生說她是泌尿道發炎。伊問她是不是有憋尿,因為檢查出來是尿道發炎,她後來跟伊說叔叔有摸她。她說她不知道怎麼說,有還是沒有,她也不知道。伊問她是怎樣摸她,她說就是有摸她身體,伊問她其他的呢,她就要回答又不回答,好像傻傻的這樣,她就說她也不知道、不會說,伊問她是不是男生跟女生的事情,伊怕她才小學不懂,問她是不是健康教育課上男生跟女生有身體上的碰觸那種,她說不是,就是好像有摸她,她講得模模糊糊的,伊也不太確定她講的意思,伊一直問她,她就說她也不知道。乙○讓伊感覺似懂非懂,不知道怎麼講,或是沒有想要講、不敢講,伊還沒帶她去檢查的時候,有問她二次,伊說:「有什麼的話,妳可以老實跟我講沒關係,姊姊會幫妳,可是妳要老實講,不可以騙我,如果妳連我都騙的話,那我也沒辦法幫妳,因為妳一問三不知,又支支吾吾的,一開始說好像有,又好像沒有」,後來伊有問醫生說是什麼情況,醫生說是泌尿道發炎,伊跟醫生說伊想要幫她做其他檢查,請醫生幫忙看她的處女膜還在不在,醫生檢查完說處女膜還是在的,只是泌尿道感染,所以伊只有跟乙○的媽媽說乙○是泌尿道感染,其他的就沒有講。因為伊覺得乙○這個年紀到底懂不懂,還是她只是不喜歡被告,所以用這種方式,現在小孩都很喜歡看八點檔,伊想說她會不會是亂說的,因為平常看不出來,如果平常有異樣應該會察覺,但是又沒有,伊想說乙○比較早熟,跟伊兒子比起來,乙○講的話是超出她年紀會講的。伊只有帶乙○去柯麗麗婦產科看過一次,就是初診那次,依照病歷資料的記載是103年6月13日,隔一個禮拜這次,就不是伊帶乙○過去的,105 年的也不是,伊帶乙○去初診後,約隔幾個月才去乙○家中一次,只是單純吃完飯就離開了,後面幾次被告都不在家,伊沒有看過乙○和被告相處的狀況,也不瞭解他們相處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9頁)。又本院依職權向柯麗麗婦產科調取告訴人乙○之病歷資料,確認告訴人乙○於103年6月13日、同年6月24日、105年11月12日,曾前往柯麗麗婦產科就診,有柯麗麗婦產科診所病歷資料

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彌封袋),證人丁女除了陪同告訴人乙○前往初診外,其餘兩次均非由證人丁女陪同,是證人丁女於103年6月13日陪同告訴人乙○前往初診時,有請醫師檢查乙○之處女膜是否完整,經醫師檢查後告知證人丁女,乙○之處女膜仍是完整的,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4 年2月至6月間,始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之時間,並無違和之處。再者,告訴人乙○在案發後,於107年3月15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檢查,發現其處女膜於2、7、11點鐘方位有陳舊性裂痕,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不公開資料卷第6至8頁),亦足以佐證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確曾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雖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丁女證稱:伊懷疑乙○當時提及被告會摸她身體是亂說的,實際上乙○是泌尿道發炎等情,來質疑證人即告訴人乙○前述證詞之可信性。然查,證人丁女亦自承其於103年6月13日陪同乙○前往柯麗麗婦產科初診後,即甚少與乙○互動,對於告訴人乙○與被告平日相處之情形,均一無所知。是證人丁女證述其懷疑乙○當時提及被告會摸她身體是亂說的,乃證人丁女個人臆測之詞,不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無對乙○為上開性交、猥褻犯行之證據。此外,復有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報請檢察官/ 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見不公開資料卷第13至16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猥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稱「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人對於胸部及下體均會以衣服遮蔽,是該身體部位具有私密性,並不會隨意外露,更遑論遭人以手撫摸,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為以手撫摸告訴人乙○下體之舉動,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誘引或滿足人之性慾,並與性器官、性行為等「性」之意涵有關,而侵害告訴人乙○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自均屬猥褻行為無訛。

㈡又按刑法妨害風化罪章,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之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之規定,已無修正前之「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而另增列「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規定,由修正後之條文以觀,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已不必達於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祇須具有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意志,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即屬相當。申言之,現行法固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構成要件。其立法理由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妨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凡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時,即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1號、第21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強制猥褻罪部分,於88年修正後條文亦係將原條文中「至使不能抗拒」改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立法理由則同於同法第221 條。是該條所稱「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自仍同前揭解釋說明(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係趁告訴人乙○熟睡之際,進入乙○房間內,強壓在乙○身上,以此方式壓制乙○之身體,讓乙○感到受迫且呼吸困難,乙○受到驚嚇醒來時,因害怕而扭動身體掙扎反抗,卻無力反抗,被告遂以此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對乙○強制性交得逞2 次;於犯罪事實欄

一、㈣所示時、地,則係趁告訴人乙○單獨在家之際,以強暴之手段將乙○強壓在客廳沙發上,對乙○為強制性交得逞

1 次;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示時、地,係分別利用告訴人乙○在泳池內無法反抗、單獨在家無人求救之機會,以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對乙○強制猥褻得逞2 次。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之行為,均足以壓制、妨害告訴人乙○之意思及行動之自由,核與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違反其意願」之要件相當。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罪。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222 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猥褻罪,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乙○母親即告訴人甲○之前同居人,且告訴人乙○、甲○於案發時與被告同住一處,業經被告、告訴人乙○、甲○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乙○、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不公開資料卷第1至3頁、第10至12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明。被告故意對告訴人乙○為上開強制性交、猥褻行為,核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是僅依上揭所示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甲○之同居人,長期與告訴人甲○及

其女兒即告訴人乙○共同居住生活,乙○平日均稱呼被告為「叔叔」,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慾,明知乙○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利用年幼之乙○對性知識懵懂,自我保護意識薄弱,不敢輕易違抗之情形下,分別違反乙○之意願,對乙○為前開強制性交、猥褻犯行,無視乙○之身體自主及性自主決定權,致年幼之乙○身心受創,並影響乙○日後對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所為殊不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乙○、甲○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1 │犯罪事實一│刑法第222條第1項│0000-000000B犯對於未滿││ │、㈠部分 │第2款 │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 │ │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2 │犯罪事實一│刑法第222條第1項│0000-000000B犯對於未滿││ │、㈡部分 │第2款 │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 │ │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3 │犯罪事實一│刑法第224條之1 │0000-000000B犯對於未滿││ │、㈢部分 │ │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4 │犯罪事實一│刑法第222條第1項│0000-000000B犯對於未滿││ │、㈣部分 │第2款 │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 │ │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5 │犯罪事實一│刑法第224條之1 │0000-000000B犯對於未滿││ │、㈤部分 │ │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