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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侵訴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輝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阮春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振輝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振輝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在桃園市○○區○○路路旁某麵店內,見甲女(即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00年生,姓名年籍詳如卷附對照表)獨自用餐,即上前自稱係「陳代書」與甲女攀談,並以可用較低價額出租房屋予甲女,及介紹其子與甲女交往為由,與甲女互留聯絡電話。復於同年月12日,佯以介紹甲女至其事務所兼差,需甲女陪同其外出了解工作內容云云,邀甲女一同外出,甲女遂於同年月13日上午8 時許,搭乘陳振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桃園市南下臺中市,途中,並載甲女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及新竹市拜訪朋友,並介紹甲女為其新聘之特助,使甲女鬆懈心房。迨於同日17時37分許,陳振輝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 段○○○ 號「米奇汽車旅館」辦理入住213 號房後,再駕車搭載甲女前去不詳友人處用餐,其後,以翌日仍要去他處需入住上開汽車旅館,並向甲女保證將來是其媳婦,其不會亂來,甲女乃與陳振輝於同日21時餘許,共同搭乘UBER車回到該旅館213 號房內。詎陳振輝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未經甲女同意下,逕自以雙手環抱甲女並親吻之,且磨蹭甲女左臉,甲女雖表示不要,並急將陳振輝推開,然因雙手被陳振輝緊緊環抱固定在其身體二旁而無法動彈,迨陳振輝磨蹭一段時間始自行放手並指示甲女前去洗澡,甲女盥洗完畢後趁陳振輝入浴室盥洗時,撥打其母親電話欲求救,然未能接通,陳振輝步出浴室於著上衣、內褲躺在床上後,即要求甲女上床並脫去長褲,甲女拒絕之,持手機坐在床邊時,陳振輝即伸手攬住甲女,甲女立即以左手護著胸部、右手拉住褲子,陳振輝竟稱彼此可以互愛云云,並親吻甲女,且要求甲女回親,甲女予以拒絕後,陳振輝即以手壓住甲女身體、腳跨在甲女身上之方式壓制甲女,甲女以滾出床邊及手推陳振輝之方式反抗,然因陳振輝力氣過大而未能擺脫壓制,此時陳振輝多次用手拉扯甲女之長褲,試圖脫去該長褲,甲女要求陳振輝不要脫其褲子,並用盡全力反抗且以手壓住自己之褲頭以避免遭陳振輝扯下,陳振輝見甲女抵抗,遂用雙腳夾住甲女,並伸手進入甲女內衣撫摸甲女胸部,甲女不斷撥開陳振輝之手欄阻,惟仍遭陳振輝壓制並親吻、撫胸,陳振輝即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後因甲女不斷抗拒,陳振輝見難以得逞,遂放開甲女,始未得逞。

二、陳振輝為暫緩氣氛,乃藉故詢問甲女有無性行為經驗並邀甲女共同觀看成人影片,甲女乘陳振輝不注意,於同日22時47分許起,陸續以手機之LINE訊軟體向其弟弟乙男(即代號0000-000000 ,姓名年籍詳如卷附對照表)求援,於同日23時

5 分許,乙男通知甲女已報警請警方前去上開旅館處理,且甲女之母親亦去電甲女了解情形,甲女因怕激怒陳振輝,僅表示其母親要來接其返家,陳振輝發現甲女對外求援,恐東窗事發,要求甲女立即離開「米奇汽車旅館」返家,然因甲女為留在旅館等待警察救援,乃向陳振輝表示要在旅館等人來,並故意拖延時間,詎於同日23時12分許,陳振輝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伸手拉住甲女之手臂,將甲女自該汽車旅館櫃台處,強拉至對面社區大樓警衛室,請該警衛室人員代叫計程車,且在行經社區大樓停車場入口處時,強取甲女之手機,阻止甲女對外聯繫,並於計程車到達後,將甲女強拉至計程車旁且喝令甲女上車,再與甲女一同搭車至臺中市西屯區之朝馬轉運站,強拉甲女至櫃台購買車票,於同日23時54分許,陳振輝將手機交還甲女並命甲女致電家人報平安,陳振輝見甲女坐上客運車後即離開該轉運站。嗣甲女於翌日凌晨0 時19分許,確認陳振輝離開後,隨即與乙男聯絡,並下車躲入廁所與警方聯繫,且依警方指示前往派出所報案。陳振輝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約40分鐘。嗣警方依甲女提供之陳振輝聯絡電話及上開車籍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涉嫌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為保護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之身分資訊不被揭露,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女、甲女之弟即乙男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其等姓名年籍資料分別詳卷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內不公開卷資料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

16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筆錄之製成,文書卷證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之4 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振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甲女認識並於同年月13日21時許,與甲女自其不詳友人住處,搭載UBER車輛至「米奇汽車旅館」213 號房內,並在房內擁抱甲女,其後,再與甲女搭計程車前往朝馬轉運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在「米奇汽車旅館」只有抱甲女一下,溫馨一下,伊沒有抓她的手,甲女洗完澡出來後就直接上床,伊有跟甲女說「可以溫馨抱你」後,才抱甲女,那時候甲女不太願意,她說要回家,伊也沒有阻擋甲女,在旅館房間也沒有脫甲女褲子。後來伊要送甲女去坐車回家,因甲女在該汽車旅館外面路邊不走,伊才叫甲女到對面順向坐車去朝馬轉運站,過馬路時伊扶著甲女的手避免跌倒,沒有強拉甲女,伊請該處大樓警衛室人員幫忙叫計程車,約10分鐘後計程車才來,伊與甲女坐到車站後,伊去買票請甲女坐上客運車回家,伊並沒有強取甲女的手機,也沒有限制甲女的行動自由云云。辯護人則以:甲女於案發當日晚上並有購買換洗衣褲,當然知悉欲與被告同床過夜,若甲女害怕,應趁被告洗澡時離開旅館或報警處理,豈有仍留在現場僅電話聯絡其母親與弟弟之理。又倘被告以強制力壓制甲女,甲女手臂豈可能未受有瘀青或挫傷,足見甲女所證情節不實。另被告係因甲女稱要返家,才帶甲女至朝馬轉運站,被告並無違反甲女意願,自無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4 月10日,在桃園市○○區○○路路旁某麵店

內用餐時,見甲女獨自用餐而上前攀談,並自稱其係「陳代書」,可以較低之租金出租房屋予甲女,及介紹其子與甲女交往,因而互留聯絡電話,並於同年月12日,以介紹甲女至其事務所兼差,需甲女陪同其外出了解工作內容云云,邀甲女一同外出,甲女不疑有他,遂於同年月13日上午8 時許,搭乘被告駕駛之牌照號碼CN-8378 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南下臺中市,途中並前去桃園市中壢區某土地仲介處所、新竹市某宮廟訪友,且介紹甲女為其新聘之特助,迨於同日17時37分許,被告駕駛上該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段○○○ 號「米奇汽車旅館」辦理入住213 號房後,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女前去被告之不詳友人處用餐,並以翌日還要去他處走走需入住「米奇汽車旅館」,且向甲女保證將來是其媳婦,其不會亂來,甲女遂與被告搭乘UBER車於同日21時餘許再返回「米奇汽車旅館」之213 號房等情,為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15291 卷第24至

25、68頁反面,本院卷第109 至112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緝卷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85至87頁),並有記載「相對人陳代書」聯絡電話之筆記紙翻拍照片1 張、牌照號碼CN-8378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及此車輛於

107 年4 月13日17時37分許進入「米奇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見偵15291 卷第50、51、62至6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起訴書記載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於當日17時許進入「米奇汽車旅館」部分,尚有誤會,應更正為同日17時37分許。

㈡有關被告確係以強暴手段,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甲女為前述

性交未遂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案發翌日之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搭UBER車回到旅館已經21時多,上了2 樓,被告就坐在玄關處,一直跟伊說他不會對伊怎樣,但伊們可以親親抱抱,不要發生性行為就好,被告要求伊抱他並親一下後,就自己過來抱住伊,並親了伊的左臉頰,要求伊也親他一下,就在伊猶豫時,被告就自己蹭上來親伊並用他左臉磨蹭伊的左臉,伊抗拒要把被告推開,但伊掙脫不開,被告用雙手環抱伊抱得很緊,伊一直抵抗,但怎麼都撐不開他的雙手,他整個人貼住伊,伊很不服,伊說不要,伊的手被他固定在伊的身旁兩側無法動彈,感覺很長一段時間他蹭滿意了才叫伊去洗澡,伊當時很害怕,拿了換洗的內褲(在坐UBER的路上買的)就進浴室洗澡,等伊洗澡出來,被告已經自己脫了褲子坐在床上看電視,當伊去拿手機,被告就自己走進去洗澡。因為伊覺得事情發展得很奇怪,伊想要求救,故在被告洗澡時,嘗試打給伊媽媽,伊媽媽的手機不通,後來被告很快就洗完只圍了浴巾出來,再拿了衣服進去浴室穿,當他身上穿了衣服跟內褲才上床半躺,叫伊趕快上床,還叫伊不要穿長褲睡覺,伊說伊習慣這樣。伊拿著手機坐到被告的右邊,被告開始伸出他的右手放到伊枕邊,試圖要用左手攬住伊,限制伊的行動,伊的左手開始護住伊的胸部,右手拉住褲子,深怕被告有下一步行動。被告開始重複的說:伊們可以親親抱抱,如果他兒子不喜歡伊,伊跟他是互相喜歡等語,然後開始親伊,並要求伊親他,伊拒絕,被告才用手壓住伊的身體,腳也開始跨到伊身上,伊掙扎想要離開,試圖往床右邊滾出床,但被告力氣太大,伊滾不出去。被告發現伊想要逃,開始抱的更緊,說只要他不進來伊的身體就好,他一直抱著伊,伊有請他不要這樣,伊的雙手用力想撐開他並拒絕他的行為,但力氣不夠,被告試圖解開伊的褲子,他扯了第一次被伊發現,伊開始壓住褲頭扣子不讓他解開,被告就硬拉,但伊用了全身力量壓住伊的褲子,伊說不要脫伊褲子,但被告還是繼續硬拉,伊抵抗他的行為,被告又用雙腳夾住伊,被告將手伸到伊的內衣裡面摸伊奶頭,並說伊奶頭很小不錯之類的話。伊不斷把被告的手推開,但他還是攬住伊的腰不讓伊走,持續的又摸又親。這時伊真的慌了,開始害怕了,才跟被告說伊想要回家。他說現在哪有車子,又抱著伊蹭了一會兒,他發現伊要哭了,他說他不會欺負伊,退開了伊的身體。但又開始說要看色色的影片之類,問伊真的沒有跟男生睡過或DIY嗎?被告發現伊不理他,伊才趁機打LINE給伊弟弟,叫伊弟弟看LINE,伊弟才跟伊媽媽說,並說要幫伊報警。一會兒,伊弟說已報了警,當伊在等警察時,伊媽媽打電話過來問伊有沒有怎麼樣,被告發現伊在講電話,伊跟被告說伊媽要來接伊,伊要回家。被告就突然生氣說伊不懂事,要拉伊出去坐客運,要求伊當作沒事等語甚詳(見偵15291卷第25頁反面至28頁),且於108年3月6日本院審理中仍證述甚為詳盡(見本院卷第113至119、127至129頁),,且甲女於本院審理中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亦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衡情,若非證人甲女親身經歷其事,焉能於時隔近11個月之久,仍能證述歷歷在目,參以證人甲女與被告甫認識數日,彼此間並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並未供述其與證人甲女間有何積怨自明,甲女自無甘冒偽證罪責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之理,且甲女前後證述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堪信證人甲女上開所述應非虛言。

㈢就有關被告違反甲女意願,強拉甲女前往朝馬轉運站坐客運

車,剝奪甲女行動自由等事實,亦據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後來被告發現伊在講電話,伊就跟被告說伊媽要來接伊回家。被告就突然生氣說伊不懂事,要帶伊出去汽車旅館,並要伊當作沒事,還說他沒有對伊做什麼,說他這麼有錢都被毀了等等。伊本來要在櫃台等警察來,被告發現伊不走,就硬拉伊往汽車旅館對面巷子走,並找計程車,找不到計程車才說要跟伊談談,叫伊不要報警,還說他沒有對伊做甚麼,大概107 年04月13日23時12分,伊正要打電話給伊弟弟,被被告發現,手機被他拿走關機,伊們在現場僵持不下,路人才叫伊們不要擋在車道出入口,被告就找路邊社區的警衛亭幫他叫計程車,並拉伊去警衛室旁的涼椅坐下,塞給伊1 萬元,說要給伊坐車回去。等計程車來了,伊們一起坐車到朝馬轉運站,他在路上一直叫伊打電話跟家人報平安說沒事,但他又不讓伊馬上開機,等伊開機他又搶回去關機,說不要現在。上客運車前,伊還沒脫離被告的掌控,他就叫伊打給伊家人,叫伊跟家人報平安說伊現在要搭車回去,伊照被告說的做了。等上客運車後,伊確定脫離被告的掌控後,才又打給伊弟弟。伊弟弟叫伊下車報警。還沒發車時,警察就打電話來了,伊就下車躲到廁所去跟警察講話,警察叫伊趕快到派出所報案,伊才坐計程車到南屯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28頁正面)甚詳,且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仍為相同證述,並詳證稱:被告說要帶伊去坐車並先下樓,伊隔了一會兒才下樓,被告很快的往前走,伊故意在後面拖時間,伊想在櫃台那邊等一下,警察應該快來了,當時櫃台沒有人,被告就折回來拉著伊的手臂,硬把伊拽走。伊有跟被告說「我在這裡等就好,有人要來接我」,但被告拉著伊的手臂把伊拉出汽車旅館,再拉到大樓停車場,再把伊拉到計程車門旁邊,伊不想上計程車去,被告就一直說「快點上來」,很兇的口氣,伊覺得很害怕,因為伊的手機在社區停車場斜坡那邊搶走伊的手機,如果伊不坐上計程車,伊也沒有東西可以聯絡家人,所以只好上計程車。到車站後,被告拉著伊去櫃檯買票,在等車時,被告把手機還給伊,並命伊打電話跟伊弟弟說伊沒有事情,坐上客運車後,伊又打給伊弟弟,跟伊弟弟講完電話,警察馬上就打電話進來。從伊在旅館櫃檯跟被告說,要在櫃檯等人來接伊,被告把伊拉到社區警衛室,又在警衛室涼椅等計程車來,叫計程車把伊載到客運站,之後被告離開,伊下客運車,這整個過程約20至30分鐘之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5、133 、136 頁)甚詳,並有證人甲女與乙男之LINE通訊紀錄(見偵查不公開資料袋卷第14至17頁)及自「米奇汽車旅館」至朝馬轉運站之車程約9 分鐘之GOOGLE地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叫甲女走,她不要走,她說她要等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拉著甲女過馬路,請大樓管理員幫伊打電話叫計程車,約等10分鐘計程車就來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68 頁),足見證人甲女前開證詞,確有所本,並非虛構,堪以採信。

㈣又證人甲女於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

確以LINE通訊聯絡其弟弟乙男救援等情,亦據證人乙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報案,是因為伊的Iine收到伊姐姐甲女的求救訊息,一開始伊以為是詐騙,過了幾分鐘後,伊發現是真的,甲女被限制自由。甲女先傳她跟伊媽媽的對話紀錄給伊,說她被拐到臺中,請伊或伊媽媽去臺中把她接回。她用1i ne 通話軟體跟伊說她被拐走了,要伊幫她,並說對方看起來要對她不利,她說對方是老闆,叫伊幫她報警,說她聯絡不上伊媽媽,伊就幫她報警了,當時還不知道案發地點,伊又跟甲女聯絡,甲女才告訴伊地點,伊再打一次110,然後再查離案發地點最近的派出所,伊再打去那個派出所,然後立刻請員警去案發地點,員警到達時有跟伊說甲女、被告都不在那裡,甲女又傳訊跟伊說她被拉上車載到客運站,之後警方有聯絡到甲女前往派出所等語(見偵15291 卷第81頁)甚詳,並有證人乙男持用之0975XXXXXX號行動電話(詳細號碼詳偵卷之不公開資料袋卷第9 頁)與甲女於同年月13日22時23分至翌日凌晨0 時19分間之LINE對話記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110 報案記錄單(乙男報案時間為同年月13日22時56分、南屯派出所接獲時間為同日23時04分)在卷可憑(見同上不公開資料袋卷第14至17、19頁)。

㈤證人甲女與乙男於案發當日(4 月13日)22時23分許後至翌日凌晨間之LINE對通訊紀錄如下:

①下午10時23分,甲女:我覺得那個老闆怪怪的,再觀察一下。

②下午10時47分,甲女:幫我打給媽、我打不通。甲女並傳送與他人對話之截圖予乙男。

③下午10時49分,乙男先回一個表情圖,再回稱:我看看…。

④下午10時49分至10時51分,甲女:認真我手機快沒電,還

是你要來接我。乙男:三小,我的天。甲女:我覺得他想要上我。乙男:110 、先110 。甲女:幹他有錢人。乙男:我幫你報警、哪間房間。甲女:213 。乙男:好。

⑤下午10時56分,乙男:有奇怪異狀記得攻擊眼睛跟懶叫。

⑥下午11時05分,乙男:我報警了他們幫我轉臺中,汽車旅館跟地址跟房號都給警察了。

⑦下午11時08分,甲女致電乙男並通話1 分4 秒。

⑧下午11時08分,乙男:別再給他送回去三小。

⑨下午11時12分,甲女:我被啦(應係拉之誤載)走。⑩下午11時13分,甲女致電乙男惟無應答,乙男的對話框顯示有電話取消。

⑪下午11時14分,乙男:抵抗、抵抗、抵抗、在公共場所。

⑫下午11時15分,乙男的對話框顯示有未接來電。

⑬下午11時20分,乙男:車號。

⑭下午11時27分,乙男:找到任何路人呼救。

⑮下午11時33分,乙男的對話框顯示有未接來電。

⑯下午11時54分,乙男致電甲女並通話28秒。

⑰4月14日上午12時4分,乙男的對話框顯示有未接來電。

⑱4月14日上午12時19分,甲女致電乙男並通話28秒。

㈥稽之證人甲女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乙男於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且核與上開LINE通訊紀錄吻合,堪信被告與甲女於案發當日21時餘許,搭乘UBER車回到上開汽車旅館

213 號房後,被告即未經甲女同意,用手環抱甲女並親吻、磨蹭甲女,且不顧甲女抵抗,仍緊緊抱住甲女磨蹭一段時間始放手,於被告洗完澡上床後,伸手攬住坐在床邊之甲女,並親吻甲女,且要求甲女回親,甲女予以拒絕後,隨即以手壓住甲女身體、腳跨在甲女身上之方式抱住甲女,甲女雖掙扎反抗,然被告仍強力壓制甲女,且多次動手拉扯欲脫下甲女之長褲,繼用雙腳夾住甲女,並伸手進入甲女內衣撫摸甲女胸部,甲女雖不斷推阻被告,惟仍遭被告壓制並親吻、撫胸。是以被告壓制甲女並親吻磨蹭甲女後,數度動手拉扯甲女長褲欲將之脫下之客觀行為判斷,被告應有欲對甲女為性交之犯意,惟甲女不欲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以手拉緊褲頭不讓被告脫下,被告仍繼續以腳夾住甲女並撫摸甲女胸部,且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擁抱、親吻甲女及撫摸甲女胸部(以上見偵緝卷第45頁反面)等情,足徵案發時,被告主觀上欲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於客觀上亦已著手欲脫卸甲女之長褲,因甲女極力抵抗,被告繼而撫摸甲女胸部,且因被告見甲女不斷抗拒,難以得逞,遂放開甲女,始未得逞至明。復由甲女前開證稱伊跟被告說要在汽車旅館等人來接,被告卻拉住甲女手臂將甲女拉至該汽車旅館到對面之社區大樓警衛亭,再請警衛代叫計程車,且強取甲女之手機,阻止甲女對外聯絡,且命甲女坐計程車到朝馬轉運站,及在甲女上客運車前返還手機,並曾命甲女致電家人佯報平安,甲女於確認被告離開轉運站後再打電話聯絡甲女弟弟並下車躲入廁所等情,對照甲女與乙男間上述編號⑨至⑱之LINE通訊記錄,可確認被告係於當日23時12分強行將甲女拉出「米奇汽車旅館」前往朝馬轉運站,於當日23時54分許甲女與乙男通話28秒及於翌日凌晨0 時19分許,甲女確認被告離開該車站方以電話聯絡甲女弟弟無訛,是甲女應係當日23時12分許起迄至當日23時54分許,遭被告以前述強暴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約40分鐘之久,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約20至30分鐘之久,應係記憶有誤。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雖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係以可出租房

屋予甲女、介紹其子與甲女交往及甲女可至其事務所工作為由,取得甲女聯絡電話,並於案發當日駕車搭載甲女南下臺中訪友,且介紹甲女為其特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參以證人甲女證稱:被告於入住前一再保證甲女將來係其子之媳婦,不會對甲女亂來等情,是甲女因此誤信被告不會對其不軌而與被告入住該旅館,並不違常情。又依甲女於當日22時23分,以LINE訊息向乙男表示「我覺得那個老闆怪怪的,再觀察一下」,時隔20餘分鐘後之22時47分、49分,再通知乙男「幫我打給媽、我打不通」、「認真我手機快沒電,還是你要來接我」、「我覺得他想要上我」等情,可知甲女懷疑被告行為有異時,即通知其家人,於確定被告對其不軌後,立刻向家人求救。而甲女於案發當時係在大學就讀(見偵查不公開資料袋第11頁),又係第一次入住汽車旅館(見本院卷第116 頁),且遭性侵害之被害人依其當時面對加害者之狀況不盡相同,個人之危機應變暨處理能力亦不一,則甲女在突遭被告性侵害下,或因年輕識淺,應變力不足,或因恐懼、害怕而不知所措,而未趁隙逃離旅館或自行報警,亦與常情無悖,是辯護人以甲女未趁被告洗澡時自行報警或離開旅館而質疑甲女證述之可信性,難認有據。又證人甲女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伊手很痛,但驗傷單沒有寫等語(見偵15291 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126 頁),且遭不法腕力對待之被害人是否受傷,端視案發當時加害者之施力強度而定,是甲女未因此受有明顯外傷,並不違情理,自不能以事後甲女並無其他明顯外傷,即推論被告無前開強制性交未遂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叫甲女走,她不要走,她說她要等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被告卻違反甲女意願,強拉甲女離開旅館,前往轉運站命甲女搭客運車等情,已如前述,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未違反甲女意願,未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云云,亦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因被告上揭犯行,均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測謊,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有關犯最事實一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姦淫,而已著手實行且已達於用強程度,縱令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姦未遂,不得論以猥褻(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794號、78年臺上字第658號、78年臺上字第6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8 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⒉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

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因係基於一個強制性交犯意所為,是其間所為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之實行而未生性交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罪,與同

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 條、第30

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第305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告訴人甲女表明要在「米奇汽車旅館」等待家人來接

,因恐其犯行遭查獲,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以強暴方式,強拉甲女離開該旅館前往朝馬轉運站搭車,且強取甲女手機,阻止甲女對外聯絡,後再交還手機命甲女致電家人佯稱平安,並命甲女坐上客車等情,已如前述,可認甲女任意離去之意思自由業已受拘束,已達完全喪失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以非法方法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強取甲女手機使甲女無法對外聯絡之妨害行使權利,及命甲女致電家人佯報平安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為滿足自己性慾,竟不知尊重他人性自主權,在汽車旅館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著手,幸經甲女強力抵抗,始未得逞,且為避免犯行遭查獲,竟違反甲女意願,強拉甲女離開汽車旅館前去朝馬轉運站搭車,且強取甲女手機使其無法對外聯絡等,致使甲女身心受創,犯後未能正視己非,坦認錯誤,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前從事土地買賣、已婚,妻子罹患癌症、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