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立豪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2229號、107年度偵字第22230號、107 年度偵字第22231號、107年度偵字第26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立豪自民國壹佰零捌年伍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立豪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魏立豪僅對起訴書所載轉讓禁藥犯行坦承在卷,其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予否認,惟此部分業經證人證述在卷,並有卷附微信聯絡紀錄、監視畫面及其餘同案被告之供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而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強迫他人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犯後即潛逃出國,嗣返國後遭逮捕,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其歷次供述先後不一,與其他同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情節所述內容亦有出入,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故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裁定被告魏立豪應予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分別於107年12月26日、108年2月18日裁定被告應自108年1月2日、108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再次訊問後,認被告魏立豪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尚未審結,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5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本案業已就同案被告及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對質完畢,故被告魏立豪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