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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侵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中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68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甩棍貳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SONY廠牌Z3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HTC廠牌M8型(IMEI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乙○○之友人甲○○(所犯強制、攜帶兇器強盜等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前曾要求代號106806A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其使用,惟該SIM 卡因無預警停話,甲○○因此心生不滿,欲找B男理論,並尋求乙○○幫忙解決此事。嗣甲○○於民國104年8月19日21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時,適巧發現B男及其女友即代號000000

0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與B男於本件案發後已結婚,107 年11月26日死亡)正在上址與友人莊旭原談話,遂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暱稱「問心無愧」之乙○○告以上情,乙○○則以LINE回傳:「亮阿,我剛有約人來大灣國中處理事情。對方別讓他跑了我隨後就到」等文字訊息予甲○○。甲○○於乙○○到場前,先將B男帶至一旁質問,同時向B男揚稱:等一下會有人來,那個人到了會怎樣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要求B男立即返回住處拿取一可用之SIM 卡供其使用,及將A女所承租、停放在前開全家便利超商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及車鑰匙留下,以確保B男會確實返回交付SIM 卡,B男不得已,乃將該車及車鑰匙交予甲○○供作擔保,自己則騎乘甲○○之機車搭載A女返回住處拿取SIM 卡(甲○○此部分所涉強制犯行,無證據證明乙○○具有犯意聯絡)。而甲○○於B男、A女離去後,留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與嗣後騎乘機車到場之乙○○會合,乙○○到場後,唯恐自己通緝犯之身分遭警方盤查曝光,要求更改地點,甲○○提議改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與B男、A女會合,因甲○○不會開車,遂由甲○○騎乘乙○○之機車,乙○○則駕駛A女承租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分頭前往前開萊爾富便利超商。

二、嗣B男、A女於104年8月19日22時許,返回前開全家便利超商時,未見甲○○,經B男與甲○○聯絡後,依指示前往上址萊爾富便利超商與甲○○會合,惟B男到場後,並未交付另張SIM 卡予甲○○,惟未見上開租賃小客車,而乙○○迄至翌日(即20日)2 時許,方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前來,將該車停在上開萊爾富便利超商附近之公園旁,並撥打電話與甲○○聯繫,示意甲○○將B男、A女帶往上開公園。甲○○與B男、A女抵達上開公園後,乙○○一下車即雙手分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甩棍各1 支,近距離對B男、A女揮舞,並出言恫稱:「你現在對我們亮仔是在裝嗎?手機SIM 卡說要借人現在又停卡,以為亮仔好欺負就對了」等語,甲○○見狀,復在旁幫腔稱:「有事情找我,找一找都給我裝肖維,約好時間又不準時,這樣對我找來幫你們的人很不好意思」等語,又表示因B男擅自將SIM 卡停話,應賠償其預期之薪資損失,乙○○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甲○○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喝令B男、A女交出隨身物品,並恫稱:「我現在是通緝中,沒有差這條,不要搞花招」等語,而與甲○○共同以上開方式加以脅迫,至使B男、A女因擔心若不順從將遭毆打而不能抗拒,分別將身上所攜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SONY廠牌Z3型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HTC廠牌M8型行動電話1 支(IMEI不詳)、寶石戒指、玉質比丘手環及戒指、A女住處鑰匙、不動產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印章及金融卡等物品取出放置在地,乙○○隨即喝令A女將上述物品收進A女之隨身肩背包,嗣將該背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得手。

三、因乙○○認有未足,遂承前強盜犯意,喝令A女隨同其搭乘上開租賃小客車,並指示甲○○騎乘機車搭載B男,欲轉往A女位在屏東地區之住處查找財物,A女因害怕若不聽令上車,恐遭乙○○以甩棍毆打,驚懼之餘衹得聽令上車,乙○○隨即駕駛該租賃小客車搭載A女離開現場。乙○○於駕車途中,另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載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鼎金系統交流道(即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近路邊停車格停車後,強行脫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並露出自己之陰莖,試圖插入A女之陰道,惟因A女不斷反抗,乙○○乃改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並恫稱若A女不從,就要讓A女死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事畢,乙○○再次要求A女應再交付1 萬4000元,否則不會讓A女離開,因乙○○隨身備有甩棍、電擊棒、刀子等物,期間復以不要搞花招,如果要逃跑,就給妳好看等語恫嚇A女,並要脅要將上開A女承租之租賃小客車開走,至使A女不能抗拒,亦不敢輕舉妄動逃離乙○○,只能聽令帶同乙○○前往其屏東地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查找是否有值錢物品,乙○○在A女上開住處將B男之行李箱(內含衣物等)取走後,待至同日21時45分許,終載同A女至B男住處附近,即屏東市○○街與廣東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並令A女下車,向B男拿錢,然乙○○未待A女返回,即駕駛上開租賃自小客車離去,A女始重獲自由。

四、嗣甲○○於104年8月25日18時4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乙○○則於104年8月27日15時1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友人陳飛宏位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住處前拘提到案,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時,在乙○○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及塑膠袋中,及乙○○停放在高雄市○○區○○○街○○○ 號前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經陳飛宏同意執行搜索後,在上址住處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五、案經B男、A女委由洪幼珍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為保護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身分資訊不被揭露,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B男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而不揭露全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B男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無故停話之糾紛,經另案被告甲○○通知後,前往上開全家便利超商會合,之後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萊爾富便利超商,與告訴人B男、A女會面時,曾要求告訴人B男、A女將身上物品取出放置在地;及其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告訴人A女,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鼎金系統交流道(即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近路邊停車格停車後,有以其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之方式,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後再駕車搭載告訴人A女返回其屏東住處等情(見警卷第8 頁反面、高雄地檢署104偵20404卷第93頁、本院卷一第50至5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及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當時甲○○向我借了1筆3萬元,我問他何時要還錢時,他說他把錢借給B男,他有請B男去申辦SIM卡抵償一部分之債務,但我的SIM卡用不到一個星期就斷話,我就叫甲○○去把B男找出來;我到達全家便利商店的時候,甲○○說B男去辦復話,他有扣留B男的車子和HTC M8行動電話,我說對方如果報警怎麼辦,我因為被通緝才要求換地方,後來在萊爾富便利超商旁之公園時,我沒有拿甩棍對B男、A女揮舞,我是在車上看到甩棍,拿下來問他們今天不是要講事情,為何身上要帶甩棍,B男說要防身用的,我就把甩棍放回車上了,因為B男說他沒有帶SIM 卡來,也沒有錢,我就叫他們把身上東西都拿出來放在地上給我看,我看真的都沒有現金和SIM 卡,我就叫A女把東西收起來,之後甲○○說我載B男去辦汽車借款,A女要我開車載她回去屏東,因為當時已經凌晨2、3時許,我先把車停在鼎金交流道附近休息,我們在車上聊天時,發現我原來認識A女,是在洪門的聚會上,透過堂主介紹認識,A女還向我哭訴B男在外面欠錢的事情,我們才發生性行為;我在車上睡到上午7、8時許,A女叫我起床,我就繼續開車帶她回屏東,因為車子沒有油了,身上也都沒錢,我就先開車去高雄市仁武區向我叔叔丁○○借了1000元,並拿我的小米行動電話讓A女典當換了1000元,後來開到屏東市的時候,A女說這部車子是租的,我就載她去租車行請老闆娘讓我們延緩一天;因為A女說要幫B男處理債務,我就說扣掉SIM 卡8000元,還剩下1 萬4000元,但A女整天都找不到B男,到了晚上才聯絡到B男的家人,我開車載A女到B男住處附近,要去拿 1萬4000元時,因為我在路上看到警察,我把A女放下來之後就走了云云(見警卷第8 頁反面、高雄地檢署104偵20404卷第5至7頁、臺中地檢署107 偵7168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0至52頁、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卷二第122至129頁)。經查:

(一)另案被告甲○○與告訴人B男間因代辦SIM 卡停話糾紛,其於104年8月19日21時許,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告訴人巧遇告訴人B男及其女友A女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暱稱「問心無愧」之被告告以上情,被告則以LINE回傳:「亮阿,我剛有約人來大灣國中處理事情。對方別讓他跑了我隨後就到」等文字訊息予另案被告甲○○;被告到場後,因恐自己通緝犯之身分遭警方盤查曝光,而要求更改地點,另案被告甲○○提議改往上開萊爾富便利超商,並由另案被告甲○○騎乘乙○○之機車,被告則駕駛告訴人A女承租之上開租賃小客車,惟被告迄至翌日(20日)2 時許,方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至該萊爾富便利超商附近之公園旁,並示意另案被告甲○○將告訴人B男、A女帶往公園,被告曾持甩棍下車,並對告訴人B男、A女表示:「你現在對我們亮仔是在裝嗎?手機SIM 卡說要借人現在又停卡,以為亮仔好欺負就對了」等語,及要求其等將身上財物放置在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7頁),核與告訴人B男、A女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詳下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B男、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警卷第31至33頁、第40至42頁)、被告與證人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2至63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57頁、高雄地檢署104偵20424卷第4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所為上揭強盜犯行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B男、A女及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或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⒈告訴人B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年8月19日21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與莊姓友人商談土地法拍問題,甲○○突然出現在現場,一直要我再回去拿一個電話門號使用,並要我把A女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及車鑰匙、HTC M8行動電話抵押在現場,我騎甲○○的機車和A女從屏東回來後,沒有看到甲○○和車子,我LINE給甲○○後,甲○○叫我們到高雄市○○區○○路和明誠路口的時候跟他說,我們騎機車到鼎中路的時候,剛好看到甲○○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前,還是沒有看到我們的車子,一直到104年8月20日凌晨2 時許,被告開著我們的車子到現場,一下車就雙手各持甩棍,用台語嗆說「你現在對我們亮仔是在裝嗎?手機

SIM 卡說要借人現在又停卡,以為亮仔好欺負就對了」,後來被告叫甲○○一個押一個,去別的地方談,被告就押著A女上車,一直跟A女說「妳要不要跟我上車,妳敢不跟我上車嗎?」,因為A女怕被告會用甩棍打她,所以就跟他上車,上車之前,被告叫我們把身上所有值錢的東西都拿出來,我和A女因為害怕被告用甩棍打我們,就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我的部分有長皮夾(各式證件)、手鍊、SONY廠牌Z3型行動電話1 支,被告把東西放進A女的背包裡,就把A女帶走了;後來甲○○騎機車載著我在三民區、仁武區亂騎,一直在尋找被告,他也一直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有接電話,到了凌晨5時許,甲○○讓我在鼎中路139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下車就離去,一直快到中午,我打公共電話報警,做完筆錄後就回我屏東的家,我在同日21時45分許接到A女電話,說他需要1 萬4000元,不然沒辦法離開,我跟她說要在我家樓下屏東市○○街與廣東路口之超商,我到場時A女走過來跟我拿錢,她自己一個人走路要拿錢給被告,過一下她就回來說被告已經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26頁反面、第28至30頁)。告訴人B男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將1張門號SIM卡借給甲○○,後來我去報遺失,甲○○被停話了就一直找我,當天在全家便利商店時,甲○○突然出現,說我說話不算話,問我這個事情要怎麼解決,我後來答應他回屏東拿 SIM卡,是因為甲○○說等一下有1 個人會來,如果那個人來的話,不是他能管的,因為甲○○怕我跑掉,叫我把車子和鑰匙留下,我跟A女就騎甲○○的機車回屏東;A女被帶走以後,甲○○騎車載我要去找被告,然後我們一直騎也找不到人,後來不知道幾點,甲○○把我載回原來的萊爾富,說他要自己去找,後來甲○○就沒有回來了;我跟A女在104年8月20日晚上約的統一超商,是在屏東市○○街與廣東路口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4偵20404卷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第152 頁、橋頭地檢署106偵緝117號卷第51頁反面)。告訴人B男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和A女從屏東回來以後,到全家便利超商車子就不見了,我有傳LINE問甲○○他在哪裡,他說在鼎金路口那邊,剛好找到萊爾富,就看到甲○○在那邊,我問甲○○車子呢,他說朋友開走了,等了約2、3個小時,之後在萊爾富便利超商旁邊的公園時,被告一下車就雙手持甩棍,用台語說「你現在對我們亮仔是在裝嗎?手機SI

M 卡說要借人現在又停卡,以為亮仔好欺負就對了」,甲○○等被告說完以後,就說今天是要看事情要如何處理,他有跟A女或我講到金錢的事情,因為我將SI M卡停話,導致甲○○找到的工作沒有了,要我賠償他,之後被告就叫我和A女把身上的錢、包包和戒指拿出來,因為被告手持武器,我顧慮A女的安全,就把東西給他們,之後被告就說全部東西都放在A女的袋子裡,就說要走了,我忘記是被告或甲○○提的,就是說一個人帶一個人比較好顧人,要走之前,被告將2 支甩棍拿在手上,叫A女走在他後面,我想說之後也要會合碰面,應該沒有關係,被告就先帶著A女離開,接下來甲○○就帶著我要去找他們;104年8月19日離開全家便利超商時,甲○○就是叫我騎他的機車去拿行動電話和SIM 卡,回來之後跟甲○○在萊爾富超商碰面,被告到了時候是快要凌晨2 時許,我們是在萊爾富旁邊的公園碰面,一開始被告下車口氣就很不好,一手拿一根很像甩棍,兩支甩棍都是張開三節,之後甲○○跟我們談話一小段時間,甲○○說因為我將SIM 卡停話,導致找到的工作沒有了,要我賠償,被告才叫我跟A女把全部東西拿出來,先放在地上,我忘記是被告還是甲○○,叫我們把全部東西都放在A女的肩背包裡,背包就由被告拿走,之後被告或甲○○就提說要換地方,因為公園人多不方便等語(見高雄地院105易497卷第33頁反面至第40頁、高雄高分院106上訴464卷第17至22頁)。

⒉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年8月19日21時20分許,

,與B男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與他的莊姓友人商談土地法拍問題,B男的另一個朋友甲○○突然出現在現場,一直要B男再拿一個電話門號使用,後來我們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及車鑰匙、HTC M8行動電話抵押在現場,我和B男騎乘甲○○借我們的機車回屏東,我和B男從屏東回來後,在全家便利超商前沒看到車子和甲○○,B男LINE給甲○○以後,甲○○叫我們到高雄市○○區○○路和明誠路口的時候跟他說,我們騎機車到鼎中路的時候,剛好看到甲○○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前,但依然沒有看到我們的車子,一直到104年8月20日凌晨2 時許,被告開著我們的車子到現場,一下車就雙手各持甩棍,用台語嗆說「你現在對我們亮仔是在裝嗎?手機SIM 卡說要借人現在又停卡,以為亮仔好欺負就對了」,後來被告叫甲○○一個押一個,去別的地方談,被告就押著我上我承租的租賃小客車,甲○○就押著B男離開,被告一直跟我說「妳要不要跟我上車,妳敢不跟我上車嗎?」,我因為怕他會用甩棍打我,我就跟他上車,上車之前,被告叫我們把身上所有值錢的東西都拿出來,我跟B男就把我肩背包裡面,現金3000元、各式證件、SONY廠牌Z3型行動電話1 支、HTC廠牌M8型行動電話1支、龍鱗石手鍊、玉質比丘手環及戒指、我的住處鑰匙、房屋地契、戶口名簿、印章及金融卡等物品取出,要叫我打電話拿1 萬4000元給他,才要放我回去,因被告車上有甩棍、折疊刀、電擊棒等武器,又恐嚇我說「不要搞花招,如果要逃跑,就要讓我好看」,我很害怕就不敢跑,我想不出要從哪裡拿錢,被告就說要來我家看有沒有值錢的東西,後來他就拿走B男之行李箱、衣物等,之後我用被告的行動電話打給B男,請他拿1萬400

0 元到屏東市○○路的超商,一直到21時45分許,在屏東市○○路與信義路口,被告趕我下車去拿錢,我跟B男拿了錢要回去給他,被告已經駕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36至39頁)。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後來我與被告搭同一部車,是因為被告手上有拿甩棍,以恐嚇的方式要我跟他上車,B男已經被甲○○帶走了,我不知道被告要帶我去哪裡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06偵緝117卷第51頁)。告訴人A女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全家便利超商講土地的事情,突然看到甲○○,甲○○跟我們說B男算是有借他1張SIM卡,之後他說SIM卡被停掉,要我們騎機車回去拿SIM卡,租來的車子和鑰匙留在他那裡,後來回去全家便利商店的時候,甲○○不在那裡,我們打電話問他在哪裡,他說他在鼎中那裡的統一超商,結果是在萊爾富便利超商那邊看到他,後來我們在萊爾富等一段時間,好像凌晨1、2時了,被告才出現,那時候是甲○○帶我們到萊爾富旁邊的公園那邊,被告一下車就拿著警棍什麼的,很兇狠的走過來說甲○○的事情要如何處理,我們還在想的時候,被告就說不然我們身上現在有什麼物品都交出來,拿出來的東西都放在地上,東西後來是收到我的包包裡面,之後被告開車帶我離開,那時候他們說要一個帶一個,我不知道是要去什麼地方或做什麼事情,之後被告有說要我拿1 萬4000元給他,他才要放我回去,後來約在屏東的統一超商,被告就恐嚇我,等一下不要給我亂來,如果亂來會給我顏色瞧瞧,就把我趕下車等語(見高雄地院105易497卷第27至33頁)。

⒊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04年8月19日21時許,我在高雄

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巧遇B男及其女友A女,因為當初B男給我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我在8 月18日使用的時候突然停話,我要找B男理論,並要他交付新的SIM 卡,我怕B男一去不復返,就要他將車子和鑰匙留下,A女就跟B男一起回屏東拿SIM卡,之後被告用LINE 打電話給我問一位朋友的電話,又問我人在哪裡,說他要過來找我,後來被告說他因案被通緝,要換地方,我就提議去鼎中路的萊爾富便利超商,之後我就騎被告的機車前往萊爾富便利超商,一直到8月20日凌晨2時許,被告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過來,我跟B男、A女才走出萊爾富到隔壁的公園,被告一下車時,雙手各持1 支警棍,都是甩開的狀態,一開始被告都沒講話,我先對B男、A女說「你有事情找我,找一找都給我裝肖維,你們跟我約的時間幾點到就要幾點到,這樣對我找來幫你們的人很不好意思」,後來被告就雙手持警棍揮舞,以大聲很兇的口氣,叫B男、A女把身上所有東西拿出來,放在被告面前的地上,被告有叫A女把所有東西放到她身上的背包裡面,由A女先背著,又對B男、A女說「我現在是通緝中,沒有差這條,不要搞花招」,之後被告又說要換個地方,叫我跟他走,他說一個載一個,他要載A女,B男給我載,我就走去萊爾富牽被告的機車要搭載B男離開,要去找被告會合時,被告和A女都已經離開現場,我就騎機車載著B男往返三民區、仁武區之間尋找,途中我一直打被告行動電話,被告都不接聽,到了凌晨

5 時許,因為遍尋不著被告,我載B男回到萊爾富便利超商,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17至21頁)。證人甲○○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在全家便利超商巧遇B男及A女,因為B男申辦給我用的SIM 卡被停話,我打去電信公司問得知B男又補辦新卡,我就叫他騎我的機車回屏東拿新的SIM 卡,車子抵給我,後來被告來全家便利超商找我,他說他另案被通緝,說有警察危險,不要在建國二路的那邊,我們才把車子開走,因為我不會開車,我就騎被告的機車到鼎中路,被告開B男的車子到隔天凌晨2 時許才到,被告下車的時候,從車上拿了2 根甩棍下來,我罵A女約好時間不準時,找我幫忙,人又不出現,被告又不爽,叫B男、A女將身上的東西拿出來放地上,並叫A女將地上的東西都收到她的袋子裡,又說這邊警察多要換地方,被告說完要我跟他們走,他跟A女上車以後,我與B男去牽機車,轉頭他們就不見了,我沿路從三民區找到仁武區來回找,被告都不接電話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4偵20395卷第53至54頁、高雄地檢署104偵20404卷第84至89頁、第92頁正反面、第152 頁反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來全家超商找我時,只有我們2人在場,我叫B男、A女騎我的機車回去拿SIM卡,他們的車子留在那邊做擔保,後來被告跟我說他在通緝,說不要在全家超商這裡,警察太多,後來我提議改○○○區○○路那裡的萊爾富便利超商,我有聯絡B男他們直接到那裡找我,被告隔了3、4個小時才出現,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在旁邊的公園,我和B男、A女一起走過去,現場沒有看到車子,被告拿2 支不知道什麼東西,1支甩棍,1支什麼東西我不記得了,2 支都像棍子那樣,被告下車就作勢要打人,他有向B男他們說「你現在對我們亮仔是在裝嗎?手機SIM 卡說要借人現在又停卡,以為亮仔好欺負就對了?」,並叫B男、A女把東西都拿出來,都放在地上,B男、A女都有把東西拿出來,因為被告一直跟我說他在通緝,說要再換地方講,被告說一人載一個,他要載A女,我騎他的摩托車載B男,結果我去牽機車,B男還沒有上車,被告人已經不見了,我了打2 個多小時的電話,被告就是都不要接,後面我就直接把B男載回去萊爾富便利超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42頁反面)。

⒋經核告訴人B男、A女及證人甲○○對於告訴人B男曾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證人甲○○使用,惟遭告訴人B男無預警停話,證人甲○○於104年8月19日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巧遇告訴人B男、A女,即要求告訴人B男立即返回住處拿取一可用之SIM 卡供其使用,並將告訴人A女所承租、停放在前開全家便利超商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及車鑰匙留下作為擔保;嗣告訴人B男騎乘證人甲○○之機車搭載告訴人A女返回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後,未見證人甲○○及上開租賃小客車,經與證人甲○○聯繫後,依證人甲○○之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會合,被告則迄至翌日(即20日)2 時許,方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至上開萊爾富便利超商附近之公園旁,且被告一下車,即雙手分持甩棍各1 支,對告訴人B男、A女揮舞,並出言恫稱:「你現在對我們亮仔是在裝嗎?手機SIM卡 說要借人現在又停卡,以為亮仔好欺負就對了」等語,及喝令告訴人B男、A女交出隨身物品置於地上後,再由告訴人A女將物品收進隨身背包,被告復向證人甲○○表示欲前往他處,之後由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告訴人A女離去,惟被告離開後即不知去向,證人甲○○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之情形均大致相符。又證人甲○○因前述SIM 卡停話之糾紛,欲找告訴人B男理論,並尋求被告幫忙解決此事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該情侶把卡片賣給甲○○,後來斷話了,甲○○叫我去找這2 人出來,結果甲○○自己先找到了,要我幫他出頭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4偵20404卷第90至91頁);及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本案之前我不認識B男、A女,與他們並無債務關係,甲○○說B男、A女欠他們錢,有辦一張SIM卡給他們,用不到1個星期就停了,要我幫忙找人,結果甲○○自己在全家那邊遇到,用LINE打電話跟我說他找到人了,叫我幫他處理,說要處理後面金錢的事情等語(見高雄地院105易497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甚明。此外,復有被告與證人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談話內容(見警卷第62至6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相片(高雄地檢署104 偵20424卷第105頁、第106頁反面至第114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於104年8月27日15時10分許,在證人陳飛宏位在高雄市○○區○○巷00○ 0號住處前,為警拘提到案時,除尋獲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外,另扣得附表一編號 7、21至27、29、35至38,及附表二編號3 至10所示等告訴人B男、A女所有之財物,及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9、10、12、20所示甩棍、水果刀、手電筒電擊棒、多用途折疊刀等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2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見高雄地檢署104偵20424卷第41頁、第42至44頁、第46至52頁、第74至76頁、警卷第46至47頁、第67至72頁)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B男、A女前揭指訴及證人甲○○上開證述,均堪認真實,被告所為上揭強盜犯行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三)另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告訴人A女離開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鼎金系統交流道附近(即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近)路邊停車格停車,並在上開租賃小客車上,以其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之方式,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1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見警卷第38頁、高雄地檢署104偵20404卷第81頁、橋頭地檢署106偵緝117卷第51頁)大致相符。又告訴人A女報案後,經警採集告訴人A女內褲、外陰部、陰道深處微物跡證,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⒈被害人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如下表。⒉被害人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

STR 型別。⒊被害人陰道深處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 檢測,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如下表。……鑑定結論:被害人內褲褲底內層斑跡(主要型別)、被害人陰道深處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刑事鑑識中心104年9月22日送鑑『乙○○建檔案』涉嫌人乙○○(78年12月8 日、Z000000000)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涉嫌人乙○○或與其同父系血緣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3日刑生字第105003848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4偵20404卷第171至17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再依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車上性侵我,他以暴力方式將我的褲子和內褲扯下,並露出他的生殖器想要性侵害我,我一直用手反抗他,並跟他說我不要,所以他沒有用生殖器進入我的下體,只有碰到我下體的外面,只有用手指強行伸進我的陰道,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地點在高雄,我跟被告說我不要,他就恐嚇我,如果我不要就要讓我死等語(見警卷第38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確定被告性侵我的地點,時間是晚上,在車上,被告當時脫下我的褲子,我就說我不要,被告就很兇的說不行喔,我就一直說不要,結果他就說如果我說不行呢,我說如果不要呢,他就說這樣你就要死了,然後他就脫我褲子,他脫他的褲子,剛開始他是用他的性器官,我一直推他,後來他就用手指摳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4偵20404卷第81頁)。告訴人A女就案發當時,被告如何強行脫去其外褲及內褲,並露出自己之陰莖,試圖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惟因告訴人A女不斷反抗,被告乃改以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並恫稱若告訴人A女不從,就要讓A女死等過程,歷次所為的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尤以,告訴人A女與被告於案發前互不相識,業據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告訴人B男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高雄地檢署104偵20404卷第80頁反面、高雄高分院106上訴464卷第20頁),況告訴人A女與其男友即告訴人B男甫經被告以上開脅迫方式強盜財物,實難想像告訴人A女率爾同意與素不相識,且毫無感情基礎之被告發生身體親密關係之可能。且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另案審理到庭作證時,亦有數度哭泣、表示不願意再回想及陳述案發過程之情緒反應(見高雄地院105易497卷第33頁、橋頭地檢署106偵緝117卷第51頁、高雄高分院106上訴464卷第24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告訴人A女送請高雄市凱旋醫院進行心理衡鑑結果,其鑑定結果如下:「肆、鑑定經過:……心理衡鑑結果顯示,案主被問到性侵事件時情緒相當防衛,焦慮緊張,激動掉淚,積極要求案夫留在她身邊,在安撫情緒之下仍無法配合說明案發當時意識狀態及可辨識程度,否認使用非法物品。但案主可配合測驗施測與填寫量表,但行為非常退化,倚靠在案夫身上尋求安慰。於再度經驗,逃避創傷相關訊息,麻木感與過度警覺等部分,案主自陳符合上述症狀,如對於此一事件會有痛苦的影像,記憶或想法;逃避與此一事件有關的想法或感覺;無法享受樂趣,與他人變的疏遠,入睡困難,易受驚嚇。綜合評估,案主有創傷壓力症候群的症狀表現。伍、鑑定結論:綜合上述門診、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針對案主之精神鑑定結果如下:許多臨床症狀(有明顯的侵入性症狀、逃避創傷事件的相關刺激、認知及情緒的負面改變、警醒性增加、失眠、憂鬱、失去興趣…)及持續時間均符合創傷後壓力症與鬱症之條件,其社會功能、社交功能有嚴重缺損合併臨床上顯著痛苦,因此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所述之創傷後壓力症與鬱症。」,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9月2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11967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可按(見橋頭地檢署106偵緝117卷第55頁至64頁),足見告訴人A女於本件案發後呈現之負面情緒等身心狀態,實與一般受性侵害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抗拒、低落等反應相當,告訴人A女曾於上揭時、地,因遭被告強制性交,而身心受創,因而在臨床上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自可佐證告訴人A女前揭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堪以信實。被告辯稱其於與告訴人A女係基於合意而發生性行為云云,並非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另辯護意旨則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雖與被告之說詞有所歧異,然對於其等並未向告訴人B男、A女取得財物等情,並無不符之處,換言之,被告與證人甲○○並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對告訴人B男、A女強取財物之意思與犯行。又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時,曾至上開租賃小客車之出租車行,告訴人A女還與老闆娘即證人丙○○至車邊洽談續租事宜,足證被告並未控制告訴人A女之行動自由。惟查:

(一)被告前於104年8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知道B男這個人,但是跟他不熟,A女是我在洪門認識,約半年左右,當初我及甲○○請A女、B男代辦手機門號,但我們拿到門號使用不久後就停話,104 年8月9日21時許,甲○○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區○○○路○○號全家超商找他,他說他找到A女、B男,要向他們要錢,等我到場時,甲○○告訴我說他先將A女、B男的車子扣留在這邊,我跟甲○○說我可能有案件在通緝,可不可以換地方,後來甲○○提議換到他家附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因為甲○○不會開車,就叫我將上開租賃小客車開到萊爾富便利商店,我到達時打電話給甲○○,甲○○才將A女、B男帶到旁邊的公園,因為我在車上發現1支銀色警棍及電擊棒,我下車雙手各拿1樣,問說「為什麼要裝我們?賣我們SIM 卡又給我們斷話,打電話給你們都不接,要怎麼處理?」,甲○○說他要帶B男去辦車(購買車輛),我說三更半夜無法處理這件事情,人也不能讓他走,因為他們說要從屏東拿錢回來,卻說沒錢,我不相信,叫他們把身上所有東西放地上讓我看,我發現沒有現金,就叫A女、B男將東西收到A女皮包,由A女揹著,之後我問A女說B男要跟甲○○去辦車,那妳現在要怎麼處理,她說要回屏東賣掉機車拿現金給我,我問她要怎麼去屏東,A女說她現在沒地方去,我說不然我開車載她,她就說好,跟我一起上車等語(見警卷第6至9頁)。又於104年8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甲○○曾以一個門號3000或5000元之代價,提供行動電話給我使用,但門號使用不到一個月就斷話,甲○○推託是請別人辦的,他會去找辦卡的人處理,到了晚上的時候,甲○○說他已找到幫他辦卡的情侶,要我過去全家超商,甲○○說他有把他們的車子、鑰匙和HTC M8行動電話扣押下來,要他們騎他的機車去屏東拿錢,後來到萊爾富便利超商旁邊的公園時,甲○○把這對情侶帶出來給我看,我看了才知道我有認識這對情侶,我就跟A女、B男說他們賣給我們的卡都斷話了,現在怎麼處理,B男說他回去沒有拿到錢,我就生氣一個晚上什麼都沒有,甲○○說不然他帶B男去辦汽車貸款拿錢來還,我說現在是晚上怎麼辦貸款,就叫A女、B男將身上東西拿出來給我看,我看了真的沒有錢,就叫他們拿回去,A女跟我都是洪門的人,說她明天回屏東賣機車來還,看我去哪裡,她要跟著走,甲○○就說要載B男去他家,等天亮去辦車貸,我們就各自離開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4偵20404卷第5至6頁)。另於104 年10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是A女、B男把SIM 卡賣給甲○○,後來斷話了,甲○○叫我去找這2 人出來,結果甲○○自己先找到了,要我幫他出頭,幫忙把東西要回來,因為他們從屏東回來時,身上都沒有錢,後來把B男押走,要去辦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再把機車拿去典當還錢給他等語(見高雄地檢署

104 偵20404卷第91至92頁)。再於106年1月9日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甲○○說A女、B男欠他們錢,有辦一張SIM卡給他,用不到1個星期就停了,要我幫忙找人,我不瞭解是欠什麼錢,甲○○沒有說得很清楚,我只知道有欠錢和1張SIM卡,結果甲○○自己在建國路全家那邊遇到,用LINE打電話跟我說他找到人了,叫我幫他處理後面,我在本案之前不認識A女、B男,與他們並無債務關係,他們沒有欠我錢,我曾經向甲○○借過1000元,沒有其他金錢往來;後來B男被甲○○帶走,甲○○說他先帶B男明天早上去辦辦機車,我就是帶A女,等他們事情辦完再會合,A女一直害怕B男被押走的事情,她就拜託我帶她去她家,他要幫B男還錢,不要對B男怎樣,我就開車帶A女回屏東她家等語(見高雄地院105易497卷第41頁至第44頁反面)。被告於106年4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我與A女有交情,104年3、4月開始交往,同年5、6月分手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06偵緝117卷第24頁),復於107年5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再度改稱:

B男欠甲○○錢的事情,我其實也不知道始末,是甲○○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人欠他錢,他約他出來了,我才去的,當時我還不認識A女,只是覺得眼熟,但不知道在那裡見過,我跟甲○○說是B男欠他錢,不關A女事情,後來甲○○就帶走了,A女跟我說看我眼熟,聊天後才知道是在出席洪門的聚會活動,在我哥那邊看過她,當時A女說她認識我的一個哥哥和一些朋友,A女本身是洪門的,我哥跟我也是洪門的,這些是她上車之前跟我說的,我跟A女之前沒有私下交往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7 偵7168卷第2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辯稱:當時甲○○向我借了1筆3萬元,我問他何時要還錢,他說他把錢借給B男,他有請B男去申辦SIM 卡抵償其中1萬4000元之債務,但我SIM卡用不到1 個星期就斷話,我就叫甲○○去把B男找出來,我與A女之前在一個洪門的聚會上認識,是透過堂主介紹認識,我們平常不會聯絡,都是在洪門公開的聚會上才會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綜觀被告歷次陳述,對於其於案發前是否認識告訴人A女,兩人間有無私交,甚或是男女交往關係,及被告與告訴人A女或B男間有無直接之金錢借貸關係或門號SI M卡停話糾紛等情節,不惟不斷改口之情,衡情就此單純客觀之事實,被告供述卻先後歧異,足認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並非實情。

(二)再參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並沒有加入洪門,與被告也不是同一個幫派,我與被告完全不認識,完全是陌生人,案發前一天是我第一次見到被告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4偵20404卷第80頁反面);告訴人B男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與甲○○並無任何債務關係,我沒有欠甲○○錢;我百分之百肯定,A女和被告之前並不認識等語(見高雄地院105易497卷第33頁反面、高雄高分院106上訴464卷第20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做辦SIM 卡換現金的,A女、B男如果錢不夠都會找我協助,B男有向我借過1次1500元,不是給現金,是要辦SIM卡換現金,因為B男中華電信有欠錢,要先付完才可以再辦,所以我先幫他們付了這筆錢,差不多1500元左右而已,我私下並沒有借錢給B男或A女;除了104年8月19日當天早上7、8時許,我與被告有毒品交易,我有付1000元給被告,我跟被告間沒有任何財務往來,我沒有向被告借錢,並無1筆3萬元之債務糾紛,我也沒有把B男交給我的SIM 卡轉交給被告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0頁正反面、第139 頁)。被告駕車將告訴人A女載離後,證人甲○○即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B男在高雄市三民區、仁武區來回尋找被告,證人甲○○並曾持續撥打電話試圖與被告聯繫,被告均未接聽,待至104年8月20日5 時許,證人甲○○即在上開萊爾富便利超商讓告訴人B男下車離去等情,亦為證人甲○○及告訴人B男一致供述在卷;且被告與證人甲○○自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旁之公園,各自搭載告訴人A女、B男離去後,迄至8 月20日中午左右,證人甲○○確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等情,亦有被告與證人甲○○間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所示:「甲○○:電話不接是怎樣我ㄟ黑白想喔(8/20上午12:13)。甲○○:現在是怎樣(8/20上午12:17)」等語(見警卷第64頁),及簡訊翻拍照片所示:「甲○○:大ㄟ你快回來啦害死我(8/20上午12:43)。甲○○:你是去哪接電話(8/20上午12:

42)。甲○○:都不接電話是怎樣。(8/20上午12:07)」(見警卷第65頁)可資佐證,由此益徵被告所辯證人甲○○曾向其借款3 萬元,再轉借予告訴人B男,告訴人B男因而以申辦行動電話SIM卡予被告使用之方式,抵償其中1萬4000元之債務;及其與告訴人A女於案發前即已認識,當時證人甲○○表示要帶告訴人B男去辦理機車貸款,告訴人A女則表示要替告訴人B男處理債務問題,故由被告開車搭載告訴人A女回去屏東變賣機車,被告與告訴人A女、證人甲○○與告訴人B男因此各自離去等節,均非事實。

(三)關於告訴人B男、A女當場究竟交付何物置於地上,告訴人A女將物品收回包包後,最後係由被告或告訴人A女取得乙節,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我印象中被告叫人家把東西都拿出來,都放在地上,他們有拿一、兩樣東西,我馬上就叫他們都收起來,不要理被告,我說A女妳把包包揹著,那你們的東西妳揹著,A女有聽我的話就把東西收起來揹在自己身上,有沒有3000元現金的事情,說實在的,我真的不知道(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我有看到大手提包跟1 個皮包而已,剩下的內容物我真的不知道是什麼,我有聽到被告在問A女這是什麼東西,有聽到權狀什麼的(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正反面);到底拿出哪些東西我真的沒印象,因為大的包包是A女的,我跟A女說東西收一收不要理被告,妳自己裝著就好了,那時候被告還沒把A女帶到車上,我確定包包是A女拿走的,我叫A女揹著,帶到車上以後我就不知道了(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包包誰拿起來拿走的,我真的也沒有注意,我知道我有叫A女收起來,但是A女有無把那個包包揹起來,我真的不記得了(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正反面);因為天色比較暗,他們放在地上的東西,我也不是看得很清楚,手機好像有,但不確定,現金的部分我沒有看到,我有馬上叫他們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反面),然證人甲○○因強制、強盜案件經另案提起公訴,其於歷審均否認犯行,此有高雄地院105易497卷、高雄高分院106上訴464全卷可參,而證人甲○○本案所涉犯行固已判決確定,然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是否因牽涉自身刑責而有不實之情形,仍非無疑,尚難遽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況以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A女、B男有主動拿扣案物品中,非我所有之物品給我做抵押;HTC M8行動電話在甲○○那邊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第11頁反面);及於另案法院訊問時供稱:A女、B男拿給我抵債的東西都保管好放在車上等語(見高雄地院104 聲羈544卷第9頁);且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4年8月19日0時40分起至8月21日4 時45分許,均係插置於被告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使用,嗣於104年5月21日5時20分許,即改插置於告訴人B男所有之SONY廠牌Z3型行動電話使用等情,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3至83頁),足認告訴人B男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確係在被告之使用支配之下。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A女、B男取得任何財物云云,均難採認。

(四)被告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因上開租賃小客車沒有油了,其先開車至高雄市仁武區向證人丁○○借款1000元,又將其所有之小米行動電話交予告訴人A女典當換取現金1000元,餘款交予告訴人A女下車購買早餐云云(見臺中地檢署107 偵7168卷第25頁正反面)。惟被告就此一答辯,為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所否認(見橋頭地檢署106偵緝117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且被告初於104年8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A女要我載她回屏東,開到民族路、榮總附近快沒油了,我和A女身上都沒錢加油,我就說將車開回家跟家人拿錢,若他們沒有錢我再賣手機,她就說好,『20日凌晨回到我家沒有人在』,我就再開車到民族路橋附近,A女以自己的證件,賣掉我的手機300元,200元給我加油,100元我叫她去統一超商買早餐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4偵20404卷第6頁),固有提及其曾於104年8月20日凌晨2 時許,開車回家向其家人拿錢,然同時亦表示當時無人在家,並未借得金錢,嗣於107 年5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復改稱其有向證人丁○○借得1000元云云,而為前後相歧異之供述,是其上開所辯,已難據信為實。況以被告警詢、偵查所述其搭載告訴人A女前往屏東地區,係因告訴人A女表示要為告訴人B男處理債務糾紛之事,而告訴人A女當時是否確有資力能為告訴人B男清償債務,尚且不得而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顯無自行借貸或典當行動電話,而以自己之金錢為告訴人A女貼付油錢之可能。再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哥哥的兒子,在104年8月當時,我沒有與被告同住,被告沒有固定住處,有時住那裡我也不暸解,他有時會來找我,問我有沒有錢,他要買一些吃的或用的,我都拿零錢給他,大概都是500 至1000元,這樣的次數不多,大約有10次,我不記得我給被告錢的時間,白天、晚上都有,他沒有帶過女孩子到我家跟我要錢;被告的交通工具是機車,我有看過他開車,但沒有問他怎麼會有車子,如果他說汽車要加油跟我要油錢,只要不要太多的金額我都會給他,我有看過被告開過一台黑色的TOYOTA,車子大小應該是1600或1800的,但時間我真的不曉得,我忘了被告是否曾向我借2000元說要去加油,車上有沒有載女生我沒有注意看,我儘量不會跟他問這些,因為他有他的隱私權,我怕問了他會不高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至第189頁反面),亦無從據其證述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曾駕車搭載告訴人A女前往向證人丁○○支借金錢,自無法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另關於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往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車行,向租車行老闆娘即證人丙○○洽談延長租賃期間之過程為何,被告、告訴人A女及證人丙○○分別陳述及證述如下:

⒈被告於104年8月28日偵查中供稱:我開車到屏東市後,我跟

A女一起到車行,問老闆是否收購機車,老闆說我開的這部車是0女向她租的,機車是0女押給車行的,我問老闆若我要拿機車,要怎麼處理,她說要還汽車和租金,A女就說不用了,明天再來牽車,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4偵20404卷第6至7頁);於104 年10月23日偵查中供稱:我是問老闆娘說,如果還車了,我們要怎麼走,老闆娘說B男有把機車押在那邊,我可以先把車開走,明天再還就好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4偵20404卷第6至7頁、第92頁);於 107年5月1日偵查中供稱:我開車到屏東市後,A女就說這部車子是租來的,今天要繳租金,我剛賣手機也只得到1000元,我就載她去租車店,跟老闆娘說讓我延緩一天,我們是把車開到店面,A女還是坐在副駕駛座,我跟A女是都坐在車上跟老闆娘講話,我跟老闆娘說我身上的錢不多,拿到錢再來繳租金,老闆娘說好,我就載A女回家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7偵7168卷第25頁反面)。

⒉告訴人A女於104 年10月16日偵查中證稱:「(問:被告帶

你回屏東後,你曾經到你家中也到過租車行?)對。(問:你到你家後,你為何不把門鎖起來,報警,為何到租車行時,不跟車行的人求救?)因為我家鎖壞了,到車行時,我想要逃跑,我有跟車行說今天要還車,車行老闆說是,當時車行老闆還與我在一起講話,被告就兇我說為何不多租一天,然後被告還跟車行老闆說要多租一天,然後被告就帶我離開。」(見高雄地檢署104偵20404卷第81頁);於105 年3月4日偵查中證稱:「(問:……老闆娘卻說從頭到尾都是只有你一個人下車來加租,當時老闆娘還說怕你把車子藏起來,還去看一下車?)被告確實沒有下車,是被告開車帶我到車行。(問:你既然有辦法一個人下車,你見到老闆娘的時候,為何沒有向老闆娘求救,請老闆娘報警?)被告都一直威脅我,他從頭到尾身上都有兇器,他有拿刀子、電擊棒、棍子。……(問:老闆娘當天有無看到被告?)有,老闆娘有跟我到停車的地方看到被告。……(問:從你單獨下車、還車,到老闆娘陪你到停車的地方,你都沒有求救?)我不是沒有求救,是被告在車上一直叫,一直趕我,說要把車子開走,我很害怕,因為他把車子開走,就變成我有事。(問:老闆娘與你走到車子那邊的時候,你有無說你不要租了,車子被搶走了?)我有說我不租了,但被告說他要租,這是他自己講給老闆娘聽的。」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4偵20404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反面);於另案審理時則證稱:「(問:被告載你時候,你們有無回屏東的家或租車行?)有,因為我說車子租期到了要還車,我問被告你要載我去哪裡,他要我去跟車行說車子還要用,當下我已經跟著被告到隔天,我已經很累,我只想要回家,我想說到車行可以求救,所以有去車行(見高雄地院105易497卷第30頁反面)」、「(問:到租車行,被告有沒有下車?)沒有。(問:到租車行有無求救?)有。(問:如何求救?)我跟老闆講說車子要還了,老闆就跟我來到車的旁邊。」等語(見高雄高分院106上訴464卷第112頁正反面)。

⒊證人丙○○於105年1月15日偵查中證稱:「(問:這台車中

間這個女孩子有無跑到你的店內加租開走?)有,隔天早上,該女孩子(即A女)有開來我店,據說是搶嫌的那個人是一頭金髮,都沒有下車,該女孩子來找我,說要加租一天,加租的錢還車時再付……(問:該女孩子下車跟你加租的時候,有無向你求救?)沒有。她說不可以求救。……是她後來回來之後找我,她才這樣說,那時候我車子已經牽回來了。(問:我要問的是她來加租的那一天,她下車怎麼說?)當天是該女孩子下車朝我走來,我要往車子那邊走,因為租的人是該女孩子,但我想看一下是誰開我的車。(問:該女孩子單獨下車來找你,到你跟她說完話,這段期間她都沒有提到請你要報警或是她被挾持?)沒有,只是看起來緊張緊張的。……(問:到底是誰開車?)男的開車。……女孩子事後說男的叫他不要開進來。……她說那個男的有看到監視器,說不要停這邊,要開前面。」等語(見104偵20404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就妳記憶這部車子是否有來辦續租?)……一個男生載女生承租人,但不是停在我們店門口,是停到比較遠的地方,我看到車子知道是我的車,所以我就跑出去,那個女孩子就把車窗搖下來跟我說她還要續租一天。(問:那個時間點是早上嗎?)早上,天亮了,大約10點至11點左右。(問:

跟妳對話的人是男生還是女生?)女生。(問:當時那個女的怎麼跟你說?)她只有把窗戶搖下來跟我說她要續租一天,就這樣子而已,我有問『那錢呢?』她說回來再繳。……(問:當時那個女生講話的情緒為何?)有點緊張,但這是我回想的,當時她只說『我要再續約一天』,後來我再回想,感覺她講話比較不敢講什麼。……(問:那當時妳跟那個女生對話的時間大約有多長?)一下子而已,就幾秒鐘而已,就問一下,然後她說要續租一天,我問車資呢,她說要回來再付,之後他們就開走了,我當時有探頭去看,看到一個男生是我不認識,當時他的頭髮是金色的。……(問:這個過程中那個男的有沒有跟妳說話?)沒有,他只有看過來一下,我也探頭看一下,看到他頭髮是染成金色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他談到話。(問:這個過程中A女有沒有下車?)沒有,只有搖下窗戶而已。(問:那車上那個男的有下車嗎?)都沒有,兩位都沒有,只有女的搖下車窗問話,然後我頭探一下,大概看一下這樣而已,我當時是站在副駕駛座這邊。……(問:當時承租的女生說要還車,旁邊的男生說為何不多租一天,是否有這樣的情形?)沒有,說話完全都是女生在說。(問:要續租當天承租人有無下車?)要續租的那天沒有下車,是我跑出來,她搖下車窗,我說『妳要還車嗎?』,她說『沒有,還要續租一天。』,我說車資要先付,她說隔天一起付。……(問:提示104偵20404第122頁證人丙○○偵訊筆錄,妳當時說承租人的女孩下車朝我走過來,那妳要往車子那邊走,有何意見?)沒有,她沒有下車朝我走過來,我對這件事情印象很深,因為我做這車行20幾年這件是讓我的印象很深刻,我以前都沒有因為租車的事情走過法院,這是唯一的一件,在我收到這個單子時再回想是不是這件事,當時也剛好店前面在做人行道,所以我印象很深刻。(問:……妳回答檢察官『當天是那個女孩子下車朝我走過來,我要往車子那邊走,因為租車的是那個女孩子,但是我想看一下是誰開我的車……』,所以當時那個小姐有無下車?)可是我印象中是我跑過去,她搖下車窗,沒有下車。……(問:當天承租人告訴妳要續租一天,妳應該是覺得不放心,想要知道車子是誰開的,然後妳才跟承租人一起走過來車邊,我才搖下車窗告訴妳『老闆娘不好意思我想再續租一天』問妳好不好,當下妳是否有覺得承租人有什麼不對的地方,或是她是否有向妳求救?)她沒有跟我求救,你說的這段都是她事後來跟我牽摩托車付錢時才跟我說的。(問:………承租人跟妳在副駕駛座旁邊,然後我在駕駛座跟妳說『老闆,不好意思,因為我們今天剛好又要用到車。』妳才說沒有關係因為承租人有把機車押在妳那邊,是否記得我們有這樣的對話?)我記得你好像都沒有說話,我都是問承租人,你都沒有說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至第187頁反面)。

⒋綜觀被告、告訴人A女及證人丙○○上開陳述內容,關於被

告駕車搭載告訴人A女前往租車行時,告訴人A女是否曾經單獨下車與證人丙○○談話,或始終乘坐於上開租賃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乙情,渠等彼此及前後證述均有不一致之處。惟細譯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訊答過程,有關告訴人A女當時是否曾單獨一人下車商談加租事宜之指述部分,係由檢察官參酌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而在問題中為此一情節之描述,並質以告訴人A女當時為何未向證人丙○○求救,而非由告訴人A女自己為始末之連續陳述。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時,一改其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A女當時曾經下車之證詞,而改稱被告與告訴人A女當時均未下車,告訴人A女僅有搖下車窗與其交談,且經本院提示其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內容,證人丙○○亦未改變其證述,堪認證人丙○○於本院到庭作證時,雖距案發時間較久,然其對於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往租車行當時,告訴人A女並未單獨下車,而係乘坐於副駕駛座與其交談乙情,應有一定之確信;佐以被告於104年8月28日、同年10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曾稱告訴人A女當時有單獨一人下車,並於 107年5月1日偵訊時供稱其與告訴人A女當時均係乘坐於車上與證人丙○○談話,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其之前於偵查中之證述,更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往租車行時,告訴人A女從未自行下車,其與被告均係在車上與證人丙○○交談,告訴人A女因受被告控制其行動自由,未有趁隙脫逃或向證人丙○○求援之機會,應可認屬實。

(六)再被告對於告訴人A女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乙事,其於警詢時僅辯稱:「(問:據告訴人A女於筆錄中詳述指稱,你以暴力方式將她褲子及內褲,你並露出生殖器欲強行插入其下體時,經其極力反抗後,你生殖器僅碰觸到其下體外面,你改以強行以手指頭伸入其陰道內性侵?)不屬實,我沒有這樣做。(問:承上,你於何時、何地以手指頭性侵告訴人A女?)完全沒有。……告訴人A女說不然這樣,去我家找看看有沒有東西可以讓我抵押,於是我們就開車去她家,在她家裡她就拿一些上述警方所扣押非我的物品給我,在她家裡她向我哭訴,當天凌晨你在車上對我做那些事情,我問她說什麼事情,她說我對她手來腳來,我說這些事情我完全不知道,我都在睡覺,你現在說這個是要證明什麼,她說我都已經讓你怎樣了,這些東西算一點補貼………」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又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告訴人A女到她家時拿一堆東西要抵給我,我說這些不值錢,她說我在19日對她性侵,我說因為汽車沒有油了,我們停車在榮總那邊路邊,我就睡著了,是到隔天早上她叫我起來的,我說事隔這麼久,妳才跟我說我對妳怎樣,我也不知道我對她做什麼事情,若有的話我道歉,若沒有不能亂講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4 偵20404第7頁);我在偵查中陳述「不曉得對她做了什麼事情」的意思,是A女在21號晚上,在她屏東的家跟我說我性侵她,但當時我都在睡覺,怎麼可能對她做這些事情,重點是我還要向她討錢,她的意思是要以性侵來抵欠我的錢等語(見高雄地院104 聲羈544卷第8頁),而全盤否認曾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嗣被告於106年4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告訴人A女陰道深處棉棒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等情,被告遂翻異其詞改稱:我開車帶A女回到屏東後,仍然處理不了債務,因為債務數目不大,我就跟A女說不用還了,且我與A女有交情,在104年3、4月間開始交往,5、6月間分手,104 年8月19日晚上我和A女在其萬丹或潮州住處有發生性行為,我是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沒有射精,我之前訊問時,都否認有發生性交行為,是我當時跟A女講好,當作沒發生過,是B男報警後才爆發這些事情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06偵緝117卷第24頁)。惟查,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A女於案發前是否認識一節,其說詞一再更易,已見其情虛,況以被告於104年8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得知告訴人A女對其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一事,倘若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曾有男女交往關係,案發當時係基於雙方合意而為性交行為,被告大可於初次警詢時即詳細供述發生經過而為自己辯護,被告卻對於上開對案件具重要關係且有利於己之事項,隻字不提,至案發將近2 年後,即106年4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始供出上情,已與常理不合。衡情被告顯係因告訴人A女驗傷採證後,其陰道深處棉棒檢出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同父系血緣之人,被告始不得不隨案情調查之內容而修改說詞,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信。

(七)辯護意旨雖再以:告訴人A女指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此屬A女之單一指述,需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方能論斷其所述為真實。而A女當時若有意解決告訴人B男之債務問題,理應與B男同行,而非單獨留下與被告同行,時間長達7個小時以上,並曾轉往多處,再一同前往租車行洽談續租事宜,依上情可明,A女有多次離開被告掌握且對外求援之機會,卻未如此為之,足證A女之指述與常情相違,非無瑕疵可指,不足採信。又B男知悉A女與被告同行時間甚長,至當日中午始報警處理,除了等被告將A女送回外,未有其他處置或積極聯絡A女之情觀之,A女當時身上有攜帶行動電話可供通訊,兩人並非無法聯絡,是A女稱其因恐懼而無法離開被告之詞,應非事實等語。然查:被告前揭強制性交犯行,除告訴人A女之指訴外,尚有生物跡證鑑定結果及告訴人A女之心理鑑衡報告在卷可佐,足資補強告訴人A女前揭證述內容,已如前述,並非僅有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述為證。又被告在上開萊爾富便利超商旁之公園,向證人甲○○表示要轉往他處後,由其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告訴人A女,證人甲○○則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B男,並以「妳要不要跟我上車,妳敢不跟我上車嗎?」等語,喝令告訴人A女隨同其搭車離開,而剝奪告訴人A女之行動自由等情,業據告訴人B男、A女及證人甲○○證述如前。而一般人面對侵害時如何應變,與個人之性格、臨場判斷能力、加害者造成他人畏懼之程度、與加害者之關係等因素有關,非可一概而論。本案依告訴人B男、A女及證人甲○○描述之案發過程以觀,被告當時一下車即雙手分持甩棍揮舞,並要求告訴人B男、A女交出財物,告訴人B男因心中驚懼未定,其擔心報警之舉可能引起被告及證人甲○○益加不滿,造成其自身與告訴人A女之生命、身體等人身安全極可能遭受進一步之危害,或認為證人甲○○已令告訴人B男自行離去,待證人甲○○順利找到被告後,亦會讓告訴人A女安然返回,並無節外生枝之必要,而未立刻報警處理,尚在常理之中,並無違背事理常情之處。辯護意旨認告訴人A女有多次離開被告掌握且對外求援之機會,且告訴人A女當時身上有攜帶行動電話可供通訊,與告訴人B男並非無法聯絡等情,並無任何證據資料以為佐證,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依卷附扣案物品照片所示,扣案之甩棍2 支,其在收縮狀態,即隱藏在內之可伸縮金屬部位尚未展開延長之際,其長度已大於一般水果刀,且一般市面上常見之甩棍多為金屬製材質,質地堅硬,通常於展開延長後,係呈長條棍狀型態,而一般甩棍之正當用途係作為防身之用,客觀上自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址萊爾富便利超商旁之公園時,雙手各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甩棍各1 支,對告訴人A女、B男揮舞,並以前開言詞恫嚇,以及喝令渠等交出前開財物,以當時告訴人A女、B男所面對著係被告與證人甲○○2名成年男性,其中1名尚手持已展開之甩棍,雙方在空間上之距離當非甚遠,復慮及上開租賃小客車仍在被告掌握之中,且如拔腿逃跑亦有遭追擊而失敗之風險,則告訴人A女、B男於衡量客觀情勢及其等之人身安全後,僅能消極地依被告指示,將隨身攜帶之財物交出,任由被告取走,當下未能思及其他具體可行之辦法,顯見被告所施之脅迫行為已對告訴人A女、B男之人身安全造成緊迫之危險,在客觀上顯足以壓抑告訴人A女、B男之抗拒,使其等喪失意思自由,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告訴人A女、B男未為反抗之舉動,仍屬強盜行為無疑。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甩棍 2支而犯上開強盜罪,已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之情事,自該當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三、又按刑法所謂「性交」,除指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外,亦包括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其手指進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核與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相符,業已構成性交之要件。又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為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不問係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強盜後強制性交,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考)。即按結合犯係將兩個獨立之犯罪,依法律之規定結合成為一個新罪名,凡利用實施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兩罪間緊密為之,具有銜接性,在地點上具有關聯性為必要,不以行為之初具有相結合各罪之包括犯意為要件,亦不以兩罪間有犯意之聯絡關係或犯意相通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告訴人A女、B男施以前開脅迫行為,使2 人不能抗拒而交付各自之隨身財物後,復喝令告訴人A女隨同其搭乘上開租賃小客車離開,而在對告訴人A女為加重強盜行為繼續中,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得逞,綜合觀察被告上開強盜及強制性交二犯行間,時間緊密銜接,二者間具有密切關連,揆之前揭說明,其強制性交之行為應與所犯加重強盜罪有結合犯關係。

四、核被告所為,【對告訴人A女強盜財物及強制性交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對告訴人B男強盜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五、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337號判決要旨參照)。強盜他人之財物而剝奪該他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盜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顯可認為即係強盜行為開始著手者,應成立單一之強盜罪,而無併論以妨害自由罪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4 年8月20日2時許起至同日21時45分止,在上址萊爾富便利超商旁之公園,先以前開脅迫行為,使告訴人A女不能抗拒而交付隨身財物,復於告訴人A女不能抗拒之情境下,喝令告訴人A女隨同其搭乘上開租賃小客車離去,復以不要搞花招,如果要逃跑,就給妳好看等語恫嚇告訴人A女,並要脅要將上開告訴人A女承租之租賃小客車開走,以此脅迫之方式,要求告訴人A女應再交付1 萬4000元始能離去,其犯罪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具相關連性之事由、機會,對同一告訴人A女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以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於上開犯罪過程中,雖有剝奪告訴人A女之行動自由,及對告訴人A女施以恐嚇行為,妨害告訴人A女離去之權利之行使,惟依上開說明,已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自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六、被告與證人甲○○就對告訴人A女、B男所為強盜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對告訴人A女、B男強盜財物,並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2條第2 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對告訴人A女強盜財物及強制性交行為部分】,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對告訴人B男強盜財物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處斷。

八、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32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

4 月、3月、8月、5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99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之8罪,嗣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共 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拘役5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本案被告違犯情節、罪責等情狀,認本案依照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藉證人甲○○與告訴人B男前述SIM 卡停話之糾紛,與證人甲○○共同以前述方式迫使告訴人B男、A女交付財物,使告訴人B男、A女感受極大畏怖,所為實屬不該,復為發洩性慾,再以強制力對告訴人A女性侵得逞,其犯罪情節至屬嚴重,侵害告訴人A女之行動自由及性自主權甚鉅,使無辜之告訴人A女承受巨大精神痛苦,犯罪手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令人髮指,且被告於偵查中,不斷隨案情調查而更改辯詞,甚且辯稱其與告訴人A女曾有交往關係,係合意發生性行為云云,毫無悔悟之心;暨被告自述其父親已過世,自幼由祖母撫養長大、具國中畢業學歷、前從事酒店經紀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甩棍2支均係被告所有等情,此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甩棍和警棍是被告的,我在仁武的天龍釣蝦場就看過被告拿出來等語(見高雄地檢104偵20404卷第92頁正反面)在卷,且上開甩棍係被告為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件強盜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 7、21至27、29、35至38,及附表二編號3 至10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B男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高雄地檢署104偵20404卷第41頁),尚有SONY廠牌Z3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HTC廠牌M 8型行動電話

1 支(IMEI不詳),並未查獲等情,業據告訴人B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5頁反面)。就上開SONY廠牌、HTC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及未領回之現金2100元(計算式:3000元-900元〈附表一編號39〉=21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A女、B男,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女、B男,依刑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足證為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黃世誠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1 │安非他命(含袋毛重1.45公克)1 袋 │與本案無關 │├──┼─────────────────┼─────────────┤│ 2 │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15公克)1 袋 │與本案無關 │├──┼─────────────────┼─────────────┤│ 3 │玻璃球管3支 │與本案無關 │├──┼─────────────────┼─────────────┤│ 4 │玻璃管3支 │與本案無關 │├──┼─────────────────┼─────────────┤│ 5 │塑膠管3支 │與本案無關 │├──┼─────────────────┼─────────────┤│ 6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與本案無關 ││ │00000000/1、000000000000000/1) │ │├──┼─────────────────┼─────────────┤│ 7 │WIFI發射器1個(IMEI:0000000000000│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 │09、SIM卡:3LH155T885627) │客車內扣得、B男領回 │├──┼─────────────────┼─────────────┤│ 8 │小夾鍊袋18袋 │與本案無關 │├──┼─────────────────┼─────────────┤│ 9 │甩棍2支(金色、銀色各1支) │金色甩棍於乙○○隨身之塑膠││ │ │袋內扣得;銀色甩棍於上開小││ │ │客車內扣得 │├──┼─────────────────┼─────────────┤│ 10 │水果刀1支 │於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扣得 │├──┼─────────────────┼─────────────┤│ 11 │鄭全佑身分證駕照2張 │於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扣得、無││ │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12 │手電筒電擊棒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13 │姜林旺廷身分證1張 │於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扣得、無││ │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14 │姜林旺廷健保卡1張 │於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扣得、無││ │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15 │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1張 │於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扣得、無││ │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16 │王錫祈護照M本 │於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扣得、無││ │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17 │魏巍台胞證1本 │於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扣得、無││ │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18 │黃仁義護照M本 │於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扣得、無││ │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19 │K盤1個 │與本案無關 │├──┼─────────────────┼─────────────┤│ 20 │多用途折疊刀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21 │土地權狀2張 │B男領回 │├──┼─────────────────┼─────────────┤│ 22 │印鑑證明2張 │B男領回 │├──┼─────────────────┼─────────────┤│ 23 │戶口名簿1張 │B男領回 │├──┼─────────────────┼─────────────┤│ 24 │遺產免稅證明書2張 │B男領回 │├──┼─────────────────┼─────────────┤│ 25 │郭鎮豪汽車行照1張 │B男領回 │├──┼─────────────────┼─────────────┤│ 26 │B男機車行照1張 │B男領回 │├──┼─────────────────┼─────────────┤│ 27 │A女輕型機車行照1張 │B男領回 │├──┼─────────────────┼─────────────┤│ 28 │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汽車行 │丙○○領回 ││ │照1張 │ │├──┼─────────────────┼─────────────┤│ 29 │行李箱1個(內含衣褲) │B男領回 │├──┼─────────────────┼─────────────┤│ 30 │無序號SIM卡及記憶卡9張 │與本案無關 │├──┼─────────────────┼─────────────┤│ 31 │有序號台灣之星SIM 卡(000000000000│於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扣得、與││ │254、000000000000000)2張 │本案無關 │├──┼─────────────────┼─────────────┤│ 32 │遠傳電信SIM卡3張(000000000000000 │於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扣得、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案無關 ││ │) │ │├──┼─────────────────┼─────────────┤│ 33 │臺灣大哥大SIM卡2張(0000000000000 │於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扣得、與││ │、0000000000000) │本案無關 │├──┼─────────────────┼─────────────┤│ 34 │中華電信SIM 卡1張(41D121V816445)│於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扣得、與││ │ │本案無關 │├──┼─────────────────┼─────────────┤│ 35 │記憶卡1張(032GE10WDS0000000) │於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扣得、B││ │ │男領回 │├──┼─────────────────┼─────────────┤│ 36 │黑色側背包1個 │B男領回 │├──┼─────────────────┼─────────────┤│ 37 │米色長夾1個 │B男領回 │├──┼─────────────────┼─────────────┤│ 38 │現金900元 │B男領回 │├──┼─────────────────┼─────────────┤│ 39 │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部 │丙○○領回 │├──┼─────────────────┼─────────────┤│ 40 │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鑰 │丙○○領回 ││ │匙1副 │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1 │電子秤1個 │與本案無關 │├──┼─────────────────┼─────────────┤│ 2 │玻璃吸食器6個 │與本案無關 │├──┼─────────────────┼─────────────┤│ 3 │戒指2個 │B男領回 │├──┼─────────────────┼─────────────┤│ 4 │串珠手鍊7條 │B男領回 │├──┼─────────────────┼─────────────┤│ 5 │串珠項鍊5條 │B男領回 │├──┼─────────────────┼─────────────┤│ 6 │兵馬俑造型人偶(14.5公分)1個 │B男領回 │├──┼─────────────────┼─────────────┤│ 7 │風獅爺造型陶瓷(15公分)2個 │B男領回 │├──┼─────────────────┼─────────────┤│ 8 │中華民國技術士證(陳玟靜)3張(含 │B男領回 ││ │皮夾) │ │├──┼─────────────────┼─────────────┤│ 9 │印章9顆(含陳玟靜3顆、A女3顆、B │B男領回 ││ │男1顆、陳劉過1顆、陳諧福1顆) │ │├──┼─────────────────┼─────────────┤│ 10 │生活雜物1袋 │B男領回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