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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侵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再益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672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戊○○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甲000000 號、0000甲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自稱「欣誠人力資源管理」負責人,委由不知情之越南藉逃逸外勞陳春武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以越南文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公開社團「HOI NGUOI LUU VONG TIM VIEC TAIWAN」刊登內容為徵求看護工、聯絡電話00000甲000000號等語之訊息。

嗣越南籍女子0000甲000000 (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附受理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閱得上開訊息後,於106 年9 月20日上午撥打上開電話與戊○○聯絡表示欲應徵看護工作,戊○○明知甲女為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而經廢止居留許可之外籍勞工(即俗稱逃逸外勞,下稱逃逸外勞),仍於同日下午駕車搭載甲女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下稱本案工作地點),媒介甲女自106 年9月20日晚上7 時許起至同年9 月26日晚上7 時許止,在本案工作地點,受雇於不知情之顏○○,從事照顧顏○○婆婆之工作。嗣因顏○○申請之合法外籍看護工於106 年9 月26日早上到職,戊○○乃於同日晚上7 時許,前往本案工作地點,向顏○○收取看護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700 元,另加收車馬費2,000 元,共計12,200元之費用,戊○○從中抽取7,400 元後,僅轉交4,800 元與甲女,而取得7,400 元之利益。

二、戊○○於106 年9 月26日晚上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工作地點,因不欲讓雇主與甲女知悉其向雇主收取之金額與實際給付甲女薪資間之落差,乃要求甲女搭乘其車輛離開後再結算薪資給甲女,嗣甲女上車領得薪資4,800 元後,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明知甲女已聯絡其友人丙○○載送其返回新竹市友人住處,丙○○並透過甲女之電話向戊○○表示可到國道3 號高速公路大甲交流道下接甲女,戊○○仍藉故要求丙○○至國道4 號高速公路甲南交流道(即國道4 號清水端)下之路口接甲女,再搭載甲女沿荒僻之路線行駛,沿途向甲女恫稱:「妳是逃逸外勞妳知不知道?」等語,並於同日晚上7 時45分許,將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大安區大甲溪北側防汛道路某處四下無人之路旁,不顧甲女表示其正值生理期,拒絕與之為性交,仍將甲女所乘坐之副駕駛座座椅放倒,以腳跨在甲女身上,親吻甲女,撫摸甲女陰部,甲女雖以雙手試圖推開戊○○,但因力氣太小無法抵抗,戊○○即將甲女所著鬆緊帶式長褲及內褲褪至膝蓋處,再把自己的褲子拉鍊拉下,強行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抽動至射精,而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其後再搭載甲女至前與丙○○約定之臺中市○○區○道○ 號高速公路甲南交流道下之紅綠燈路口處。嗣甲女將上情告知友人丙○○、丁○○,在友人幫助下,於106 年9月27日主動向警方投案表明其逃逸外勞身分,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甲女、丁○○、丙○○、顏○○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證人甲女、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或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第93頁背面、第197 ~199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書面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三、另證人甲女、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撥打「欣誠人力資源管理」之0000甲000000號電話聯絡後,由被告仲介臨時看護工甲女至本案工作地點照顧其婆婆,並收取每日1,700 元之薪資及車馬費2,

000 元,結算6 日之費用共計12,200元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3672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37~38、82~83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證述其由臉書社團之越南文徵人廣告知悉被告電話後去電聯絡,搭計程車到臺中後,由被告搭載至本案工作地點從事看護工作,其工作6 日薪水共4,8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37~39頁、偵卷㈠第30~33頁);及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其曾受甲女之託打電話給被告,聯絡甲女到臺中工作之事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4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社群網站臉書公開社團「HOI NGUOI LUU VONG TIM VIEC TAIWAN」之刊登訊息、留言與會員之截圖共5 張、陳春武之資料3 紙、甲女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 份(見他字卷第17~18、19、20、72~73、75~77頁、107 年度偵字第5920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偵卷㈡不公開卷》第5 、19頁)、「欣誠人力資源家庭照護」之圖樣1 份(見偵卷㈠第91頁)、通聯紀錄6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33672 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偵卷㈠不公開卷》第38~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5920號卷《下稱偵卷㈡》第42~44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可佐,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106 年9 月26日晚上7 時許,駕車自本案工作地點搭載甲女離開,並於同日晚上7 時45分許,將所駕車輛停放在某四下無人之大甲溪北側堤防道路旁,與甲女為性交,再將甲女載往與丙○○約定之會合地點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於106年9 月26日當天到達本案工作地點,雇主家屬表明甲女不願離開,要隔天早上才走,朋友要接,但雇主家屬不願意,執意要伊帶走,才願給付薪資,經甲女去電丁○○,再次向我表示請伊帶甲女去新竹,伊為了事情順利,而答應其要求,甲女上車時,伊就給付6 天薪資,並告知甲女如要到新竹需2,000 元車資,經甲女同意開車往新竹方向,一路上甲女一直以手機與朋友聯絡,到達大安溪橋時,丙○○來電,甲女把電話給伊,表示是否能帶甲女到東海國際街,伊答應後調頭,但到61線大安區南埔時,丙○○又來電要來大甲交流道接甲女,經討論後,訂於國道4 號末端甲南交流道處,因伊業務習慣走捷徑,於是從大甲溪北側聯絡道行駛,快到目的地時,問甲女如何給付車資,甲女稱9 月20日來臺中之計程車費用1,800 元,再付2,000 元車資,那6 天薪資4,800 元只餘1,000 元,詢問伊可否以口交1 次取代車資,隨後撫摸伊生殖器,並拉下拉鍊,含住伊生殖器,伊將車子停靠路邊,經甲女同意放倒副駕駛座,甲女表示正值經期,伊只好將生殖器放在內褲內之外陰部摩擦沒多久就射精,並未插入甲女陰道,完事後甲女擦拭許久,問甲女原因,甲女表示沒有什麼,但其表情非常怪異,後載甲女到與丙○○約定之國道

4 號甲南交流道第一個紅綠燈的路旁,等待時間約20分鐘,甲女表示不久前陪一位雇主睡覺,代價為5 萬元,並要求5百元買藥,伊直接給甲女錢,直到丙○○到達,伊詢問其身份,丙○○表示是仲介,就幫甲女拿行李,伊與甲女是有償的合意性交,介紹人丁○○是媒介逃逸外勞的仲介,以本案要脅伊付出10萬元來和解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9 月26日晚上7 時許,駕駛車號0000甲00 號自小客車自本案工作地點搭載甲女離開,在車上將薪資4,

800 元交與甲女,並於同日晚上7 時45分許,將所駕車輛停放在四下無人之大甲溪北側堤防道路旁,對甲女為性交,再將甲女載往前於電話中與丙○○約定之會合地點,即國道4 號甲南交流道下第一個紅綠燈路口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6~29甲1、

34、93~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8~40、69~70頁、偵卷㈠第31~32頁、本院卷第154 ~160 、16

1 ~165 頁),並有車號0000甲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各1 份(見偵卷㈡第79、80~81頁)、行動電話無線上網紀錄3 份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23~28頁),堪先認定。

(二)被告於前揭時間,乃違反甲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雇主家時,有一天一個印尼人要來代我的班,我知道這件事後,就打電話給阿兒(即丁○○),我請阿兒幫我問我的工作為什麼這樣,阿兒說晚上被告會來接我,被告叫我在那邊等他,晚上他要來接我,因為他接我之後還要與我結算薪資,被告有說如果我還同意跟他一起工作,他會幫我找別的工作;後來晚上被告來時,我希望他可以在雇主家就把薪資給我,然後我叫阿峻(即丙○○)來接我走,但被告不願意在雇主家結算薪資,他要求我上車,他才要跟我結算薪水,我上車前先打電話給阿峻,問阿峻可不可以來接我,我上車後被告有拿4,800 元給我,我要求被告載我回新竹,他完全沒有提到交通費的問題,他表示「現在已經晚上很晚了,妳可以住在我家,明天早上我再帶妳回去新竹」,因為他說晚上他的眼睛不好,沒辦法開車,但當時我不同意去他家住,因此我打電話給阿峻,因為我國語不好,我把電話給被告跟阿峻講話,約在哪裡接我,後來他還跟我講不然我叫我朋友載妳,但我也不同意,被告跟阿峻講電話之後,他就開車載我到很黑暗的一條路,我問被告:「你帶我去哪裡,為什麼路那麼黑、那麼暗?」當時他還嚇我:「妳是逃逸外勞妳知不知道?」後來他一直開車到一個地方,全部都是田,路都是很黑暗,我非常害怕,因為我之前在臉書看到一些訊息、網路新聞,說很容易被人動手腳、被人殺死,因為被告載我到那個地方都是田、非常黑暗,他還恐嚇我是逃逸外勞,這件事情讓我非常擔心,後來他把車停下來,把車內的燈開啟,當時我就知道有不好的事情會發生,我就馬上跟他講我今天生理期,我身體非常髒,我不同意他對我做什麼動作,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不管我怎樣跟他講,我說不同意、我生理期,他還是把椅子移動,讓椅子呈躺下的狀態,因為當時那邊很黑暗,沒有看到人或車來往,我也不敢反抗得很激烈,我怕他可能會動怒殺死我,那裡都是田,沒有人或房子,如果我逃離車子,也無法逃開那個地方,所以我沒有開車門,我一直推開他,我確實有用雙手推他,但因為我是女生、我比較軟弱,我後來就被他推下來,他脫我的褲子之後強暴我,陰莖直接插入我的陰道,他做的過程中我非常痛,我也不敢反抗,我只能跟他講快一點、快一點、我很痛,我當時非常害怕,全身僵硬,不知道怎麼反應這件事,我已經怕到不知道怎麼做了,事情發生後,他就拿衛生紙擦他的生殖器,我也是一直擦我自己的,後來他就開車載我去跟阿峻會合的地方,在大馬路邊等阿峻,我是逃逸外勞,萬一懷孕怎辦,我有向被告要錢買避孕藥,但他不給;我身高150公分,體型普通,案發當天是生理期第3 天,月經量沒有很多;之前我也有念頭想去投案回越南,但因被告強暴我,我怕會感染病,或被告以後會害其他人,所以我在更快速去投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160 頁)。其於偵訊時亦證稱:因為雇主家已經有合法看護工,所以我無法在那裡工作,9 月26日晚上本來在雇主家我是先找朋友丙○○來接,但要找被告來付錢,被告約晚上7 點來載我,要我上車再付錢給我,會載我回新竹,但我上車後被告不載我回新竹,被告說現在很晚了,先找一個地方睡覺,明早帶我回新竹,我說不要,被告又說他沒辦法載,要請朋友載,我也不同意,所以我又打電話請朋友來接,我跟他說我叫我弟弟來接我;上被告車時,剛打電話給丙○○而已,後來被告把我載走,他開車時我有繼續聯絡丙○○,叫丙○○與被告通話,叫他報地址讓被告載我過去,後來丙○○告訴我:那個人怪怪的,報的地方都很偏僻,被告對我說:「你知道你是逃逸外勞嗎?」後來被告行經的地方都是種稻的地方,我想到臉書上有人說有人被殺死,我就很害怕,到了一個沒人的地方,被告停車熄火,並打開車燈,先把駕駛座椅子躺下,再把我副駕駛座椅子躺下,我就知道被告要的動作是什麼,我就跟他說不行,我今天生理期,我知道這是沒有人的地方,我反抗也沒用,就隨便他要什麼就什麼,因為他跟我說「你是逃逸你知道嗎?」我怕第一他載我到警察局,第二我反抗他會有什麼動作,第三這邊都是空地都沒有人,我沒注意車子有無上鎖,當時我的頭腦已經都上天空了,被告把腳跨過來、親我,我推開他,他伸手進去衣服裡摸我的胸部,我推他,他把我的鬆緊褲連內褲拉到膝蓋上面,把他的褲子拉鍊拉下來,將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內,進出約5 分鐘,沒有帶保險套,當時被告兩隻手都扶我坐的椅子,當天是我生理期第三天,他把他的生殖器拔出來後,我的褲子有沾到我的血,之後被告以衛生紙擦他的生殖器,我也以衛生紙擦我的下體,被告開車門把衛生紙丟出去,接下來他載我到他與丙○○約的地方,開一段路,有一個紅綠燈,我後來才發現大腿有稍微擦傷;丙○○載我到丁○○家路上,我就跟丙○○講發生的事,到丁○○家我又跟她說這件事;當天晚上我有打電話給被告,第一通幾秒我沒有講話,第二通我有講,講很少,我想要問他有沒有生病,我怕他有生病,因為他沒有戴保險套;我隔天早上決定報案,警察帶我去醫院,事情發生當天我沒有洗澡,我有將當天衣物交給警察,(問:你是逃逸外勞,怎麼敢去警局報案?)我想我生理期被告還敢對我性侵害,我怕他有生病,報警警察才會帶我去驗傷,我希望以後沒有外勞像我這樣被害;當天之後我沒辦法吃飯,我不敢跟我越南藉丈夫講,如果講了會影響到我的家庭,我隱暪他們等語(見他字卷第38~40頁、偵卷㈠第31~32頁)。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9 月間是學生,就讀○○大學,我是越南同鄉會總會長,在同鄉會認識甲女,106 年9 月26日下午6 時43分許,甲女透過臉書訊息拜託我自本案工作地點載她回新竹,我有答應她,當時我人在臺北,她將地址拍照傳給我,我本來答應會到那邊接她,她有與我約時間,我說我會來不及到那邊接她,所以我給她我在東海別墅藝術街附近住處的地址,我不知道是誰帶她,我跟她說叫該人載她到我家,等我回來,我會帶她去新竹,那時我已經從臺北出發了,我等大概30分鐘左右,問她到我家了嗎,她說她也不知道她在哪裡,她拿手機給1 位先生,我問他現在到哪裡,他說現在已經要到大甲,那時我已經到新竹了,因為我從臺北回龍井會經過大甲,我就說那在大甲等我就好,大概再30分鐘我會到大甲,我本來想約在大甲交流道下來第一個7甲11便利商店,但他說那裡不好停車、比較吵鬧、人比較多,他說約在國道4 號終點的紅綠燈處,後來被告先到該處,我停在被告車後,我下車才叫甲女下車,她就趕快把東西搬到我車上,趕快上我的車,我們就往新竹方向走,那時被告有問候我幾句話,我有回答他,但甲女叫我趕快走,路上我與甲女聊的時候,甲女說她剛才被那位先生性侵,她沒有哭,但是感覺非常難過,她說剛才被告載她去很暗的地方,強迫她,她說她是生理期,但被告不理她,還是做那件事,甲女給我地址,我直接載她去丁○○家等語(見本院卷第

161 ~165 頁)。及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越南同鄉會長,與甲○○○鄉○○○○道我是讀書的,106 年9 月26日下午6 時45分,甲女從臉書私訊我,請我開車接她回新竹,當時我人在臺北,我請她傳地址給我,她傳地址○○○鎮○○路○○號,我跟她說要等我1 個小時左右,再15分之後,我再打給她,她說還沒領薪水,等她領薪水時再跟我聯絡,大概再20分鐘左右,我再打給她,她說仲介來給她薪水了,但不讓她在雇主家等我,仲介已經帶她出門了,我請她拿手機給仲介,我給仲介我住在東海的地址,請他把甲女帶到我家,不用帶到新竹,他說怎麼沒有早講,他已經到大甲了,我說沒關係,那在大甲等我就好,我叫他在大甲交流道下去第一個紅綠燈7甲11等我,他說人很多不要在那邊,要國道4 號終點第一個紅綠燈等我,那時我掛掉電話傳簡訊跟甲女說這個人怪怪的,我有點懷疑他,他一直想找暗暗的地方,當時是晚上7 點46分,甲女沒有回我,我更擔心,下午8 點2 分甲女才回我,約8 點10分左右,我就到他約的地方,因為我快到時沒看到車,8 時14分我就打給她,我看到後下車過去,他們兩人還在車上,我開門叫甲女下車,我跟仲介講話,甲女看起來很趕很想離開,感覺很趕時間拿東西到我的車,仲介問我在讀書怎麼會開車、怎麼有車,我回答我有駕照,跟老闆借車,他跟甲女說不好意思不好意思,我就帶甲女走,路上甲女跟我說她被那個男生強暴,甲女說她月經來,但那個男生還是強暴她,甲女一直問我這樣會不會怎麼樣,擔心會生病,她當時有害怕擔心,後來我勸她去報警,剛開始她害怕說不要去報警,因為她是逃逸身分,我說逃逸也沒關係,這個應該要報警,以後不知道會感染什麼病,她上車後我們就一直聊,我載她去新竹一個姊姊那裡,因為甲女不會講國語,我請姊姊幫她翻譯等語(見他字卷第69~70頁)。

3、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越南人,嫁給臺灣老公,因我開小吃店,甲女來我們店裡吃飯,所以就認識,甲女被性侵害當天,是丙○○載送甲女到我新竹的住處,當時甲女在車上時先打電話給我,叫我先出來到阿峻的車旁,她有話跟我講,她說剛剛她被強暴了,因為當時我還穿著家裡的便服,在大馬路邊也不方便,所以我跟甲女說:「妳先下車先進去我家,我們慢慢講,現在已經很晚了,我們在這邊講不方便」,我叫她到我們家告訴我發生什麼事;她到我家之後就馬上痛哭,因為之前她已經跟我聯絡過,我跟她說離開雇主家先來我家借住沒關係,甲女跟我說她坐在被告車上時,被告強暴她,甲女只跟我說被告帶她去一個都是田的地方,非常黑暗,甲女當時很害怕,我就只聽她講,不敢問她,因為我很害怕,沒有勇氣問她細節,當時已經很晚了,我跟她說:「妳先去休息,先不用洗澡,看事情怎麼樣明天再處理」,隔天我要送小孩上學,所以我們就先睡覺,但晚上半夜我有聽到被告打電話給甲女,詳細內容我不知道是什麼,大概是說沒有關係、沒有關係的意思,隔天早上我們很早就起床,我先把小孩送去學校,我們是天主教徒,在臺灣也不知道向誰求助,回到家我就打電話給修女,把事情告訴修女,修女問我們要怎麼處理,要不要告被告,後來經過修女跟我們講之後,我也跟甲女講,甲女說好,她要告被告,我也是第一次碰到這樣的事情,我自己本身也非常害怕,甲女說她要告,想要還她公平的審理,我陪甲女去警察局投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170 頁)。及於偵訊時證稱:甲女回來當天在臺中時有打電話跟我說發生事情,我不知道發生何事,就叫甲女先回來再跟我講,我們與丙○○3 人就在我家講這件事,甲女說她被老闆性侵害,甲女講的時候有一點怕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

4、甲女與證人丙○○於106 年9 月26日以社群網站臉書之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內容略以(原文為越南文,以下為中文譯文):「(18:42甲女打電話,對方沒接聽)(18:43甲女打電話,對方沒接聽)甲女:喂。

(18:44)甲女:喂。

丙○○:姐姐,有什麼事。

甲女:你可以來接我嗎。

丙○○:在哪裡接。給地址。

甲女:在臺中,回新竹。你問雇主。

(打電話給對方,通話35秒)(甲女傳送拍攝「築港路23號」門牌之照片)你知道這個地方嗎。

丙○○:姐,你在臺中嗎。

甲女:對。怎麼了。

丙○○:姐去哪裡。

甲女:回新竹,以前你有帶我過去的地方。

丙○○:(打電話給對方,通話18秒)(19:08)丙○○:哈囉。

(19:14丙○○打電話,對方沒接聽)(19:15甲女打電話,對方沒接聽)甲女:哈囉。

(打電話給對方,通話1分42秒)(19:31)丙○○:姐,到了嗎。

(19:36甲女打電話,對方沒接聽)甲女:(打電話給對方,通話3分25秒)(19:44)丙○○:我有點懷疑那個先生不是好的。

甲女:對。

丙○○:我在過去了。

甲女:你會來救我嗎?丙○○:有。他同意等我20分鐘。再20分我會到。

甲女:好。

丙○○:那個先生一直想在暗暗地方等。有點懷疑。沒關係。你再等我20分鐘。他停下來了嗎。

甲女:他停下來了。

丙○○:在紅綠燈對嗎。

甲女:在紅綠燈等了。Ok。

丙○○:再5分鐘我才到。黃色車嗎。

甲女:Ok。

(打電話給對方,通話56秒)快到了沒。

丙○○:到了。

(20:14)丙○○:怎麼沒看到車。」此有臉書訊息截圖6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㈡不公開卷第13~18頁)。

5、經核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前後所證大致相符,且其所證聯絡證人丙○○載送其返回新竹市、被告刻意選擇偏僻道路等節,亦與證人丙○○所證相符,並有上開甲女與丙○○以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可資佐證,由甲女於對話中向丙○○求救之情,亦可見甲女當時確實已處於驚恐之狀態。又甲女於106 年

9 月27日中午12時許主動投案自承為逃逸外勞後,報警處理,於同日經醫師檢查結果,其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另於同日經醫院採證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論略以:「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2 年9 月24日送鑑之建檔案涉嫌人戊○○DNA甲STR 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3.22×10的負19次方」,有新竹市警察局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15日刑生字第1068004102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㈠不公開卷第7 、13~14甲1頁、偵卷㈠第21~22頁),亦足以佐證告訴人證述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之情屬實。況被告住處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依被告所供,伊與證人丙○○通話時,已駛至大安溪橋附近(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28頁),則被告將甲女載送予丙○○後,再返回住處,應以國道3 號大甲交流道附近路途較短、較為方便,詎被告竟藉故拒絕丙○○提議之載送甲女至國道3 號大甲交流道附近會合,反而刻意與丙○○約到路途較遠、較偏僻之臺中市○○區○道○ 號高速公路甲南交流道下,並沿荒避之大甲溪北側防汛道路行駛,顯係欲在偏僻之地點對告訴人不軌,讓告訴人求助無門,而遂行其強制性交犯行。此外,參酌甲女於遭性侵害後,在友人丙○○之車上,即向丙○○表示甫遭被告性侵害之情,嗣返回友人丁○○住處後,即馬上痛哭,向丁○○哭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形,益徵甲女確實甫遭被告不堪之侵害,並非與被告合意而為性交,其所證遭被告性侵害等節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否認強制性交犯行,而以前詞置辯,並稱證人丁○○為仲介,丁○○於106 年9 月27日即以電話向伊勒索10萬元,告訴人乃與丁○○預謀向伊勒索圖利云云。惟查:

1、證人丁○○以電話聯絡被告,要求被告給付10萬元和解金之緣由,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叫他要賠償10萬元,是想要找一個理由跟被告講,對方才會承認有沒有強暴甲女,我不是真的要被告的錢,我只要被告承認,是為了要有證據證明他對甲女不禮貌的行為,如果他沒有跟甲女怎麼樣,為何要付錢? 當時我有錄音,後來被告答應說會付錢,然後說怎樣把錢給我,還有怎麼跟我聯絡要把錢給我,我有證據後就不跟他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其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們有討論要怎麼辦,因為沒什麼證據,後來隔一天早上我想我可以錄音,我假裝是甲女的大嫂,我提出10萬元,我是套他的,我要他承認,不是真的要他的錢,我拿錄音給甲女,後來我們就去報警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41頁)。參以證人丁○○確實有將上開對話內容錄音,且甲女於106 年9月27日12時39分接受警詢時,即表示可提出上開證人丁○○與被告電話聯絡之錄音供警方查證,並提出相關錄音及譯文,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 頁、偵卷㈡第51~56頁),顯見證人丁○○確係為了蒐集證據,始以要求被告提出和解金10萬元為藉口,與被告聯絡,試圖向被告套話蒐證,告訴人與證人丁○○並無誣指被告性侵害甲女,以藉端向被告恐嚇圖利之情形,證人丁○○所證應堪採信。

2、又告訴人與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告訴人自己自臉書社團找工作,並去電被告後,始委由丁○○代告訴人與被告聯絡,丁○○並非仲介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37~38、40頁、本院卷第153 、167 頁)。且甲女於案發當時聽不太懂中文,也不會講中文乙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0 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9 月20日早上甲女打電話給伊,因為她講的國語不通,都是由丁○○與伊講價錢等語(見偵卷㈠第88頁),甲女既不諳中文,若證人丁○○為甲女之仲介,衡諸常理,應由丁○○直接與被告聯繫安排甲女工作事宜即可,並無由甲女自行聯絡被告之必要,惟依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見偵卷㈠不公開卷第38、45頁),證人丁○○僅於106 年9 月26日下午6 時36分、41分許,以其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此外並無以其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之情形,而甲女則於106 年9 月20日上午8 時16分至8 時22分許,多次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甲00000

0 號行動電話,被告並於同日晚上6 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越南文問候甲女,有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截圖1 紙可參(見偵卷㈠不公開卷第28頁),顯見本案工作應係告訴人自臉書社團閱得徵求看護工之訊息,自行向被告應徵,被告指稱證人丁○○為仲介云云,要屬無據。再參以被告原謊稱告訴人持丁○○之證件影本應徵工作,伊乃於106 年9 月25日至新竹查證云云,嗣經檢察官調閱其通聯紀錄,發現其於106 年9 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間未曾到過新竹,始坦承其係請其女於106 年12月1 日至新竹拍攝丁○○所開設之小吃店照片,以佐證其虛偽辯詞等語(見偵卷㈠第88頁背面),由此益徵被告畏罪心虛之情,其辯稱證人丁○○為仲介,而與甲女合謀恐嚇圖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係有償之合意性交,告訴人係以性交抵償被告載送其至新竹市之車資2,000 元云云。惟依證人顏○○所證,被告除向其收取每日1,700 元之看護工薪資外,另收取車馬費2,000 元(見偵卷㈠第37、82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本件雇主還有付我載工人的錢等語(見偵卷㈠第87頁背面),是被告本即不應再向告訴人收取2,000 元車資。且告訴人在106 年9 月26日晚上,被告抵達本案工作地點之前,即與證人丙○○聯絡,經丙○○同意至本案工作地點載送告訴人前往新竹市,嗣丙○○雖因時間因素無法即時前往本案工作地點,亦告以其位於東海別墅附近住處之地址,讓告訴人先前往該處等丙○○返回臺中後,再載送告訴人前往新竹市等情,除經告訴人及證人丙○○證述如前外,並有甲女與丙○○以臉書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截圖足佐(見偵卷㈡不公開卷第13~18頁),是告訴人顯然並無為了讓被告載其回新竹市,而同意多給付2,000 元車資予被告之必要。再者,縱依被告所辯,所謂2,000 元車資乃載送告訴人至新竹市之費用,被告既然已經與證人丙○○約定改載送告訴人至國道4 號甲南交流道下即可,其路程遠較載送告訴人前往新竹市為短,自無再向告訴人收取2,000 元車資之理,告訴人更不可能會同意仍給付2,000 元之車資,並為給付車資而提議以性交易抵償。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再再與常理不符,亦無非事後委卸之詞,殊難採信。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後所證多處不符,又告訴人於遭強制性交時未掙扎,其身體因而未留下多處傷痕,且未試圖開啟車門逃跑,事後又曾向被告索取金錢買藥云云,而認告訴人所證前後矛盾,且與常情不符;並以證人丁○○未於案發當日隨即報警處理,而質疑證人丁○○證述之憑信性。惟查: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觀諸告訴人於106 年9 月27日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5 ~

8 頁),告訴人乃證稱其到臺中住了6 天仍未找到工作,而向老闆吵著要回新竹等語,可見告訴人當時仍有欲逃避其逃逸外勞非法工作責任之情形,其證述內容難免因此避重就輕,且因未能完全吐實,細節與其後所證有所出入,但就其所證被告載其至四下無人之處,在車上對其為強制性交等主要情節,前後所證均屬相符,自不得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就有無經被告媒介而非法工作、為何要返回新竹等節稍有隱暪不實,即遽認其指訴被告強制性交之情不可採信。

2、按刑法第221 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強制性交罪,條文中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為例示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概括規定。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本罪於88年間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查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係有償之合意性交,告訴人係以性交抵償被告載送其至新竹市之車資云云,均有違常理而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顯然並無在生理期期間,在狹小之車輛前座,與僅見面2 次之仲介即被告為合意性交之可能。又被告自承伊搭載告訴人行駛之道路為大甲溪北側堤防旁之道路,四下無人,最近的住宅距離數十公尺(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而告訴人乃身高僅150 公分之弱女子,不諳中文,身為逃逸外勞,又人生地不熟,在被告刻意將其載至無人車往來之偏僻地點之情況下,告訴人為避免受到更大的傷害,且因無法確認可有效逃離,故在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時,未猛力抵抗,因而未在身上留下多處傷痕,亦不敢開啟車門逃跑,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況告訴人身為非法居留之逃逸外勞,乃在與友人丙○○、丁○○等人討論後,始下定決心主動投案,並報警處理,則在其甫遭性侵害之後,因尚未決定立即報警,又害怕因而懷孕,為自我保護而要求被告給付部分金錢購買藥物避孕,亦非無可能,尚不得執此即認其所證遭被告性侵害之情係屬虛偽。又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往往因顧及名譽等各種因素而不敢報案,其「犯罪黑數」為各類犯罪中最高者,況告訴人為逃逸外勞,對是否報警處理,自然有所疑慮,證人丁○○在徵求熟識之修女之意見後,始與告訴人討論決定於案發翌日即前往警局投案,並報警處理,亦無違反常情之處,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戽。

三、核被告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之前,所為親吻甲女或撫摸甲女胸部等猥褻行為,應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55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非佳,前於102 年間即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度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圖利,並將向雇主收取之費用逾六成均抽取作為自己之報酬,復為逞一己性慾,假藉載送告訴人之機會,對人生地不熟之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及犯後於偵查中先否認犯行,復提出虛偽證據欲誤導檢察官,嗣經檢察官一一查證後,始坦承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行,惟仍否認強制性交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反誣指告訴人係與證人合謀對伊設局勒索云云,對其所為實難認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編號2 所示之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告訴人、顏○○聯繫媒介甲女工作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顏○○供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為憑(見他字卷第19、20頁、偵卷㈠不公開卷第41~44頁),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SIM 卡經檢察官查扣時,所插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據被告供稱並非伊犯本案媒介非法工作犯行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該扣案行動電話之IMEI碼亦確實與卷附0000甲000

000 號電話於106 年9 月間之通聯紀錄中顯示之IMEI碼不符,自難認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另查扣被告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 支,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沒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所抽取之費用7,400 元,為被告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1 │Apple 牌行動電話(含其內插用之│ 1支 │ ││ │0000甲000000 號門號SIM卡1張 ) │ │ │├──┼───────────────┼────┼────┤│ 2 │0000甲000000 號門號SIM 卡1 張 │ 1支 │ ││ │ │ │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1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