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6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嘯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嘯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關於「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南屯區路邊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毒聲字第9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參照前揭說明,即屬5 年內再犯,堪認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3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於99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收受贓物、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68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5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後(殘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16日),接續執行,甫於104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絕毒癮,
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如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念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被 告 呂嘯岳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市鎮○里○○路00號(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嘯岳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嗣於民國99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收受贓物、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後(殘刑為有期徒刑2 年6月16日),接續執行,甫於104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其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 年3月30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原子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於警詢中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嘯岳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 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