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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侵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立豪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7 年度侵重訴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立豪自民國109年7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魏立豪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均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又被告所涉前開強盜而強制性交、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名,分別為最輕本刑為10年、7 年、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曾有出國之紀錄,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另其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其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復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其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執行機關: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至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魏立豪即將出監,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