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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侵訴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Α男(代號00000-00000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郭瓊茹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9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Α男犯強制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Α男(代號00000-00000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甲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夫,Α男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一)Α男分別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6日上午5時50分許、同年7月28日上午6時許、同年7月28日晚上7時30分許、同年8月4日晚上7時許,在其現居地(地址詳卷)1樓客廳內,先後強行抱住甲女之身體及抓住甲女之手腕,強行親吻甲女之嘴唇,而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各1次。

(二)甲女於106年8月6日上午7時許,見Α男前外遇對象黃美雲(Α男與黃美雲所涉之通姦、相姦犯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現在其公公之住處(地址詳卷)欲祭拜其婆婆,遂要求黃美雲離開,Α男見狀,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至其父親住處前,強行將甲女拉回共同居住之現居地,並將甲女推向客廳內,致甲女跌倒在地,而以強暴之方式,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嗣甲女自地上爬起走出現居地門外,Α男復承前犯意,強行將甲女自現居地門外拉進客廳內,以左手抓住甲女右手腕,期間甲女不斷掙脫,跌倒在地,Α男以此方式妨害甲女行使自由起身、外出之權利,並致甲女受有後枕頭部疼痛、左後頸疼痛、左臀疼痛、左上臂疼痛、擦傷、右上臂疼痛、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女委由魏光玄律師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Α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28908號彌封卷【下稱彌封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下稱106偵28908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並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光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張、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本院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1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106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員王佳甄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所一般陳報單、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3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勘驗筆錄各1份(見106偵28908卷第20頁、彌封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4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0頁、第54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第34頁、第62頁、第63頁至第63頁反面、第64頁至第64頁反面、第71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9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是除有該條但書之正當理由外,往昔不論法學界或實務界,均一致認為婚姻內涵性關係,只要有正式的婚姻關係存在,無不承認丈夫對妻子可以行使婚姻上之性權利,因婚姻為其阻卻違法之事由,縱係出於強制手段而發生性行為,最多成立強制罪,而性行為之本身,不能究辦(即不能論以強姦罪)。然因隨著性的主流意識之時代變遷,性主流意識已改變為「性自主」,我國刑法乃於88年4月21日修正,將妨害風化罪分割為二:強制性交(強姦)、強制猥褻、利用權勢姦淫等罪,改稱「妨害性自主罪」(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之1),近親相姦、公然猥褻、散布猥褻圖畫等罪,仍稱「妨害風化罪」(刑法第230條至第245條)。再者,民法既規定在婚姻關係中,夫妻同居時互負性行為的權利與義務,然刑法卻又認為配偶(尤其是妻子)雙方均擁有性自主權,而且其性自主權係不可侵犯,即使妻子無故拒絕履行民法第1001條規定之同居義務,丈夫亦不得請求強制執行或自力救濟。復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被告之所為是否屬於刑法上之猥褻,應依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當時之環境,行為之手段等,在客觀上予以綜合觀察,如依一般社會通念,係足以興奮或滿足行為人之性慾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案發時雖為告訴人之夫,惟被告係在現居地客廳內,強行抱住告訴人之身體,並抓住告訴人之手腕,不顧告訴人之反抗,強行親吻告訴人嘴巴,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張在卷可佐(見彌封卷第37頁至第40頁),以被告行為當時之環境,行為之手段等,在客觀上予以綜合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已足以興奮或滿足其性慾,應屬猥褻行為無疑。

(二)又被告為甲女之夫,案發時共同居住同一處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彌封卷第12頁),渠等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猥褻、強制及傷害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猥褻罪、強制罪及傷害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分別依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強制及傷害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上開4次強制猥褻犯行與傷害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當時係一年逾57歲之成年人,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未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先後強行親吻告訴人嘴巴4次而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又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告訴人與黃美雲間之糾紛,竟以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案發當時與告訴人為夫妻,且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食品工廠業務,與告訴人育有1子,已成年,而與黃美雲育有2名未成年兒子(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與黃美雲之通姦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強吻告訴人4次,又以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自由及身體法益,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認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及傷害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可量處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24條、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